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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5月10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某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日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X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洲海路北约220米路段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与沿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直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货车车头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曾凡璞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王莎莎,该两人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致使被害人曾凡璞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莎莎颅脑损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物损人民币1,8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文祥、高某某、祝某某、朱某、姚某、代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110接警单、赔偿调解书、收条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警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白某某事发后虽有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举动,但该电话尚未接通即中断,白某某没有事实上的报警投案行为,且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是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才等候现场处理的事实,故白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目前单位帮助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英

审判员杨巍

代某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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