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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母建诉被告闻某某、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母建(又名母某明、母建设)男,一九五四年三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X路。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河南旅途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某,男,一九四九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三十一岁,项城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母建诉被告闻某某、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建、委托代理人师某、被告闻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建诉称,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00一年八月十八日被告闻某某亲自签名以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六次向我借现金八万零一十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八万零一十元,并按月息1.2%赔偿我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闻某某辩称,法院不应该再次受理此案。原告就同一事实曾于二00六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做出(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二00七的九月十二日向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以周某民行抗字(2007)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了再审。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做出(2008)项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母建的起诉。而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且原告的民事行为,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该权利不应受法律的保护。所谓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经营出资,该出资已在经营中全部亏空,原告应承担其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建曾于二00六年六月以被告闻某某在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00一年八月十八日分六次向其借款八万零一十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做出(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母建与被告闻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驳回了原告母建的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母建于二00七年九月向项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周某市检察院周某民行抗(2007)第X号抗诉书,以原告母建与闻某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向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周某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经再审,本院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做出(2008)项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原告母建与被告闻某某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被告构不成合伙关系的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母建持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向原审被告闻某某主张还款证据不足,借据上虽有闻某某亲自签名,但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母建起诉闻某某借款主体不合格,再审裁定,撤销本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母建的起诉。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原告母建以被告闻某某、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被告闻某某承包被告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五年,每年交承包费五万元,并签订协议。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00一年八月十八日,被告闻某某在承包该公司期间以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六次向原告母建借款八万零一十元正,均出据有闻某某签名并加盖有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注明有借款用于该公司购材料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八万零一十元,并按月息1.2%赔偿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于二00三年八月一日因未接受年度检验,被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母建诉被告闻某某、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诉诉讼主体适格,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八万零一十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某某辩称,原告母建所诉八万零一十元的款项,为原告对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辩称原告母建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此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八万零一十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某某、河南省金伞特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母建借款八万零一十元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凡秀兰

审判员吴继鹏

审判员邢艳梅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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