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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审被告林州市山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陈某乙。

原审被告常某某,男。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林州市山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制造公司)、原审被告常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山河制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增杰、陈某乙,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审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郭某某现金陆仟元整(¥6000)。借款人:陈某甲。2008.3.X号”。被告常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8年6月30日被告陈某甲分别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叁仟元整(¥3000)陈某甲。2008.6.X号”。“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借款人:陈某甲。2008年6月X号”。2009年6月30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贰拾万整(¥x.00元)。借款人:陈某甲。2009年6月30日”。被告山河机械制造公司作为第一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印章。被告常某某作为第二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注明“原借款单据作废”。被告陈某甲、山河制造公司当庭辩称已偿还10万元借款,并提供2009年2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证单。原告承认收到10万元现金,但否认该款系偿还借款,与本案所诉借款x元无关。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利息9万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超过法定期限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法院不应受理。

另查明,山河制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被告山河制造公司、被告常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河制造公司、被告常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山河制造公司、被告常某某就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双方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山河制造公司辩称已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否认,认为该款与本案借款x元无关,对于被告已付原告的10万元,可另行主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万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超过法定期限,且未交纳诉讼费用,法院不应受理,被告抗辩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00元;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6000.0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00元,被告林州市山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三被告负担。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某甲只欠郭某某20万元,一审认定欠郭某某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为,陈某甲与郭某某关系甚好,因生意常某郭某某借款,陆续还款时郭某某称忘带借款手续,便没有要求将借条抽回。2009年2月10日,陈某甲通过邮政储蓄偿还郭某某10万元,2009年6月,经双方对帐,陈某甲尚欠郭某某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且在欠条注明原借款单据作废。因此,上诉人陈某甲只欠被上诉人郭某某20万元。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2008年春节后,陈某甲陆续借款共计x元,通过邮政储蓄偿还10万元,尚欠x元。因陈某甲长期不还余款,便于2009年6月30日,要求其增加担保人并更换欠条。因此该欠条上注明“原借款单据作废”,是指2008年3月31日,陈某甲为我出具的原20万元欠条作废。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河制造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常某某述称,陈某甲先后在郭某某处借款40万元,其本人只对其中的20万元提供了担保,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陈某甲在2008年3月31日为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以证明陈某甲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所注明的“原借款单据作废”,是指陈某甲出具的该20万元原借据作废。经当庭质证其代理人以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合议庭进行释明后,其坚持自己的意见;2、常某某述称,陈某甲先后在郭某某处借款40万元,其只对其中的20万元提供了担保。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在郭某某处借款并出具欠款手续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陈某甲虽上诉主张,其于2009年2月10日通过邮政储蓄偿还的10万元,属偿还本案诉争款项中的10万元,只是没有将借条抽回。但陈某甲针对该主张却只有口头陈某,举不出有力证据加以印证。且双方多次进行借款,手续均完备齐全。陈某甲称还款后没有抽回欠据,显然有违双方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常某。而且郭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常某某作为陈某甲的借款担保人,亦印证了郭某某的抗辩理由。因此,陈某甲在没有证据明确印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结合郭某某诉请,认定该10万元另行解决,无不妥之处。关于陈某甲在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有“原借款单据作废”的问题。郭某某辩称“原借款单据作废”是指陈某甲最初借款于2008年3月31日所出具的原始借据作废,并不是指所有借据作废。为此,其二审当庭提供陈某甲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据,以印证其抗辩理由。陈某甲以不属新证据为由而拒绝质证,经当庭释明,其仍坚持自己的主张,而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双方没有在一审中提出争执,并非郭某某在一审中故意不予提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陈某甲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陈某甲针对其上诉理由均举不出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某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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