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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强奸、寻衅滋事;刘某、罗某寻衅滋事;孙某窝藏案

时间:2005-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230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强奸罪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二○○二年八月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0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刚,唐山市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三年十二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四年九月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树森,唐山市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春,男,唐钢工人(系被告人罗某之父)。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一九九八年九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二年七月释放。因涉嫌窝藏罪于200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罗某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犯窝藏罪,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罗某、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刚、杨树森、罗某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唐山市X区境内的新动力俱乐部门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新动力俱乐部舞蹈演员戚某某带至唐山市X区境内的渤海酒吧与其喝酒。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又将戚某某带至唐山检验检疫培训中心X房间,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戚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同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戚某某放回。2、2004年5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唐山市X区境内的环宇网吧内,采用威胁手段,将被害人汪某某带至唐山市X区境内的明星饭店X房间,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汪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3、200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邱金(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保时捷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青少年宫西100米处与前面同向行驶的马莉、林某驾驶的桑塔纳车追尾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邱金对马莉、林某二人辱骂并用拳脚进行殴打,王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罗某二人来到现场,王某从刘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把砍刀将林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刘某怕公安机关发现,将其驾驶的白色捷达车藏匿至现场附近的立新楼楼群内,后刘某打电话纠集罗某到其藏车处,二人将捷达车后备箱剩余的四把砍刀转移到罗某驾驶的奥迪轿车上,四把砍刀被罗某奥迪车拉走。案发后,王某、刘某、罗某等人逃至唐海县被告人孙某的住处,孙某为王某、刘某、罗某等人安排藏匿点,并为王某提供财物及车辆,帮助王某逃逸。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供认不讳;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王某刚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罗某对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对指控其犯有窝藏罪均供认不讳。但被告人罗某之辩护人杨树森、罗某春认为罗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唐山市X区境内的新动力俱乐部门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新动力俱乐部舞蹈演员戚某某带至唐山市X区境内的渤海酒吧与其喝酒。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又将戚某某带至唐山检验检疫培训中心X房间,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戚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同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戚某某放回。

2、2004年5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唐山市X区境内的环宇网吧内,采用威胁手段,将被害人汪某某带至唐山市X区境内的明星饭店X房间,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汪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

3、200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邱金(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保时捷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青少年宫西100米处与前面同向行驶的马莉、林某驾驶的桑塔纳车追尾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邱金对马莉、林某二人辱骂并用拳脚进行殴打,王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罗某二人来到现场,王某从刘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把砍刀将林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刘某怕被公安机关发现,将其驾驶的白色捷达车藏匿至现场附近的立新楼楼群内,后刘某打电话纠集罗某到其藏车处,二人将捷达车后备箱剩余的四把砍刀转移到罗某驾驶的奥迪轿车上,四把砍刀被罗某奥迪车拉走。案发后,王某、罗某、刘某等人逃至唐海县被告人孙某的住处,孙某为王某、刘某、罗某等人安排藏匿点,并为王某提供财物及车辆,帮助王某逃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戚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实:2004年1月11日凌晨5时许,在路北区中心美食城附近的一个旅店,王某威胁我,并把我给强奸了。

2、被害人汪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实:2004年5月24日6时30分许,汪某某被一陌生男子用一辆白色的汽车强行拉至明星饭店X号房间,后这名男子将其强奸。

3、被害人林某、马莉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实:2004年12月6日22时许,林某与妻子马莉开车去13中接女儿,当车行至新华道与学院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由于前面发生事故,马莉减速,这时后面一辆车撞了他们的车。当林某和马莉下车看情况的时候,从后边车上下来一男一女,那个男的张嘴就骂林某,并用拳头对林某进行殴打,那个女的也将马莉打倒在地。后来从新华道北面便道跑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片刀,冲着林某就砍,将林某右臂砍伤。

4、唐山市X区检验检疫培训中心服务员李辉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1日那天我上的是凌晨零时到早8点的班。那天的凌晨5时许,我记得有两男一女是打车来我们这开店,其中一个男的,长什么样不记得了,说开个标间要求打折,我说可以。打了7.8折,打完折后是100元,房押金是200元,他就同意了,他就拿出一张叫王某的身份证来递给我登记,然后他们三人就拿着房卡去了我给他们开的X房间。他们什么时候退的房我不清楚。

5、新动力俱乐部经理蔺江的证言证实:戚某某被强奸后和蔺江说辞职不干要押金和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钱佳亮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晚上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新动力呆会儿。之后又说去酒吧,王某让我等他去,他去找新动力一个跳舞的女的。呆了一会那女的和另外几个新动力的女的,从新动力出来,那个女的一见王某就跑,王某就追了过去,过了一会王某带那个女的来了,是拽着来的还是那女的自己来的我看不清,他们上车后那女的对王某说:“这么丑,你还找我干啥”,我见那女的不愿意和王某走,然后我开着车拉着王某和那个女的还有我朋友张南到了渤海酒吧,喝酒我不知道几点钟我们就散了,我们从酒吧出来,我开我的车把张南送回家后就回家了,别人干什么去了我不知道了。

7、王某、许某臣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两辆车相撞后打架的过程。

8、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书证实林某、马莉被打致轻微伤(偏重)。

9、唐山检验检疫培训中心住宿登记卡证实2004年1月11日5:09王某到此住宿的情况。

10、物证砍刀一把。

11、本院(199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院(2003)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1998)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2、被害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就是在明星饭店X号房间强奸她的人。被害人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为案发当时砍伤自己的人。

13、现场照片证实了明星饭店X房间内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纠集刘某、罗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砍伤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罗某安排藏匿地点,并为王某提供财物及车辆帮助王某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强奸、寻衅滋事,被告人刘某、罗某寻衅滋事,被告人孙某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王某刚所提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辩护人杨树森、罗某春所提被告人罗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均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刘某、孙某系累犯,故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之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林某、马莉各种经济损失2.60万元,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1日起至2005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1日起至2005年8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1日起至200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满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人民陪审员李晓军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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