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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团结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74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7441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团结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团结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著名摄影家吴某咸拍摄了摄影作品《白求恩大夫》,该作品尚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吴某咸于1994年9月7日去世,原告吴某甲是其继承人。被告团结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一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该幅摄影作品,未署名,且对作品进行了剪裁,也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团结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团结出版社辩称:涉案摄影作品已经超过了保护期限。继承人不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已经履行了审查手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晋察冀军区政治部1942年7月7日出版的《晋察冀画报》中刊登了摄影作品《白求恩大夫在前线为伤员输血救急》,署名为“吴某咸摄”。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X年1月出版了《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该书中收录了摄影作品《白求恩大夫》。

2002年3月7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远见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将《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一书书稿交由团结出版社出版。2002年5月8日,北京远见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团结出版社就《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一书签订出版协议。2002年5月,《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出版发行,该套图书第6册收录了摄影作品《白求恩大夫》,图片下方的注释是“白求恩在前线为八路军伤员做手术”,该作品未署拍摄者姓名。北京市公证处对国家图书馆收藏的《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图书中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收录的摄影作品《白求恩大夫》,将该作品与《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第6册中收录的图片相比,后者的幅面宽度大于前者,裁剪了画面上部的屋檐部分,但画面核心内容一致。将《晋察冀画报》中刊登的《白求恩大夫在前线为伤员输血救急》与《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第6册中收录的作品相比,后者对照片进行了反转,并将照片的四周边缘进行了裁剪。将上述三幅图片进行比对,画面核心构图一致,仅存在反转的区别、以及边缘裁剪上的差异。

另查明,吴某咸于1994年9月去世,其配偶亦去世,本案原告吴某甲是吴某咸之女。吴某咸之子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晋察冀画报》、《吴某咸摄影集(上)》、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出具授权书、出版协议、户籍证明信、徐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徐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声明书、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咸是摄影作品《白求恩大夫》的作者,在其去世后,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其继承人予以保护。由于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在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案件中放弃所涉及作品的继承权,因此吴某甲作为继承人有权就涉案作品受到侵害一事提起本案诉讼。

经过庭审对比,被告在图书中使用的照片与《晋察冀画报》上刊登的照片、以及《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收录的照片在画面构图上一致,只是被告图书中照片的四周被进行了剪裁。依据现有证据,上述照片应为同一幅摄影作品。原告提出《晋察冀画报》的照片与被告图书中的照片不是同一幅摄影作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团结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中华民国历史图片档案》第6册中使用了摄影作品《白求恩大夫》,未署作者姓名,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被告在使用该照片时对作品的四周进行了剪裁,侵害了作者的修改权。对此,团结出版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在《中国摄影报》刊登声明,以维护作者的署名权及修改权。作者的继承人并不享有作品的精神权利,因此吴某甲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摄影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白求恩大夫》于1942年7月7日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财产权利已经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上对其使用摄影作品《白求恩大夫》时未署拍摄者姓名以及侵犯该作品修改权一事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团结出版社负担);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人民陪审员葛燕青

二ΟΟ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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