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阿城市蜚克图新富阿哈采石场,住所地阿城市X镇。
负责人董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赵桂琴,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柏涛,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城市蜚克图新富阿哈采石厂与被告任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景福独任某判,后由于当事人申请鉴定而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人民陪审员刘荣荣、景维伟参加评议,并于2003年9月12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市蜚克图新富阿哈采石场委托代理人赵桂琴、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城市蜚克图新富阿哈采石场诉称,被告受伤是其故意所为,且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阿城市人民医院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所以伤残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伤在小拇指,不影响劳动能力,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只同意支付被告6个月伤残补助金,不同意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是因工受伤,没有任某违章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该按规定付给各项费用。庭审中,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费票据,金额70元(见仲裁卷宗19页)。
证据二、仲裁费票据,金额420元;鉴定费票据,金额200元(见仲裁卷宗21页)。
证据三、哈中法医鉴字(2003)第X号鉴定书。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任某自2001年1月始陆续在原告阿城市蜚克图新富阿哈采石场从事接料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计件工资,按月支付。2003年3月11日,被告在做搭料工作时,机器斗子上掉下的石头,将其左手中指、四指砸伤,小手指砸断。受伤后被送到宾县宾西卫生院包扎处置后回家休息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244元,原告垫付。伤后双方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被告申诉至阿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系拾级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任某系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任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完成工作任某而受伤,所以应属工伤。原告阿城市蜚克图新富阿哈采石场属用工单位,理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费用。因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其合同期限不固定,现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阿城市蜚克图新富阿哈采石场支付被告任某工伤津贴5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阿城市蜚克图新富阿哈采石场支付被告任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阿城市蜚克图新富阿哈采石场支付被告任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四、原告阿城市蜚克图新富阿哈采石场支付被告任某交通费7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五、原告阿城市蜚克图新富阿哈采石场与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80元,鉴定费7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景福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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