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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文经实业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文经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三门峡市文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文经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某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经公司诉称,根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以及裁定书等相关文件,我公司已偿还了马某某21.5万元及利息,但其在我公司地上建筑没进行协商和进行必要的价值评估的情况下就私自在X层建筑的基础上又加某两层,并售房200多万,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利益。在多次找人进行劝阻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3个单元X层楼房的建筑费用80万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取得的土地及建筑物是根据法院审理、执行程序依法取得,有法律文书为证。法院委托评估后,已对评估结论公告送达,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现已无权主张权利。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7日,文经公司因建楼资金短缺与马某某签订了贷款协议。之后,马某某先后向文经公司出借款计x元。双方后因该款问题发生争执,马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文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偿还其借款及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2000)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文经公司偿还马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二、曹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等内容。该案判决生效后,马某某遂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该公司已歇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对文经公司通过转让得到的三国用(199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的建筑进行扣押、评估后,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湖法执字第37—X号裁定书,将文经公司所有的三国用(199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标宗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建筑物之处分权交由马某某接受行使,并由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3月10日,马某某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三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文经公司现以马某某私自处分其X号土地所标宗地上的建筑物(3个单元、X层楼房),严重侵害了其利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文经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因债权债务纠纷发生诉讼,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依法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地上建筑物的处分权交由被告马某某接受行使,且该案早已执行终结。同时被告接受的财产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取得,其对地上建筑物享有处分权。故原告文经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其楼房建筑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足以推翻业已生效的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文经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何天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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