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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等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38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388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向芳,北京市源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北京市源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主楼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陈某某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马踏匈奴》、《火牛第三稿》、《猛将军》、《车战》、《昭君出塞》、《飞将》、《三英战吕布》、《春风》、《汉土》、《武松打虎》的著作权人。2006年12月,原告发现电影《刺马》(后改名为《投名状》)开机发布会上的宣传片中使用了上述十幅作品,其中的《马踏匈奴》还被同时使用在该发布会现场布置的背板上。上述使用未经原告许可,宣传片最后署名为“陈某某作品”,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对《马踏匈奴》、《猛将军》、《车战》、《昭君出塞》、《飞将》、《三英战吕布》、《汉土》、《武松打虎》等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就相关作品享有的摄制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系《刺马》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负责人和投资人之一。综上,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2、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并销毁侵权的短片;3、三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新浪影音网站、搜狐娱乐网站及法院指定报刊发布公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损失78万元、律师费3万元、其他损失2208元。

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均辩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系影片《投名状》的投资方及发行人,不负责影片的宣传工作,也未参与开机发布会宣传片所用素材的收集工作及宣传片制作。在开机发布会宣传片播出前,我公司对于宣传片的内容并不知晓,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没有实施恶意侵权行为。关于赔偿数额,首先,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以市场拍卖价格作为计算标准;其次,原告未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再次,被告未获得任何违法所得;最后,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宣传片上署“陈某某作品”系针对影片《投名状》,表示该部影片是陈某某导演创作的作品,不是针对宣传片及该片中的相关涉诉作品。因此,我方有关“陈某某作品”的表述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关于赔偿数额,首先,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不应以市场拍卖价格作为计算标准,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其次,被告未获得任何违法所得;再次,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陈某某停止使用王某某的美术作品《马踏匈奴》、《火牛第三稿》、《猛将军》、《车战》、《昭君出塞》、《飞将》、《三英战吕布》、《春风》、《汉土》、《武松打虎》;

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陈某某就未经王某某许可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共同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元整,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陈某某就未经许可使用王某某上述作品的行为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文娱版”中缝以外位置上(版面总面积不小于九十九平方厘米)向王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由王某某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一万元(与上述第二款约定的三十一万元赔偿款同时交付)。

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于2007年9月5日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崔哲勇

二零零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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