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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赵新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赵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7天,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3,618.94元。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5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上述两项已按7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原告由南往北靠右行驶,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超过马路的中心线撞过来,因此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责,被告承担次责,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本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赵屯农业银行对面处,适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新赵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属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618.94元(含伙食费9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指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但无证据提供。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应按照发票计算,另外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挂号费和出租车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后座有架子,也是违章行为,原告认为架子未超过车把手的宽度。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确有过错,故结合讼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依凭证计算为33,618.94元,其中伙食费9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为33,528.9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为原告垫付的挂号费和出租车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医疗费16,764.47元;

二、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70元,减半收取195.35元,由原告负担85.79元,被告负担10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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