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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乾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5日,因原告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同日口头裁定中止诉讼。于2010年7月30日恢复诉讼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不按宅基地建设规划的要求,紧贴我住宅后墙正中位置,建起两道2米左右的墙,两墙之间采取实物填充的方式阻断了原告房屋后面排水的唯一通道,使我的房屋处于受水侵蚀,地基下陷,房屋倒塌的危险之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房屋的排水权,现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建在我地基石上的砖墙及铺设的花岗岩石板,恢复房后排水沟原状,切实保障我房屋的水道畅通。

被告辩称:我铺的花岗岩不妨害原告的排水问题,我房屋建筑前后都不涉及房屋排水问题。我的工程并未建在原告的土地上,原告房后何时有排水沟,我的墙也没有垒到原告那里,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书歧与被告赵某某为南北两院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房屋均为坐北面南,大门面东。原、被告房屋均坐落于西峡县X街道礼堂居委会一组。被告赵某某2009年翻建房屋时将与原告紧邻的0.18米巷道用砖垒起两道砖墙,将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排水道从中截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砖墙。

经现场勘验,赵某某建平房四间,与张某某相邻南边主房及墙体均未出檐,无滴水及出水口,赵某某房屋水汇集东边后经管道入地。张书歧与赵某某相邻,张书歧房屋为平房两层半,赵某某北边与张运成相邻,中间有约20公分巷,无滴水。张书歧北边为房屋,南边为院子,张某某与赵某某房屋主体之间0.18米巷自东边大门向西3.6米处,双方墙体之间巷为0.18米。自3.6米往西赵某某借用原告房屋为院墙2.4米,在地面硬化后铺面砖。在自东向西3.6米处赵某某用砖将双方0.18米的巷道垒住并用水泥粉刷,往西2.4米处赵某某用砖将0.18巷垒起并粉刷,往西4.9米为赵某某的护梯房,张某某房屋北边未留滴水,没有出水口,没有落水管,赵某某院1.5米×2.4米用玻璃封闭。赵某某在院内与原告房0.18米巷西边垒墙高3.1米,东边墙高为2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进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相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为紧邻,本应互谅互让,按照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的相邻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双方房屋相邻的巷道用砖垒住,给原告房屋后边巷X排水造成妨害,应予排除妨碍,使巷道的水能正常排出,故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巷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垒砖墙不影响原告巷X排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院内与原告张某某房相邻处在0.18米巷中所垒的东西两道砖墙,并保障原告房屋后边巷X排水畅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3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李晓燕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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