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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花园分局不履行颁发营业执照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张行终字第12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张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宣化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花园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X区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分局局长。

上诉人韩某因其诉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花园分局不履行颁发营业执照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是所申请设立的下花园区聚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的股东之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为该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的法定职责与其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韩某等设立聚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的时间是二OO三年六月,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二OO四年十二月,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告知过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认定韩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张家口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田慧荣

审判员王某一

代理审判员尹力民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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