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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白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赵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白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叫白××,现年11周岁,女儿白××现已6周岁。原告跟被告同居之后,才发现原、被告之间的性格不和无法一起正常生活,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到移动公司查询原告的通话记录,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和被告多次分居,但是考虑到子女,原告一次又一次地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仍然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因被告的原因而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白××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答辩的诉讼权利。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一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白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白××,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白××生于X年X月X日,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发生,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0年3月5日,原告以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已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延续时间较长,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偶尔因琐事出现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正常生活和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2月25日提出离婚,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某见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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