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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5月1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史××通过QQ聊天期间,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以与史××谈恋爱为名,骗取史××信任。后被告人李某某即以投资、归还欠款为由先后骗取史××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明了2007年12月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聊天相识,被告人李某某向其隐瞒已婚的事实,以投资、归还欠款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的事实经过,与证人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中国××银行××市支行出具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现金的事实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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