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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71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7160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安化北里X号中国名牌大厦辅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建国,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原告对《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在《中华图片库》的包装上均附有“版权声明”,并详细指明了授权手续和条件。被告长安公司在2002年9月9日的《北京晚报》第22版的广告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CF1-098的摄影作品。原告嘉华苑公司认为被告长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安公司:1、停止侵权;2、在《中国版权》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公司答辩称:被告长安公司委托北京昊天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广告公司)设计、发布了涉案招聘启事。即使侵权也应由昊天广告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广告刊登在2002年9月9月的《北京晚报》上,而《北京晚报》的发行量非常大,原告嘉华苑公司应当及时知晓在2002年9月9月的《北京晚报》上刊登涉案招聘启事,故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华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华图片库》中的《商务与金融》光盘;2、(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3、(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4、(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5、(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6、2002年9月9日的《北京晚报》第22版;7、查询资料登记。

被告长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广告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1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中华图片库》光盘。该光盘的盘封和盘面上均载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经销”;附有“版权声明”,载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其中第32张光盘名为《商务与金融》中含有编号为CF1-098的摄影作品。

根据相关公证书记载,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与李卫签订了《<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嘉华苑公司指定李卫为其拍摄图片,双方按商定方式付给李卫劳动费用;嘉华苑公司付给李卫费用后,李卫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嘉华苑公司所有。2003年7月15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了《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称:《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公司享有;《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授权使用的权利由嘉华苑公司独家享有。2003年7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中华图片库》中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嘉华苑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2年9月9日的《北京晚报》第22版上刊登了长安公司的招聘启事,其中使用了一幅图片,未署名。经比对,该图片与《中华图片库》第32张光盘中编号为CF1-098的摄影作品基本一致。同日,长安公司向昊天广告公司支付了广告费x元。

2005年1月26日,嘉华苑公司到首都图书馆查阅了2002年9月9日的《北京晚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本案中,依据《中华图片库》光盘上的署名、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李卫签订的合同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原告嘉华苑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本案中,原告嘉华苑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查阅了2002年9月9日的《北京晚报》,且被告长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嘉华苑公司在2005年1月26日以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侵害,而原告嘉华苑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3日,因此,原告嘉华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长安公司关于原告嘉华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安公司在2002年9月9日的《北京晚报》第22版上刊登招聘启事,未经原告嘉华苑公司许可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未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嘉华苑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嘉华苑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版权》上刊登向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三、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四、驳回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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