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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确认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5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教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大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时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教育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审被告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景山学校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第四中学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教研员,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教研员,住(略)。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良乡中学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第十二中学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北京第十七中学教师。

原审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教研员,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教师进修学校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101中学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邵某某因确认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旺,被上诉人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简称教科院)之委托代理人孙建、石磊,原审被告杨某乙、杜某、赵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裴某某、翁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丙、于某某、秦某某、杨某丁、詹某某、管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教科院的业务范围是:教育科学应用研究、教学基础理论研究、教育发展基础理论研究、教育发展战略研究、教育教学研究;其具体工作范畴包括“研究并编写教材、补充教材、课外读物和教学参考资料等”。

《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简称《计》书)的封面上方注有“北京市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物理辅导教材”以及“《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的字样,署名页中“执笔人”一栏署名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丙、任某某、邵某某、杜某、杨某乙、杨某丁、张某、赵某、秦某某、翁某某、詹某某、裴某某”等14人,该14人即为该书的编写人。其中杜某、裴某某、翁某某、刘某甲、赵某、杨某乙、任某某、张某、刘某丙等9人均分别声明“本人同意《计算物理基础》教材一、二册为教科院法人作品著作权”。张某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其不清楚《计》书是否应属于某科院的法人作品,但认为其对作品享有署名权和获酬权,收回2004年4月7日应教科院要求所做的声明。于某某、秦某某、杨某丁、詹某某等4人分别声明:其对作品归属问题不了解,无法做出判断,但同意法院所作的判决。

2002年2月20日,杨某乙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了名称为“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项目,为此填写了《北京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申请、评审书》,并在首页注明:负责人:杨某乙;负责人所在单位:教科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项目成员包括本案当事人赵某、邵某某、秦某某、杨某丁等;在“预期研究成果”一页的“主要阶段性成果”内列出8项成果,其中包括“信息技术条件下的物理建模《高中计算物理》”作为辅助教材将在2002年3月至10月间完成。“信息技术条件下物理教学《实验通讯》”作为内部刊物将在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刊行。“最终研究成果”名称为:“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和“典型课例及教学资源集锦”。

2002年5月27日,北京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杨某乙的《关于某达北京市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的通知》表示:“经北京市教育科学‘十五’规划领导小组批准,您申报的课题获准立项。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课题名称: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类别:重点课题,经费总额3.5万元,请接此通知后,在二个月内完成课题开题工作,并将开题报告送我办及所在单位科研管某部门。我办收到课题开题报告后划拨第一笔课题资助经费。”

2002年3月20日第五期“信息技术条件下物理课程整合《实验通讯》”载有杨某乙与邵某某合写的《关于某写〈高中计算物理基础〉的论证》一文,文中提到:“经请示基教研究中心领导同意,我室拟组织编写以信息技术和物理课程整合为基本特征的《高中计算物理基础》北京市地方性教材,作为即将使用的人教社教材的必要补充,并在2002年9月随人教社教材一起供书以备有关学校选用。”、“编写单位和人员构成为,教科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物理室、中学物理整合课题核心成员、北京市二十一世纪物理教材编写组、教科院编审部。”、“开发程序包括,物理室组织物理整合课题小组核心成员分解任某撰写,物理室教研员自己也参加撰写并统稿。”、“成稿交由北京二十一世纪物理教材编写组和北京教研院编审部审议。”杨某乙和邵某某既是物理室成员,也是整合课题小组核心成员,参与编写《计》书的编写人系由其二人负责联络组成。

《北京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申请、评审书》中所述《高中计算物理》就是其后的出版物《计算物理基础》。

2003年2月11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京教基(2003)X号文件形式发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某发2003年秋季北京市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该《通知》第2页注明:该通知后附的目录一(书目)是经教育部审定推荐的教材;目录二(书目)是北京市进行课程教育改革自编的实验教材。本案《计》书被列入目录二中。

教科院在2002年确立杨某乙负责的“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项目之前,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某乙、刘某甲、赵某均明确表示,同意教科院所作的陈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讼作品《计》书属于某编作品,教科院以法人身份主张该作品著作权,理应以该书的全体编写人为被告,根据杜某、裴某某、翁某某、刘某甲、赵某、杨某乙、任某某、刘某丙、管某等9位被告的声明,认定其同意教科院有关《计》书属于某科院的法人作品的主张。根据于某某、秦某某、杨某丁、詹某某等4人的声明,认定其没有放弃《计》书著作权,与邵某某、张某共同属于某科院在本诉讼中的对抗方。

教科院作为本诉讼的发起人,应就《计》书作为法人作品在其形成过程中所应具有的立项、编写、审批、出版等环节法人行为的事实特征承担充分必要的举证义务。

根据《北京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申请、评审书》、《关于某达北京市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的通知》等证据,编写《计》书并非单一独立的项目,而是属于“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项目的组成部分,成为该课题项目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根据杨某乙与邵某某合写的《关于某写〈高中计算物理基础〉的论证》一文,以及杨某乙与邵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计》书的编写是在物理室组织下进行的,该项工作得到了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领导的同意,杨某乙和邵某某以物理室名义具体组织了《计》书的组稿编写工作。

根据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于2002年6月13日向教科院的教材编审部所做的请示、2002年6月20日关于某名定名为“《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编写者署名为“《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出版单位署名为“人民教育出版社”等注明事项的请示,以及《计》书实物,应认为《计》书的署名标写方式是教科院意志决定的结果。

教科院在2002年确立杨某乙负责的“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项目之前,为计算机与物理整合研究而开展的各种实验培训与教学活动,与《计》书的编写相关联,对于某科院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组织开展计算机与物理整合研究活动的通知,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与教科院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印证教科院以法人身份主持了创设项目的前序工作,以及准备编写《计》书的事实。

综上所述,《计》书作为汇编作品,属于某教科院主持下完成的作品,在立项、编写、审批、出版等方面均体现了教科院的法人意志,而非被告的个人意志,该作品作为向北京市中学提供的辅导性教材,关乎基础教育所要实现的教书育人的公共事业,其法律责任某而易见应由教科院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属于某人作品,著作权属于某京教育科学研究院。

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计》书的著作权属于某然人作者。其理由是:1、法人自己不会创作,其创作意志的最重要表现就是提供专项资金支持创作,而教科院没有对《计算物理基础》的创作提供资金支持。2、依照逻辑原则,如果采信国家教育部文件《中小学教材编写暂行办法》中的任某一条,就应该采信该文件的所有规定。一审判决只采信了该文件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据此推断“教材应当报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但是却否认了其他条款。同样根据该文件的规定,教材的立项、审批、组织编写和送交审定是有严格规范的。教科院欲证明自己关于某人作品的主张,至少要提交如下证据:(1)编写专项经费的收支单据;(2)向上级部门提交的立项申请书;(3)编写组人员构成名单;(4)上级部门的审核批准书;(5)教材送审报告和实验报告;(6)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审查结论。教科院没有提交其中任某一方面的证据,应依法判定教科院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对待教育部文件《中小学教材编写暂行办法》的问题上采取了自相矛盾的双重标准。3、一审判决认为,由教科院确立杨某乙负责课题《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并断言该课题属于某科院所有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教科院并不拥有该课题,只是受委托管某该课题。尽管某些活动对外而言表现为基教研中心或者物理室的行为,但是并不代表法人的意志,而是课题组行为。4、一审判决认定教科院所提供的实验培训和教学活动通知与《计》书的编写相关联,间接印证其以法人身份主持了创设项目的前序和准备工作。这种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5、教科院的后期介入不能改变《计》书的作品性质。教科院、杨某乙、杜某、赵某、任某某、裴某某、翁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丙、于某某、秦某某、杨某丁、詹某某、管某均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教科院的事业法人证书载明其业务范围是:教育科学应用研究、教学基础理论研究、教育发展基础理论研究、教育发展战略研究、教育教学研究。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出具的《单位概况》表明,教科院的前身是北京市教育局教学研究部,其具体工作范畴包括“研究并编写教材、补充教材、课外读物和教学参考资料等”。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和教材编审部是教科院下设的两个部门,物理室是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下设部门之一。

《计》书的封面上方注有“北京市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物理辅导教材”以及“《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的字样,署名页中“执笔人”一栏署名为“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丙、任某某、邵某某、杜某、杨某乙、杨某丁、张某、赵某、秦某某、翁某某、詹某某、裴某某”等14人,该14人即为该书的编写人,版权页中载明该书为“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时某与版次为“2002年10月第1版”。该书在《前言》中写道:计算物理学是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数据采集、数值计算、数字仿真来发现研究物理现象与物理规律的学科。该书作为高中物理课程的辅助教材,以教育部的《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物理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为学习的主题,以物理实验和研究专题形式展开,强调运用信息技术解决物理学习的实际问题,教学中可以与人民教育出版社现行的高中物理教材配合使用。该书体例分为“物理实验数据的记录和处理”、“x应用简介”、“x应用简介”、“计算物理专题”,附录“编程集锦”。其中“计算物理专题”包括12个专题:1、探索弹簧弹力与弹簧伸长量的关系;2、探究一种变速运动的规律;3、研究自由落体运动;4、探究加速度跟力、质量的关系;5、探索冲量和功所产生的效果;6、验证动量守恒定律;7、研究平抛运动的规律;8、影响弹簧振子振动周期因素的研究;9、研究单摆的振动周期;10、验证机械能守恒定律;11、用x研究力学极值问题;12、研究重力随地球纬度变化的规律。

杜某、裴某某、翁某某、刘某甲、赵某、杨某乙、任某某、张某、刘某丙、管某等10人于2004年4月7日出具书面声明:“本人同意《计算物理基础》教材一、二册为教科院法人作品著作权”;于某某、秦某某、杨某丁于2004年4月7日,詹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声明:其对作品归属问题不了解,无法做出判断,但同意法院所作的判决。张某提交的书面意见为:不清楚《计》书是否应属于某科院的法人作品,但对作品享有署名权和获酬权,收回2004年4月7日应教科院要求所做的声明。

2002年2月20日,杨某乙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了名称为“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项目,为此填写了《北京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申请、评审书》,并在首页注明:负责人:杨某乙,负责人所在单位:教科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项目成员包括涉讼当事人赵某、邵某某、秦某某、杨某丁等,在“预期研究成果”一页的“主要阶段性成果”内列出8项成果,其中包括“信息技术条件下的物理建模《高中计算物理》”作为辅助教材将在2002年3月至10月期间完成。“信息技术条件下物理教学《实验通讯》”作为内部刊物将在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刊行。“最终研究成果”名称为:“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和“典型课例及教学资源集锦”。

2002年5月27日,北京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杨某乙的《关于某达北京市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的通知》表示:“经北京市教育科学‘十五’规划领导小组批准,您申报的课题获准立项。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课题名称: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类别:重点课题,经费总额3.5万元,请接此通知后,在二个月内完成课题开题工作,并将开题报告送我办及所在单位科研管某部门。我办收到课题开题报告后划拨第一笔课题资助经费。”

2002年3月20日第五期“信息技术条件下物理课程整合《实验通讯》”一刊中载有杨某乙与邵某某合写的《关于某写〈高中计算物理基础〉的论证》一文,文中提到:“经请示基教研究中心领导同意,我室拟组织编写以信息技术和物理课程整合为基本特征的《高中计算物理基础》北京市地方性教材,作为即将使用的人教社教材的必要补充,并在2002年9月随人教社教材一起供书以备有关学校选用。”、“编写单位和人员构成为,教科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物理室、中学物理整合课题核心成员、北京市二十一世纪物理教材编写组、教科院编审部。”、“开发程序包括,物理室组织物理整合课题小组核心成员分解任某撰写,物理室教研员自己也参加撰写并统稿。”、“成稿交由北京二十一世纪物理教材编写组和北京教研院编审部审议。”杨某乙和邵某某既是物理室成员,也是整合课题小组核心成员,参与编写《计》书的编写人系由其二人负责联络组成。

教科院提交了教科院所属的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于2002年6月13日向教科院的教材编审部所做的请示,以及2002年6月20日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给教科院的教材编审部的报告。上述请示和报告中将《高中计算物理》变称为《计算物理基础》,并作为该书的最终名称。邵某某对此不持异议。

2003年2月11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京教基(2003)X号文件形式发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某发2003年秋季北京市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该《通知》第2页注明:该通知后附的目录一(书目)是经教育部审定推荐的教材;目录二(书目)是北京市进行课程教育改革自编的实验教材。《计》书非经北京市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被列入目录二中。

教科院为组织该书的编写工作,在2002年确立杨某乙负责的“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项目之前,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2000年9月组织开展计算机技术与物理课程的整合研究实验,10月组织开展计算机C语言培训活动,2001年3月组织召开计算机技术与物理课程整合工作会议,7月组织培训x软件使用方法,11月组织物理课授课观摩等活动。

2003年7月,任某某、于某某、杨某丁、张某、刘某丙、詹某某等6人分别向邵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时某6人之间相互签署了认可彼此参与写作的工作量《证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委托邵某某行使在本书中的著作权,与人民教育出版社等相关单位或个人联系,办理各项有关事务,包括再版修改、领取并分配稿酬等事宜”。工作量《证明》显示,《计》书中参写者参写内容为“物理实验数据的记录和处理(刘某甲)”、“x应用简介(杨某丁)”、“x应用简介(邵某某)”、“计算物理专题”,附录“编程集锦(于某某)”。其中“计算物理专题”包括12个专题:1、探索弹簧弹力与弹簧伸长量的关系(于某某);2、探究一种变速运动的规律(邵某某);3、研究自由落体运动(翁某某);4、探究加速度跟力、质量的关系(张某);5、探索冲量和功所产生的效果(任某某);6、验证动量守恒定律(杨某乙);7、研究平抛运动的规律(任某某);8、影响弹簧振子振动周期因素的研究(于某某);9、研究单摆的振动周期(杨某丁);10、验证机械能守恒定律(詹某某);11、用x研究力学极值问题(刘某丙);12、研究重力随地球纬度变化的规律(邵某某)。教科院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杨某乙、刘某甲、赵某均明确表示同意教科院所作的陈述。

上述事实有教科院的事业法人证书、《单位概况》、《计》书实物、杜某、裴某某、翁某某、刘某甲、赵某、杨某乙、任某某、张某、刘某丙、于某某、秦某某、杨某丁、詹某某等人的书面声明、《北京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申请、评审书》、《关于某达北京市教育科学‘十五’规划课题的通知》、《实验通讯》、2002年6月13日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给教科院的教材编审部的请示报告、2002年6月20日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给教科院的教材编审部的报告、京教基(2003)X号文件、教科院提交的各活动《通知》、《授权委托书》、工作量《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

《计》书系与现行高中物理教材配合使用的辅助教材,关乎基础教育所要实现的教书育人的公共事业。教科院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教学基础理论研究、教育发展基础理论研究,且为开展相应的业务和履行相关的职能,教科院下设了两个部门即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和教材编审部。就涉案作品《计》书的完成过程而言,首先,根据《北京市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申请、评审书》,《计》书作为辅助教材将在2002年3月至10月间完成属于“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项目的预期研究成果之一,而该课题项目是由教科院组织本单位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进行申报并具体组织研究的,教科院负有管某职能并提供研究条件和信誉保证;其次,根据邵某某与杨某乙合写的《关于某写〈高中计算物理基础〉的论证》一文,《计》书的“编写单位和人员构成为,教科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物理室、中学物理整合课题核心成员、北京市二十一世纪物理教材编写组、教科院编审部”;教科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物理室在“拟组织编写”之前,经过了教科院基础教育教学研究中心领导的同意,成稿由北京二十一世纪物理教材编写组和北京教研院编审部进行了审议。综上,《计》书的立项、批准、编写和审议的整个创作过程由教科院主持,全书的创作代表了教科院的意志,且该书是由教科院承担责任某。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计》书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某科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根据著作权法关于某人作品的规定,法人单位对创作的主持、法人单位的意志在创作中得以体现以及法人单位对作品承担责任某指与创作过程直接相关的因素,且并非仅仅体现在资金支持方面,亦并非必须属于某育部文件《中小学教材编写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教材。故教科院为计算机与物理整合研究而开展的各种实验培训和教学活动以及《计》书创作完成后的出版等事实,均不能成为判定《计》书是否法人作品的事实依据。邵某某以教科院没有对《计》书的创作提供资金支持为由主张《计》书并非法人作品;以《计》书不属于某育部文件《中小学教材编写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教材、非经教育部审定为由主张应由教科院按照教育部文件《中小学教材编写暂行办法》关于某材的立项、审批、组织编写和送交审定的规范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计》书系法人作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某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关于《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中学物理教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这一课题属于某科院所有的认定是错误的,明显属于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误解,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邵某某、张某、于某某、秦某某、杨某丁、詹某某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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