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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申某、王某甲等人盗窃,邱某、刘某、陈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5-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250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租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X镇X村二区X号),无业。2004年10月20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北唐山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又名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租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X乡X村),无业。2004年10月20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租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X乡X村),无业。2004年10月20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租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X镇X村),无业。2004年10月20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又名史某、小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X镇X村X村委会),无业。2004年10月22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北唐山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又名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户籍所在地唐山市X区河茵北里X楼X门X号),唐钢汽运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满族,高某文化,住(略),唐钢保卫部职工。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燕炜,河北唐山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又名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丰润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个体收购废品。2004年10月20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X乡X村),唐钢一炼钢厂临时工。2004年10月20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X乡X村),唐钢一炼钢厂临时工。2004年10月20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租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X乡X村),无业。2004年10月20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王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X乡X村),唐钢一炼钢厂临时工。2004年10月20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X乡X村),唐钢一炼钢厂临时工。2004年10月20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租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X乡X村),唐山市X区X乡烧结厂临时工。2004年10月20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申某、王某、高某、史某、徐某、聂某、李某、朱某、王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邱某、刘某、陈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申某、王某、高某、史某、徐某、聂某、李某、朱某、王某、李某、邱某、刘某、陈某及辩护人李某、刘某、赵燕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张某先后组织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李某、聂某、史某、徐某等人在唐钢院内进行盗窃活动。被告人张某在路北区新立庄租用民房作为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的住处和窝藏赃物地点,提供三轮车、尼龙袋等作案工具,组织并且直接参与实施盗窃活动。被告人张某委托被告人刘某、陈某收购部分盗窃所得赃物,并将全部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邱某。其中,被告人申某参与盗窃15起,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13起,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13起,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史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聂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2760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184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631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631元。2004年6月初至同年10月,被告人邱某在路北区新立庄平房先后多次收购被告人张某组织实施盗窃的硅锰合金2600公斤、锰铁3505.5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2004年8月22日至同月25日,被告人陈某接受被告人张某委托,在路北区新立庄平房先后3次收购被告人李某伙同小阎盗窃的锰铁共计148公斤,价值人民币1006元。2004年10月初至同月19日,被告人刘某接受被告人张某委托,在路北区新立庄平房先后4次收购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李某、朱某、王某、李某等人盗窃的锰铁411公斤,价值人民币2878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予以否认,认为其行为系销售赃物罪;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组织高某、申某等多人在唐钢院内进行盗窃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史某系从犯;辩护人赵燕炜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聂某系从犯,且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被告人徐某辩解其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与史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史某找到拉锰铁的汽车司机被告人徐某,史某对徐某说“拉车锰铁卖了”,徐某示同意。被告人张某找被告人聂某联系出门事宜,当日晚,聂某找到焦昆说“家里有个朋友使点焦炭,想出去”,焦昆同意后,被告人徐某、张某将2.6吨硅锰合金拉出。当日晚,被告人张某给被告人史某人民币6000元。史某其中3500元给了被告人徐某。次日,被告人张某给被告人聂某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上述2.6吨硅锰合金价值人民币(略)元。

2、2004年6月20日,被告人申某、李某伙同马小九、陈某、李某军(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唐钢二炼钢厂盗窃锰铁210公斤,价值人民币1365元。

3、2004年7月31日,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伙同李某军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227.5公斤,价值人民币1479元。

4、2004年8月1日,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伙同李某军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191公斤,价值人民币1299元。

5、2004年8月2日,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伙同李某军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180公斤,价值人民币1224元。

6、2004年8月9日,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伙同李某军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43公斤,价值人民币292元。

7、2004年8月10日至17日,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伙同王某强、刘某忠、马小九(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唐钢特钢试验厂盗窃面包铁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400元。

8、2004年8月18日,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伙同王某强、刘某忠、马小九在唐钢特钢试验厂盗窃面包铁822.5公斤,价值人民币1974元。

9、2004年8月22日、23日、2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小阎(另案处理)先后3次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共计148公斤,价值人民币1006元。

10、200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伙同李某军、王某强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147公斤,价值人民币1000元。

11、2004年8月28日,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伙同李某军、王某强、刘某忠、马小九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372.5公斤,价值人民币2227元。

12、2004年8月29日,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伙同李某军、王某强、刘某忠、马小九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268.5公斤,价值人民币1826元。

13、200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申某、王某、高某伙同李某军、王某强、刘某忠、马小九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341公斤,价值人民币2387元。

14、2004年9月8日,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伙同李某军、王某强、刘某忠、马小九、陈某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295公斤,价值人民币2065元。

15、2004年9月9日,被告人申某伙同李某军、王某强、刘某忠、马小九、陈某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389公斤,价值人民币2723元。

16、2004年9月13日,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伙同李某军、王某强、马小九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327公斤,价值人民币2289元。

17、2004年10月初,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在唐钢供应处一级料场先后2次盗窃锰铁共计222.5公斤,价值人民币1558元。

18、200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朱某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30.5公斤,价值人民币214元。

19、200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25公斤,价值人民币175元。

20、2004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王某、李某在唐钢一炼钢厂盗窃锰铁233公斤,价值人民币1631元。

21、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6月至10月间,先后多次将被告人申某、王某、高某、李某、朱某、王某、李某等人盗窃的赃物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略)元。

22、2004年8月22日至同月25日,被告人陈某接受被告人张某委托,在本市X区新立庄平房先后3次收购被告人李某伙同小阎盗窃的锰铁共计148公斤,价值人民币1006元。

23、2004年10月初至同月19日,被告人刘某接受被告人张某委托,在本市X区新立庄平房先后4次收购被告人申某申某、王某、高某、李某、朱某、王某、李某等人盗窃的锰铁411公斤,价值人民币2878元。

24、2004年6月初至10月间,被告人邱某在本市X区新立庄平房先后多次收购被告人张某盗窃及收购来的硅锰合金2600公斤、锰铁3505.5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被盗单位的报案及付连营、王某宇、李某国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单位丢失物品的情况;(2)抓获材料证实上述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物品情况;(4)张某的帐本原件及复印件证实其收购赃物等情况;(5)盗窃作案现场、存放赃物地点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现场及作案工具外观特征;(6)唐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价格;(7)被告人张某、史某、徐某、聂某、申某、王某、高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8)焦昆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证实:今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一个人在门卫值勤时,姓聂某骑摩托车找班长孙宝中,没找到,就对我说:他找人要了点焦子家里用,想从南门出去,说跟宝中说好了,我问他多少,他说也就半车底,有个朋友结婚使。我就同意了……约半个小时后,从厂里出来辆车,他说这车就是,我就拉杆让他走了。事后跟孙宝中说孙宝中不知道此事。(9)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聂某于2004年10月22日主动到钢城分局刑警队投案并如实坦白其犯罪行为。(10)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申某、王某、高某、史某、徐某、聂某、李某、朱某、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申某、王某、高某、史某、徐某、聂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朱某、王某、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邱某、刘某、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辩护人李某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组织高某、申某等多人在唐钢院内进行盗窃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赵燕炜所提被告人聂某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某提出的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申某、王某、高某、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李某所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刘某所提被告人史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赵燕炜所提被告人聂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聂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故可对被告人徐某、聂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年2010月4日19止)。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邱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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