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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汝城县暖水镇白沟村塘里园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汝城县X镇X村塘里园组

诉讼代表人何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系该组村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汝城县X镇X村塘里园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某纲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汝城县X镇X村塘里园组诉讼代表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9月3日,经白沟村秘书何某乙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杉山买卖合同,原告当即向被告付清山价款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指标,因当时林业部门未下达指标,受指标限制而未落实山林砍伐证。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愿意加2000元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800元,被告也不同意。2009年正月,被告将该山场转卖给本组村民。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山价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5800元及支付利息500元,合计6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杉木买卖合同关系。

2、《证明》。拟证明买卖合同所涉林木为被告所有。

3、《木材限额采伐申请表》、《伐区调查设计表》、《汝城县伐区林木调查登记表》、规划图。拟证明原告购买林木后向林政部门提出了木材砍伐指标申请,并且林业部门进行了规划设计。

被告汝城县X镇X村塘里园组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杉木买卖协议属实,并且,原告支付了山价款5800元。按协议的约定,砍伐指标由原告办理,原告应当在一年内砍伐完毕,否则协议作废。现原告未能在当年办理砍伐指标,不能在一年内砍伐完毕。因为原告违约,原、被告所签协议作废,原告所支付的山价款不应退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杉木买卖合同关系。

2、《汝城县人民政府集体山权所有证》。拟证明买卖合同所涉林木为被告所有。

庭审当中,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8月份原、被告达成杉木购买意向,并着手进行了砍伐规划设计和砍伐指标申请,同年9月3日原、被告正式签订杉木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本组屋叶垅所有杉木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限原告在2006年9月3日至2007年9月3日全部清砍,如有迟延,协议作废。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之后双方也未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杉木购买款5800元。因采伐指标受限,原告未能取得砍伐指标,未能对所购买的杉木进行砍伐。2008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愿意加价2000元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杉木款5800元,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为由,拒绝返还。2009年3月份,被告将屋叶垅所有的杉木转卖给他人,同年6月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返还山价款58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杉木买卖协议后,被告方将杉木款5800元分配给了本组村民,说明该买卖得到了该组村民的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协议履行期限,由于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砍杉木,双方所签协议未履行完毕。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了终止期限,但双方都未在该期限内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不同意,表明要终止履行协议,原告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杉木款,说明本协议至此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用的杉木款5800元。被告以原告违约,不应退还所收取的杉木款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08年2月起算至提出诉讼之日止的利息为613.89元,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城县X镇X村塘里园组返还原告罗某某杉木购买款5800元及利息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8元,合计128元,由被告汝城县X镇X村塘里园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某纲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某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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