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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诉人民音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93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9314号

原告万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万某甲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畏,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人民音乐出版社版权处职员,住(略)。

原告万某甲诉人民音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万某乙、何畏、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万某甲笔名勉行,1949年12月参加陕甘宁边区文化协会工作队到新疆收集民族,期间对一首新疆舞曲记谱配歌词,取名为《相爱》。1950年10月,新华书店西北总分店出版的《新疆民歌》收录了《相爱》,并署名为“勉行记谱配歌”。万某甲在1959年3月出版的《西北民歌选集》中将这首民歌的歌名改为《送我一枝玫瑰花》。2006年9月,万某甲之女万某乙在北京图书大厦发现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365首中国古今名曲欣赏—声乐卷(上)》(以下简称《365首名曲》)中收录了《送我一枝玫瑰花》,注明“王洛宾编曲”,这显然侵犯了万某甲的署名权等著作权。为维护万某甲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人民音乐出版社:1、公开赔礼道歉;2、收回并销毁公开出版的侵权图书;3、赔偿经济损失1万某和诉讼合理支出2036元。

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辩称,万某甲无法证明自己是勉行,无权提起诉讼。即使万某甲是勉行,万某甲的“记谱配歌”也不具有独创性贡献,因此不应对《相爱》和《送我一枝玫瑰花》享有著作权。1958年音乐出版社出版的《大家唱选集》中将《送我一枝玫瑰花》署名为“新疆民歌、葛顺中编曲”,表明万某甲并非《送我一枝玫瑰花》的著作权人。人民音乐出版社在出版《365首名曲》前与编者签订了出版合同,约定图书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应由编者负责,不应由人民音乐出版社负责。综上,不同意万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歌曲发表情况

1949年12月9日至1950年6月18日,陕甘宁边区X组成包括万某甲在内的十四人边区文协工作队,到新疆收集整理民族歌舞。

1950年,陕甘宁边区文化协会音乐工作委员会将收集的五百余首歌曲编成《新疆民歌》一书,由新华书店西北总分店出版,其中第28页的内容是简谱舞曲《相爱》。《相爱》在该书中的署名为“阿不都加帕尔演唱、勉行记谱配歌、钟棣华译词”。

1958年3月,音乐出版社出版《大家唱选集》,第93页刊载了简谱的女声三重唱歌曲《送我一枝玫瑰花》,署名为“新疆民歌、葛顺中编曲”。

1959年3月,中国音乐家协会西安分会所编的《西北民歌选集》由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该书第49页、50页上载有《送我一枝玫瑰花》的简谱,署名为“维吾尔族民歌、阿不都加帕尔唱、钟棣华译、勉行记配”。

2005年,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了《365首名曲》。该书刊载了《送我一枝玫瑰花》的简谱,署名为“维吾尔民歌、王洛宾编曲”。

上述事实,有《新疆歌舞入关纪实》、《新疆民歌》、《大家唱选集》、《西北民歌选集》、《群众音乐》、《365首名曲》在案佐证。

二、涉案歌曲不同版本的比较

1950年《相爱》与1958年署名为葛顺中的《送我一枝玫瑰花》相比有以下区别:1、歌名不同,“相爱”改为“送我一枝玫瑰花”;2、《相爱》是一首舞曲,《送我一支玫瑰花》是一首单纯的女声三部合唱曲;3、《相爱》有较多的停顿即休止符,风格为说唱性、诙谐性,《送我一支玫瑰花》将这些休止符改为长音,增加了抒情性和歌唱性;4、《送我一支玫瑰花》对《相爱》的歌词做了一定调整,调整最大的是将最后一句歌词“我想你呀把饭给你摆好,你不来呀我就吃掉”改为“我们的爱情像那燃烧的火焰,大风也不能把它吹熄”。

1958年葛顺中改编的《送我一枝玫瑰花》与1959年《西北民歌选集》中署名为勉行的《送我一枝玫瑰花》相比,有以下相同之处:1、歌名相同;2、主旋律相同,每句旋律结尾并非休止符而为长音;3、歌词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为:1959年歌词最后一句为“我们的爱情像那燃烧的火焰,大风也把它吹不熄”,与1958年的“大风也不能把它吹熄”略有不同。

2005年人民音乐出版社的《365首名曲》中的《送我一枝玫瑰花》的简谱与1958年葛顺中的《送我一枝玫瑰花》中的一部的旋律、歌词相同。

上述事实,有《大家唱选集》、《西北民歌选集》、《群众音乐》、《365首名曲》,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三、其他事实

2006年10月12日,西安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离休干部万某甲同志的笔名勉行。特此证明。”

2006年9月12日,万某甲代理人在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365首名曲》,支付购书款36元。

2006年12月29日,万某甲向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万某甲对《相爱》是否享有著作权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某甲对《相爱》享有著作权,理由如下:1、由于口耳相传,民歌没有被复制到固定载体上,具有不确定和不断变化的特点;不同演唱者的理解不同,演唱内容可能不同,同一演唱者在不同情境中的演唱内容也可能不同,民歌并非唯一表述。2、民歌被创作和流传时不是表现为简谱形式,歌手可能以不清晰的词语、不同甚至模糊的音调(以五线谱的标准衡量)进行演唱。以简谱形式表达民歌,需要确定简谱的音调、节奏、速度等,并确定歌词的明确含义。因此,一般情况下,对民歌的“记谱配词”需要对民歌进行整理、加工,是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综上,本院认为万某甲在原始民歌的基础上,对《相爱》付出了一定的独创性劳动,应对《相爱》享有民歌整理者的著作权。

虽然万某甲记谱配歌的行为发生在四五十年代,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于1990年,但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该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该法予以保护,而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为其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因此,万某甲对《相爱》享有的著作权至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

二、《送我一枝玫瑰花》的著作权归属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1958年署名葛顺中编曲的《送我一枝玫瑰花》对《相爱》进行了改编。虽然万某甲提交了署名为勉行的《送我一枝玫瑰花》,但未提交比1958年更早的证据证明其在葛顺中之前改编形成了《送我一枝玫瑰花》,因此,本院依优势证据认定葛顺中改编歌曲在前。葛顺中对民歌《相爱》的改编具有独创性,改编形成的《送我一枝玫瑰花》形成了不同于《相爱》的新的作品,因此,葛顺中对《送我一枝玫瑰花》享有与其独创性相应的著作权。

葛顺中改编《送我一枝玫瑰花》是在《相爱》基础上改编的,而《相爱》又是疆民歌,新疆民歌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此,《送我一枝玫瑰花》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新疆民歌的权利主体,以及对《相爱》词曲改编作出独创性贡献的葛顺中。

综上,万某甲仅对《相爱》享有著作权,并未证明对《送我一枝玫瑰花》亦享有著作权,因此无权就人民音乐出版社在《送我一枝玫瑰花》上错误署名主张侵犯著作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马贵繁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二ОО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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