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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茂志广告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85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8531号

原告北京茂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工业开发区二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茂志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X号新光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刚,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新天国际大厦X层A座。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保利大厦写字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金盾影视文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瑛,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天纪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饮马井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昊天纪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茂志广告有限公司(简称茂志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简称银都公司)、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视公司)和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神龙公司)诉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简称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简称节目交易中心)、金盾影视文化中心(简称金盾中心)、北京昊天纪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昊天纪元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10月25日、2006年6月15日及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孙某某,银都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经本院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电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节目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金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瑛、昊天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视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经本院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与东方神龙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申请加入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志公司、银都公司共同诉称:2002年10月,茂志公司从中视公司处受让取得《梅花档》剧本及其改编剧本《梅花案件》的专有使用权,包括将剧本摄制成电视剧、发行播放、制作及销售衍生制品和出版图文资料的权利,以及与上述权利相关的获酬权及署名权。2003年3月,电视连续剧《梅花档案》(简称《梅》剧)摄制完成,2003年9月获准发行。原告是该剧的联合摄制人,共同享有该剧著作权。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电视总公司、节目交易中心、金盾中心、昊天纪元公司联合摄制的24集电视连续剧《滴血纹身》(又名《凤凰迷影》,简称《滴》剧)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梅》剧剧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抄袭。现被告的《滴》剧VCD制品已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对《梅》剧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15万元。

被告电视总公司辩称:一、原告只是《梅》剧著作权人之一,尚有其他权利人存在,原告单独主张权利,主体缺乏完整性。二、我方《滴》剧发表于某告著作权有效期限之外,不产生侵权问题。三、我方对《滴》剧享有合法著作权,不存在与《梅》剧侵权情况下的雷同。因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节目交易中心辩称:《梅》剧与《滴》剧的表现形式不同,即使原告所作的两剧对比成立,也仅属于某些内容的相似,两剧不存在侵权意义上的雷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盾中心辩称:《滴》剧是公安部红色档案系列作品的第三部,是制作单位自主创作、经过立项审批、合法发行的一部电视剧。原告的《梅》剧与被告的《滴》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作品,不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于某某拥有改编《梅花档》剧本的权利,是《梅》剧的著作权人之一中视公司委托于某某对剧本进行的改编。而根据于某某编剧《凤凰迷影》拍摄而成的《滴》剧同样也不构成侵权。原告对我公司的侵权指控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天纪元公司同意上述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辩称,于某某参与了《梅花档》剧本第一、二稿的修改、统稿和创作,与委托方中视公司共同完成了送公安部文化宣传局报审稿的改编工作。而原告《梅》剧剧情完全出自于某某参写的第二稿剧本内容。中视公司违反与我方的口头约定,仅因其公司领导变更就随意终止约定,擅自将于某某参与修改的《梅花档》剧本予以出售。显然,我方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张宝瑞是原著《一只绣花鞋》(又名《梅花党》)及其文学剧本《梅花档》的作者。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2002年2月8日,中视公司以40万元版权价从张宝瑞处受让取得剧本《梅花档》的三年独家版权使用期。享有对张宝瑞《梅花档》剧本再行改编权、影视剧摄制权及其衍生附属产品的开发收益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中视公司与张宝瑞签订的《合同书》。被告表示该证据超过原告举证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表示该证据正是被告请求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表示该调取申请被法院驳回后我方已撤回了申请。但被告对中视公司具有《梅花档》剧本许可使用权一节不持异议。

2002年3月20日,中视公司(甲方)与傅某(乙方)签订《关于20集电视连续剧<梅花档>(暂名)文学本改编的协议》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对20集电视连续剧《梅花档》文学剧本进行改编及再创作。四、甲方享有剧本版权的同时也享有该电视剧衍生产品的开发权和收益权,包括电子音像产品等。六、乙方的责任1、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不得将《梅花档》交与第三方合作。七、乙方无权再用剧本中的人物、故事、情节另行改编为影、视作品。傅某作为本案证人,当庭出示了该协议原件。

上述事实有中视公司与张宝瑞的《合同书》、《关于20集电视连续剧<梅花档>(暂名)文学本改编的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2002年10月,中视公司(甲方)作为《梅花档》剧本独家使用人与茂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就剧本《梅花档》及其改编(再创作)的剧本《梅花案件》的整体版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权利授予。1.1本合同转让的剧本为《梅花档》及其改编再创作的剧本《梅花案件》的整体(以下合称‘剧本’)的版权。1.2甲方同意按合同的约定转让予乙方一项非独占性的、非排他性的、不可再许可的和再转让的甲方拥有的剧本的著作权。本条所述的转让的著作权包括将剧本摄制成电视剧、发行播放、制作及销售衍生制品和出版图文资料的权利,以及与上述权利相关的获酬权及署名权。1.4剧本的版权转让期限为自剧本交付之日起至2005年2月7日止。2005年2月8日起,剧本的版权归甲方所有。1.6乙方在行使第1.2条所述之权利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甲方之权利。4.甲方权利保证。4.1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对剧本行使任何已转让乙方的权利。4.2甲方不得将第1.2条约定的剧本的版权转让予任何第三方。4.3若因甲方的原因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版权纠纷,则甲方应承担一切相关责任,若因此对他方造成损失,甲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1、该合同显示中视公司给予原告的是一项非独占、非排他的《梅花档》剧本使用权。原告无权排斥他人使用该剧本。2、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2月7日,原告无权阻止他人在其期限外使用该剧本。3、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的《滴》剧侵犯了原告的《梅》剧,而非剧本侵犯剧本权利,且其对《梅花档》剧本没有版权,然而原告却时而主张电视剧侵权,时而主张剧本侵权,所诉不清。原告提交《补充协议》证明有关“非独占、非排他”的剧本使用权问题已为中视公司所更正,现原告已得到“独占的、排他的”《梅花档》剧本使用权。被告对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协议落款处没有时间显示,且该证据是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

24集电视连续剧《梅》剧的联合摄制人是茂志公司、银都公司、中视公司、陕西电视台及东方神龙公司。该剧署名小说原著张宝瑞,编剧:傅某名(傅某笔名)、汪也迪(汪迪笔名)。原告提交的国家公安部公宣(2002)X号《关于20集电视连续剧<梅花党>(第三稿)的审批意见》显示,该剧申报立项时间为2002年8月30日。原告表示摄制完成时间为2003年3月。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陕广局剧审字(2003)X号文件显示,批准发行22集《梅》剧的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后原告将22集变为24集。

24集电视连续剧《滴》剧的联合摄制人是电视总公司、节目交易中心、金盾中心、昊天纪元公司,编剧为于某某(即被告昊天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笔名:老旦、余沥卿)。被告提交的“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许可证号:甲第X号)”书证显示,电视连续剧《红色档案Ⅲ》(即《滴》剧曾用名)的计划投拍时间为2003年6月,计划完成时间为2004年6月。被告提交的(广编)剧审字(2004)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显示,《红色档案Ⅲ之凤凰迷影》批准发行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被告表示该剧的正式发行时间为2005年2月17日。

为证明《梅花档》剧本的完成人为傅某和汪迪,原告提交了原告代理人对二人的调查笔录,傅某和汪迪表示《梅》剧的剧本从初稿到定稿都是二人完成的,传给于某某一份,是其要做导演台本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傅某的书面证词载明:“我参与的《梅花档案》创作过程1、于某某先生将我介绍给中视传媒,对张宝瑞的《梅花档》剧本进行改编和再创作。2、与于某某先生及中视的人去重庆看景。3、我创作的故事梗概得到中视认可,遂于2002年3月20日与中视签订《关于20集电视连续剧<梅花档>(暂名)文学本改编的协议》。4、我创作剧本初稿。5、于某某先生在剧本初稿基础上修改数稿。6、中视召开剧本研讨会,会后,中视通知我回到剧本初稿基础上进行修改。7、我对剧本初稿进行修改至完成稿。”傅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认可其本人在原被告两方书证上的签名,并表示其于2002年5月左右完成《梅花档》剧本初稿,对于某词中关于“于某某先生在剧本初稿基础上修改数稿”一节,其表示“听说其(指于某某)一直在修改,为完成导演台本,于某在剧本基础上修改形成导演台本”。关于某何看待被告《梅花档》剧本报审稿署名傅某名和老旦的问题,傅某表示:“在被告代理人找我谈话时我才看到修改稿,当时我觉得在其上有于某某署名也没什么,我尊重他,但我不认可于某某作为著作权人”。关于某某某在《梅花档》剧本上有过何贡献一节,傅某表示:“其作为导演修改过剧本,但在最后拍摄完成的电视剧版本上,其没有任何工作”。

被告为证明于某某参与改编了《梅花档》剧本,申请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孟某、时任公安部宣传局文化处处长杨某、沈阳军区政治部话剧团电视艺术中心导演伊某等证人出庭和来院作证,并提交了三人及原中视公司工作人员鲍某某、刘某己等人书面证词、1-13集编剧署名傅某名和老旦的《梅花档》剧本报审稿,以及公安部宣传局两次审查《梅花档》剧本给中视公司的《关于20集电视连续剧<梅花档>修改稿的审读意见》,上述证人均证明看到过署名傅某名和老旦的《梅花档》剧本,时间在2002年6月。其中鲍某某在接受被告代理人调查取证时表示:“我对于某说:我公司已经买下了张宝瑞写的剧本《梅花党》改编权,想让你改编并导演、我让他三天后找陈洁取剧本。”“于某某写过约2万字的大纲。他的学生(指傅某)按创作大纲写出两集为初稿,传给于某,修改成第二稿。完成五集时报送给我和公司陈洁各一套。共修改有三稿。”问:“为什么改编、拍摄工作突然停下来”答:“公司领导指示暂停剧本创作。我调离了中视公司,公司老总崔屹平也调离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表示被告的上述证人仅看过剧本封面署名,并未看过剧本内容,没有能力证明于某某参与改编剧本事实。公安部宣传局给中视公司的两次《审读意见》显示,时间分别为2002年5月30日和6月21日。于某某表示:“2002年2月,是我最先接触的《梅花档》剧本,是中视公司的鲍某某介绍的项目,双方口头约定由我出任该剧的导演和编剧,后发现所得剧本与过去的手抄本情况相去甚远,决定修改,遂用了10天左右的时间写了2万字的剧本大纲。搭建了摄制班子,定于2002年4月20日拿出初稿,因时间紧,我才将傅某介绍给中视公司做改编。我未与中视公司签书面协议是因为业界习惯于某件成熟后就拨款开拍。两次送公安部审批的《梅》剧修改稿就是我参与写的,署名傅某和我,但后来遇到麻烦,傅某告知我中视公司说她违约,此后,中视公司召开的剧本研讨会也未让我参加”。

经将原告《梅》剧与被告《滴》剧对比结果:两剧题材均为我公安部门粉碎国民党潜伏特务破坏我军事设施阴谋的反特题材。《梅》剧故事时间为解放初,《滴》剧故事时间为解放前后。《梅》剧故事地点有白家老宅,《滴》剧故事地点有贾家老宅。《梅》剧故事主线为公安战士与敌特的斗争,副线为国民党特务内部存在的“中统”与“军统”的斗争,《滴》剧故事主线与《梅》剧相同,副线为国民党特务内部存在的火凤凰与红桃Q的斗争。

角色与情节对比结果:两剧故事情节均有敌特在老宅利用鬼魅形象恐吓当地群众,人心恐慌,无人敢进住老宅,特务两派间都想得到秘密组织的联络图,一派特务在老宅看守联络图,另一派特务伺机到老宅秘道中寻找联络图;《梅》剧的看守人为假扮看门人且脸有恐怖疤痕的刘某德,《滴》剧的看守人为假扮看门人且脸有恐怖疤痕的王福生;《梅》剧为梅花图,《滴》剧为特遣图。两剧均有两公安侦察员主角,一个未公开身份,一个公开身份,《梅》剧为龙飞和肖克,《滴》剧为邓岳和周凯;两女特务主角,《梅》剧为南云和梅香,《滴》剧为欧阳逸云和冷寒;一个反面角色的特务家庭,却有着一个正面角色的女儿,《梅》剧为叶枫、朱娜夫妇和女儿叶蕾,《滴》剧为韩廷锋、吴玉茹夫妇和女儿韩雨婷。侦察员与女特务间有相同的情感纠葛,且结局相同。龙飞公开身份为某档案馆管理员,随档案馆搬进老宅,邓岳公开身份为某图书馆管理员,随图书馆搬进老宅。两剧都有特务在水里下迷药,致使侦察员深夜梦游,睡于某外,疑惑不得其解的剧情。《梅》剧特务常在现场有意留下一只干梅花,《滴》剧特务常在现场有意留下一张红桃Q扑克牌。《梅》剧龙飞打入敌人内部,在与我公安方面战斗中打伤肖克,肖克请求通缉龙飞,《滴》剧邓岳打入敌人内部,在与我公安方面战斗中打伤周凯,赵局长下令通缉邓岳。《梅》剧尼姑庵有特务尼姑弱行,计使南云死而复生,《滴》剧尼姑庵有特务尼姑妙玉,计使欧阳逸云死而复生。《梅》剧朱娜并非真正特务头子“三号”,叶枫才是“三号”,《滴》剧吴玉茹并非真正特务头子红桃Q,韩廷锋才是红桃Q。南云背纹梅花,欧阳逸云背纹凤凰,均是特务组织名单,平时看不见,前者注射药水后浮现,后者饮酒后浮现。南云报了杀父之仇,最终结局是自杀,欧阳逸云报了杀父之仇,最终结局是死亡。

被告不认可上述内容雷同,理由是,两剧作品表现形式虽然都是电视剧,但导演、演员,以及场景、剧情均不相同,无可比性,但同时表示,即便有些内容相似,也不属于某权意义上的抄袭,被告《滴》剧是在被告独立完成的剧本上完成的。经法庭询问于某某:“《滴》剧是否使用了你说的《梅》剧修改稿”时,于某某回答:“基本没有”。被告认为相反原告的《梅花档》剧本却与于某某《梅花档》剧本修改稿存在大量相同之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表示反对,为此傅某出示了所写的《梅》剧故事梗概(2002年2月)、分案梗概(2002年3月)和剧本修改方案(2002年7月)。傅某表示,上述写作经过完全为其独立创作完成,未使用过于某某的修改稿。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傅某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为证明公众对两剧已产生混淆,原告提交了2005年2月1日《北京青年报》刊登的《反特悬疑剧“三板斧”有点钝<凤凰迷影>与<梅花档案>太相似》一文,文中写道:“采访中不难发现,该剧无论情节安排还是人物设置都与《梅花档案》异常相似。”

被告为证明原告也认可于某某是《梅花档》剧本的著作权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茂志公司给被告电视总公司的函件、2005年2月22日《信报》刊登的《结构、人物、情节惊人相似,“档案”、“迷影”连漏洞都一样》一文、2005年2月24日《法制晚报》刊登的《“梅花”、“凤凰”两剧情节似“孪生”,<梅花档案>方要告上法庭,<凤凰迷影>导演否认“盗版”,谁动了谁的奶酪》一文、2005年3月2日《法制晚报》刊登的《“梅花”要与“凤凰”对簿公堂》一文,上述函件载明2003年11月15日,茂志公司向电视总公司指出:“前不久,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正在投拍一部关于某放前夕国民党特务的悬疑片《滴血纹身》,据电视台的许多同行说该片的某些情节和已经正在播出的恐怖、悬疑、反特言情片《梅花档案》的情节很相象。该片导演于2002年参加过中视传媒股份公司的20集电视连续剧《梅花档案》的前期筹备工作,但当时中视传媒并未与他(指于某某)签署合同。《梅》剧初稿完稿后他参与统稿和修改,后来中视公司因故未起用该导演,同时该项目于某年9月转给茂志公司。……我们希望国际电视总公司在基于某护各投资方各自版权利益的前提下,查处此事。以便此类事件不再发生。”该函件上方有电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批语:“已经暂停合作查明情况。”上述报刊提到:“《梅》剧的制片人孙某士对此向媒体透露,《凤凰迷影》的导演、编剧于某某曾经参与《梅》剧的创作,他们正准备就此事打官司,并称这是一种盗版行为”。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反而证明公众已对两剧产生了混淆,2005年2月24日《法制晚报》说:有观众反映两剧“好像‘孪生兄弟’一样”。

茂志公司为证明其为诉讼已支出律师费8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分别载有金额2万元、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在合理支出方面银都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某赔金额方面,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表示电视剧摄制商的经营规则多是买断剧本版权,获得专有拍摄权,几乎没有谁不如此操作,如果没有侵权发生,实现市场独占权,涉案剧目利益远远高某索赔金额。被告表示有关独占操作规程应看授予的是何权利,但认可专有摄制权经营方式的存在。

在本诉讼中,陕西电视台于2006年3月3日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该剧的全部著作权,也不参加该案诉讼”,并就其意思表示进行了公证;中视公司最终于2006年6月15日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对被告的一切权利;东方神龙公司2006年6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

在本诉讼中被告还提交了《别拿村长不当干部》宣传页、于某某授权金盾中心为《滴》剧拍摄单位的《授权书》、中视公司注有“计划投拍时间2002年11月,计划完成时间2003年3月”的《梅》剧立项登记表,分别用以证明“老旦”是于某某的笔名,于某某对《滴》剧剧本享有著作权,中视公司就《梅》剧编剧署名问题始终有争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仍不能证明被告不侵权。

上述事实有中视公司与茂志公司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梅》剧DVD、(2002)X号《关于20集电视连续剧<梅花党>(第三稿)的审批意见》、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陕广局剧审字(2003)X号文件、《滴》剧VCD、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许可证号:甲第X号)书证、(广编)剧审字(2004)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告调查笔录、傅某、孟某、杨某、伊某、鲍某某、刘某己等人书面证词、傅某的《梅》剧故事梗概、分案梗概和剧本修改方案、各报刊、茂志公司给电视总公司的函件、两剧剧情对比表、《梅》剧立项登记表、证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东方神龙公司、陕西电视台、中视公司等的弃权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著作权属于某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梅》剧的署名,茂志公司、银都公司、中视公司、陕西电视台及东方神龙公司是该剧的共同摄制人,该剧的著作权由其共同享有。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因中视公司与东方神龙公司只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未表示放弃著作权实体权利,仍应作为本案原告。陕西电视台明确表示放弃全部著作权,不再作为本案原告。故此,本诉讼原告应为茂志公司、银都公司、中视公司与东方神龙公司,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完整的程序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中视公司与张宝瑞签订的《合同书》、中视公司与傅某签订的《关于20集电视连续剧<梅花档>(暂名)文学本改编的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中视公司作为《梅花档》剧本许可人的认可意见,本院认定中视公司获得依合同约定下的《梅花档》剧本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决定许可他人使用该剧本摄制影视剧。尽管被告不认可中视公司与张宝瑞《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这与其主张于某某参与改编的《梅花档》剧本源自中视公司一节相矛盾,据此本院确认中视公司与张宝瑞《合同书》的真实性。

根据2002年10月,中视公司(甲方)作为《梅花档》剧本独家使用人与茂志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中视公司将独家使用《梅花档》剧本摄制电视剧的权利让与茂志公司。但该协议存在以下矛盾之处:“1.2甲方同意按合同的约定转让予乙方一项非独占性的、非排他性的、不可再许可的和再转让的甲方拥有的剧本的著作权。1.6乙方在行使第1.2条所述之权利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甲方之权利”与“4.1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对剧本行使任何已转让乙方的权利。4.2甲方不得将第1.2条约定的剧本的版权转让予任何第三方”。上述内容表现出中视公司对于某否给予茂志公司“《梅花档》剧本专有使用权”问题约定不明。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二十四条之规定: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使用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由此,本院认定,茂志公司对《梅花档》剧本享有依合约期限下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包括由合同所给予的“将剧本摄制成电视剧、发行播放、制作及销售衍生制品和出版图文资料的权利,以及与上述权利相关的获酬权及署名权”。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虽缺乏时间要素,但可以证明中视公司对茂志公司享有《梅花档》剧本专有使用权的有效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

根据(2002)X号《关于20集电视连续剧<梅花党>(第三稿)的审批意见》、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陕广局剧审字(2003)X号文件、《梅》剧立项登记表、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许可证号:甲第X号)书证、(广编)剧审字(2004)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梅》剧于2003年3月摄制完成。《滴》剧于2004年6月摄制完成。《滴》剧完成时间晚于《梅》剧,两剧皆由剧本演绎而成,即《梅》剧由《梅花档》剧本演绎而成;《滴》剧由《凤凰迷影》剧本演绎而成。

经将《梅》剧与《滴》剧进行对比,两剧剧情结构安排、故事人物角色选择、悬念设计与布局等电视连续剧的故事情节独创部分均构成实质性近似,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报刊证据,足以使本院形成两剧雷同的内心确信,其不同之处在于某色姓名、导演、演员、作词、作曲,以及摄制场景的选择等演绎方式。就本案而言,两剧剧情均出自剧本,由剧本决定,由此可知,剧情的雷同源于某本的雷同。由于某告对《滴》剧编剧兼导演于某某曾接触《梅花档》剧本一节无争议,且被告未对两剧雷同部分在创作中“存在合理出处”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摄制《滴》剧“基本未使用《梅花档》剧本”的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使用了《梅花档》剧本。

如前所述,中视公司依其与张宝瑞的合约享有《梅花档》剧本专有使用权,包括决定许可他人影视剧摄制权。被告虽提出中视公司曾先于某告许可其使用《梅花档》剧本摄制电视剧,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无证据证明“许可”关系成立,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院认定在原告与中视公司专有许可使用《梅花档》剧本合同有效存在的前提下,被告尚不确定的口头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的书面合同效力。结合傅某、孟某、杨某、伊某、鲍某某、刘某己等证人证言、被告的《梅花档》剧本报审稿、信函和报刊等证据,不排除于某某参与了《梅花档》剧本的改编,包括导演台本的改编等工作,但被告在未取得中视公司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基于某业目的所做改编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其以中视公司已在先许可为由做出不侵权抗辩,并反称原告使用了其剧本,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视公司与茂志公司《协议》中的专有使用期限对合同签约方具有拘束力,意味着中视公司在此期限内不得再行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剧本,而此期限届满后,茂志公司不得限制中视公司再行实施许可。该约定与被告无关,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滴》剧摄制完成于2005年2月8日上述专有使用期限以后,被告使用《梅花档》剧本的时间在原告专有使用期限内,不论其何时发表,都不能作为被告据以抗辩不侵权的依据,因此,被告主张其发表《滴》剧时间在茂志公司上述约定期满后,即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志公司从中视公司处受让取得《梅花档》剧本的专有使用权,依法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梅花档》剧本的权利,因此,同样包括享有排除被告使用《梅花档》剧本的权利。根据茂志公司给电视总公司的函件,可以证明在被告摄制《滴》剧期间,茂志公司曾函告电视总公司要求“查处此事”。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作为《梅》剧著作权人的告诫已属明知。被告明知茂志公司提出告诫,仍将茂志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梅花档》剧本用于《滴》剧摄制,并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发表,其行为已构成对茂志公司《梅花档》剧本专有使用权的侵害,以及由该权利直接导致的《梅》剧独占市场利益的损害,其过错明显,被告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准予。

鉴于某告主张索赔100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原则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众所周知,影视作品的可视性受到观众新鲜感因素的影响是自然存在的规律,由此带来影视市场价值的升跌变化。因此,不难理解现在影视剧制作的交易习惯一般采取买断剧本版权和专有摄制方式,独占本剧市场,成为影视剧制作人的一般操作规则。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市场利益一旦实现,常规下其价值将远高某法定赔偿额50万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损失50万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作为原告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茂志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作为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包括在50万元法定赔偿额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金盾影视文化中心、北京昊天纪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播放、传播、复制、发行电视连续剧《滴血纹身》。

二、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金盾影视文化中心、北京昊天纪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茂志广告有限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茂志广告有限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北京茂志广告有限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金盾影视文化中心、北京昊天纪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上诉于某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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