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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62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6273号

原告何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一纺车间职工,住(略)-4-6。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市大溪地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海强,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清华科技园X号楼立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海强、安某某,被告考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初创作了漫画《摔了一跤》,先后发表在《讽刺与幽默》报、《漫画大王》杂志上,并获得2005年“漫王杯”漫画比赛优秀奖。被告2007年高考全国语文I卷命题作文《摔了一跤》的漫画,除文字内容和部分细节有所改动外,在漫画构思、结构、很多细节上与漫画《摔了一跤》完全一样,系利用了原告的漫画作品,该试卷在河南、陕西、广西等省使用。被告修改并利用原告的漫画作品,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署名和支付报酬。原告发现后,即和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给个说法,但被告不理不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向原告公开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并赔偿损失共计一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获取报酬权、署名权、修改权。

被告考试中心辩称:一、原告所指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明显不同,两者的相似性仅是神似或创意相似,但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对绘画作品而言,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思想的表达在于构成作品的线条、色彩及布局形式,而两幅漫画分解出45个元素进行比较,存在很多不同,可见表达不同。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在试题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合理使用。如果在出高考试题之前征得作者同意就会泄密试题,事先获得许可是不可能的,而且考试有特殊需要,修改是必然的。考试本身有着严格的要求,不得允许多余信息,否则将给考生带来不必要的干扰,影响考试的严肃性、规范性和精准性,因此未署名不构成侵犯署名权。考试必然会根据需要对被引用作品作出修改,或者要求考生对作品进行批判。在这种情况下,对作者署名反而会给作者带来消极影响。最后,试题中不标明作者姓名是国际通行惯例。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高考的特殊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5日,何某的漫画作品《摔跤之后》刊登在《讽刺与幽默》报第617期上。漫画的主要内容为:一个拄拐杖的老头踩了块西瓜皮摔倒了,两女一男分别举着“补脑”、“补钙”、“补血”的牌子围上来,说:“大爷,您该补补啦!”2005年,何某对该漫画进行了某些细部的修改,改名《摔了一跤》,发表在《漫画大王》杂志上,并获得2005年“漫王杯”幽默漫画大赛优秀奖。

2007年高考全国卷I高考语文试题(河南、陕西等)第七大题是一篇看图作文,漫画题目为《摔了一跤》,主要内容为:一个小孩踩了块西瓜皮摔倒了,两女一男分别举着“家庭”、“学校”、“社会”的牌子围上来,说:“出事了吧!”将该漫画与何某漫画进行比对,二者在漫画故事构思上相同,都是有人踩西瓜皮摔倒,两女一男分别从各自所举文字的角度表示关切,三人头顶有共同的文字,代表不同的身份进行推销或评说;在画面的整体布局,包括三个举牌者、老头或小孩的画面布局上基本相同,人物的形态、体态、神情相似;在某些细节,如摔倒的地方都用四条横线、四条竖线表示,摔倒的人都用右手搔头表示不解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在所要讽刺或者揭露的社会现象即漫画的寓意上明显不同,在人物画法、老头还是小孩的具体人物选择、人物的衣着、发型、人物是否有阴影、是否有拐棍、老头或小孩、西瓜皮的具体位置、是否有室外背景的描画等方面亦存在较明显的不同。

庭审中,被告考试中心承认在高考命题过程中,曾接触过何某的《摔了一跤》漫画,但认为高考中使用的漫画与原告何某的漫画存在明显不同,整体上不具有相似性。

另查,1987年经国务院审核,同意设立国家教育考试管理中心,作为国家教委的直属事业单位。1991年,经人事部批准,原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改称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是国家教委实施、管理、指导国家教育考试的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实施、管理、指导国家教委决定实行的教育考试等,近期任务包括实施、管理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试大纲或说明的编制、命题、考试实施、评卷、成绩统计分析及报告、评价等。1994年,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合并后的机构定名为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是国家教委指定承担高校入学考试和高教自学考试等专项任务并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能任务包括:受国家教委委托,负责全国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的本、专科招生中全国统考的命题、试卷、成绩统计分析与评价工作等。现该中心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为教育部考试中心,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命题组织及考务监督检查等,经费来源:事业、经营、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讽刺与幽默》报上的漫画《摔跤之后》、《漫画大王》杂志上的漫画《摔了一跤》、《荣誉证书》、2007年全国卷I高考语文试题第七大题,被告提供的劳动人事部文件劳人编[1987]X号、国家教委办公厅文件教人厅[1994]X号、国家教委(87)教学厅字X号、国家教委办公厅文件教试厅[1991]X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在高考作文中使用的漫画与原告何某享有著作权的漫画的关系,是修改而来还是演绎而来,二是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被告在高考作文中使用的漫画,系受原告漫画启发演绎创作而来的

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是漫画《摔跤之后》和《摔了一跤》的作者,考试中心在高考作文中使用的图画与其漫画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何某认为,考试中心在高考中使用的漫画不是独立创作的,而是由其漫画修改而来的。考试中心承认接触过何某的漫画,但认为二者仅是神似,在具体表达的思想和表达方式上存在不同,已经构成两幅不同的漫画。本院认为,漫画在性质上属于美术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漫画作为一种特殊的绘画形式,以简练的手法直接表露事物本质、特征,一般运用变形、比拟、象征等表现手法和形式,构成幽默、诙谐的画面,表达作者对世事人情的看法,取得讽刺或歌颂的效果,给人以启迪和教育。漫画的标题、故事设计、构图、人物造型、所配文字等均是漫画的构成要素。漫画中还常配有语言文字,起画龙点睛作用,以利于读者领会漫画的寓意,故漫画一般是绘画要素和语言要素有机结合的作品,但总体而言,漫画仍是作为一种视觉艺术而存在的。比较原告和被告的漫画,二者在构图、故事设计、人物形态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可见一种紧密联系、发展演变的过程,考试中心亦认可曾事先接触过原告的漫画,但同时,两幅漫画在某个具体人物选择、所配文字、特别是漫画的寓意上则有非常大的不同。本院认为,漫画的寓意是此漫画与彼漫画相互区别的一个重要或决定性因素,涉案两幅漫画在寓意上的巨大差异使得两幅作品具有了极大的区别性,而这种区别已经超出了修改的范畴,进入了能够产生新作品的演绎的领域。因为修改一般不会使作品产生质的变化,不会产生新的作品,而演绎、改编则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一般会因后来新的创造性的加入而产生新的作品。考试中心在高考作文中使用的漫画,是以何某漫画的主要特征为基础,增加新的创作要素和构思创作完成的,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于原作的新作品,属于由何某漫画演绎而来的新作品。

二、考试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判断考试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分析对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是否存在权利的限制,被告的行为是否包含在合理使用的范畴内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情形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其中包括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此,考试中心辩称其行为为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期间的合理使用行为,但何某否认考试中心为国家机关。本院认为,考试中心虽不是国家机关,但其组织高考出题的行为属于执行国家公务行为。在我国,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机关自行执行公务,另一种是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其他单位执行公务。考试中心不属于国家机关,其组织高考出题的行为属于后一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依据该条规定,考试中心接受国家教委指定承担高校入学考试和高教自学考试等专项任务,执行高考试卷命题等相应公务。同时,高考是政府为了国家的未来发展,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拔优秀人才为目的而进行。我国政府历来将高考作为一项全国瞩目的大事,人民群众亦将高考命题、组织及保密工作等视为由政府严密组织的、关乎社会公平、民众命运和国家兴衰的大事。考试中心在组织高考试卷出题过程中演绎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无论从考试中心高考出题的行为性质来讲,还是从高考出题使用作品的目的以及范围考虑,都应属于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作品的范畴,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有关的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

本案最关键的焦点在于著作权法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该条但书中规定,使用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制度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法律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虽以保护作者利益为立法目的之一,但亦将公共利益作为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从而在公共利益较著作权人利益明显重要时,有条件地限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以取得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在著作权人利益原则上受保护的基础上,对作者的一种例外限制,其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限制条件,但其应为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条件限制、现实需要或者行业惯例,亦容许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院认为,考试中心在高考作文中未将相关漫画予以署名即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条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高考命题者在考虑高考所涉文章或漫画材料是否署名时,必然要充分考虑考生的利益。考试中心对于使用的漫画不署名的做法有其合理性,理由如下:一、高考过程中,考试时间对考生而言是非常紧张和宝贵的,考生的注意力亦极为有限,如对试题的来源均进行署名会增加考生对信息量的阅读,浪费考生的宝贵时间,影响考试的严肃性、规范性和精准性。二、看图作文的漫画署名给考生提供的是无用信息,出题者出于避免考生浪费不必要的时间注意无用信息等考虑,采取不署名的方式亦是适当的。三、在国内及国外的相关语言考试中,看图作文使用的漫画亦有不标明作者姓名的情况。另外,就本案而言,考试中心使用的并非是何某的原漫画,而是寓意已有极大不同、凝聚了新创意的新漫画作品,该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改编人所有,故即使署名也不能署原告何某的姓名。故考试中心未在高考作文中使用的漫画上为原告署名,不构成侵权。

合理使用的目的和核心在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在必要时限制著作权人的利益,以便非营利性的基于公共利益而使用。本案中何某主张考试中心侵犯其作品的修改权,本院认为,考试中心使用的是由原告作品改编演绎而来的新作品,涉及的是作者的改编权并非修改权。本案中,因高考保密的严格要求,事先征询相关作者的修改、改编意见变得不具有可行性,为确保通过高考可以选拔出高素质人才的公共利益的实现,高考出题者确实需要考虑高考试题的难度要求、篇幅要求和背景要求等特点,对相关作者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或改编,以适应考试对象的知识背景特点以及考试难度、出题技巧等的要求,因此有对相关作品进行修改、改编并合理使用的必要性,其使用的目的亦是满足我国考试制度施行以来一直遵循的公益要求,不存在恶意和营利问题,亦不会给作者带来多大的伤害。故本院确认考试中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修改权的侵害。当然,考试中心毕竟使用了在何某漫画基础上演绎而来的新漫画,出于对著作权人的尊重和感谢,今后可考虑能否在高考结束后,以发函或致电形式对作者进行相应感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何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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