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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六人诉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60岁,汉族。

原告黄某,女,33岁,汉族。

原告黄某,女,29岁,汉族。

原告黄某,女,28岁,汉族。

原告黄某,男,24岁,汉族。

原告魏某,女,7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40岁。

被告董某,男,40岁。

被告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27岁,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33岁,住(略)。

原告杨某等六人与被告董某、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被告平顶山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晚上,苏xx驾驶豫x号货车在行驶当中,与黄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黄xx当场死亡,车辆损害。要求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证明。(3)、南召县X村委证明,内容为:石门村X村民黄xx、黄xx、黄xx系亲兄弟三人,其中黄xx自幼由伯父收养。(4)、南召县X村委证明,内容为:黄xx与黄xx是亲弟兄,黄xx自幼过继给其伯父黄xx收养,黄xx由黄xx抚养长大。黄xx对黄xx进行赡养义务。(5)、南召县X村委证明,证实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与黄xx系父、女(子)关系。(6)、魏某户口薄复印件。(7)、南召县X村委证明,证实原告魏某系黄xx母亲。(8)、黄××证言。(9)、黄××证言。(10)、南阳市X区诚信车行证明。(11)、南阳市时令物资有限公司电动车分公司证明。(12)、南阳市X区维维车业证明。(13)、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有黄xx同志自1988年至今一直在我辖区X区租房居住。(14)、杨××证言;(8)—(14)主要证实本案受害人黄某坡自1988年以来一直在南阳市X路窑场租房居住并从事搬迁、装某工作。(1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7)、黄xx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8)、闫××证明及行驶证、驾驶证;(19)、黄XX证明及行驶证、驾驶证。(18)—(19)证实黄xx发生事故后,其家人为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2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3550元。(20)、加盖了石门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南召县X村委证明,证实魏某有三个子、女,长子黄xx、次子黄xx、长女黄xx。

被告董某辩称,肇事车辆系董某所有,挂靠在平顶山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受害方现金x元,已支付的x元应当退还。

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是:(1)、x元收条一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平顶山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其运营、利益等权利均由董某享有,公司未从中取得任何利益,公司既不是车辆的使用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且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只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对杞震村的调查笔录,说明:南阳市X区诚信车行已开业六、七年了,自开业以来,黄xx一直为车行装某、运送电动车,直到发生事故。(2)、对赵XX的调查笔录,说明:黄xx在南阳时令物资有限公司电动车分公司装某、运送货物已经十多年了。(3)、对田XX的调查笔录,(4)、田XX记账单,(5)、对黄XX的调查笔录。(3)—(5)说明黄xx大约在1988年起在南阳市X路从事搬运、装某,刚开始是用架子车,在四年前换成了正三轮摩托车,主要给新华西路的各个商店搬运及往各县X乡运送货物;本案事故,就是往云阳送货回来的路上发生的。(6)、对王XX的调查笔录,说明黄某坡自1991年开始为其经营的商店搬运、装某自行车,并租赁自己的房屋居住,1994年王某敏盖新房,黄某坡租别人房屋居住,自2009年开始,黄某坡再次租赁王某敏的房屋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肇事司机苏帅磊的调查笔录,说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董某,车辆挂靠在平顶山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自己受雇于董某为其开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村委证明魏某有几个子女应当加盖派出所公章;证据(8)—(14)不能按照城镇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15)—(18)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用过高,且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车辆定损鉴定应与保险公司的车损评估相印证,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21时10分左右,苏xx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100M路段时,与对向由黄xx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黄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x驾驶豫x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佩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南召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召价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黄xx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550元。

肇事的豫x号货车系被告董某出资购买,董某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苏xx受雇于董某为其开车。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董某已支付原告方现金x元。

本案受害人黄某坡,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所在地为南召县X组。黄xx自1988年始在南阳市X路窑场租房居住,从事搬运、装某、送货,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黄xx母亲魏某,生于X年X月X日;魏某有二子一女,长子黄某坡,次子黄某强,长女黄某玲。黄某坡与杨某夫妇育有女儿黄某、黄某、黄某,儿子黄某。

本院认为,苏xx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行使过程中,与黄xx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xx当场死亡,车辆损害。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主、次责任宜按7:3承担。苏xx系被告董某的雇员,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某应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的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再有实际车主董某及登记车主平顶山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依责任承担。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1988年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南阳市区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精神,赔偿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为x.26元/年×20年=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坡母亲魏某76岁,有子女三人,农村户口,为3682.21元/年×5年÷3=61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项,计为x.2元。(2)、丧葬费,为x元/年÷2=x.5元。(3)、摩托车损失35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支持x元,并依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赔付。关于停尸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以上x.7元,首先由人保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的x.7元再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按70%计为x.5元,也由人保财险平顶山新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被告董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由原告从赔偿款中退还给董某。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豫x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依豫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x.5元。

三、六原告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退还)给被告董某x元。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1270元,评估费200元,计7570元,被告董某负担7330元,六原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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