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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2009年1月2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2009年1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两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瑞琴、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乙、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南召县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开支等骗取手段贪污公款共计x.2元。

1、2006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南召县财政局借公款x元,2007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安排南召县财政局副局长李琳通知南召县X镇X路店镇财政所各拿现金x元(共计x元)给财政局报帐员马×,用于冲销其个人在财政局所借公款x元中的x元。后被告人马某甲从南召县财政局给南召县X镇X路店镇财政所各追加x元财政事业费拨款。骗取公款x元予以贪污。

2、2006年3月,被告人马某甲以县领导外出考察费用的名义,将自己全家在2006年春节到海南旅游的9500元费用在南召县财政局报销,骗到公款9500元予以贪污。

3、2005年7月到2008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多次安排他的司机王×到南召县大众购物超市、星光购物有限公司虚开烟酒、礼品等发票(大众购物超市x元、星光购物有限公司x元)x元,让其司机王×作为经办人,在南召县财政局报销,骗取现金x元予以贪污。

4、2007年3月,被告人马某甲安排南召县财政局会计结算中心书记王××在南召县财政局会计结算中心单独设立一个龙宛工业园区协调办公室帐户,2007年4月和5月,被告人马某甲安排王××从该帐户分两次取x元给他,后被告人马某甲以县领导外出考察名义虚开发票x元在南召县会计结算中心入帐报销,骗取公款x元予以贪污。

5、2008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借在北京学习的名义,将公款7224.2元用于个人家庭消费,又虚开发票x元,两项共计x.2元在南召县财政局报销,骗取公款x.2元予以贪污。

6、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马某甲安排其司机王×三次(7000元、9860元、4973元)虚开修车发票x元,由王×作为经办人在南召县财政局财务报销后将款交给被告人马某甲,骗取公款x元予以贪污。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将赃款退给河南省纪委。

二、受贿罪

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协调交警部门将邓××所经营的大众超市门口的警亭移走、将公款105万元借给邓××经商使用、协调消防等部门对邓××所开的超市违规地方减少罚款,邓××为了表示感谢,先后五次送给马某甲5万元(每次1万元),被告人马某甲接受了邓××的5万元贿赂款。在2009年9月5日的庭审质证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受贿数额的起诉意见,马某甲受贿罪部分由原指控的5万元变更为4万元。

1、200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南召县大众超市经理邓××找马某甲帮忙协调南召县交警队把大众超市门口的警亭移走,送给马某甲现金1万元。

2、2005年春节,邓××为感谢帮忙协调交警大队将大众超市门前的警亭移走,送给马某甲现金1万元。

3、2006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邓××为感谢马某甲将财政局公款105万元借给其做生意使用和为其协调消防、城建等部门少交违规罚款,每年春节送给马某甲现金1万元(共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将赃款退给河南省纪委。

三、挪用公款罪

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马某甲利用担任南召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之便,违反财务有关规定,将南召县财政局105万元公款借给邓××所经营的南召县大众购物有限公司和东方商贸有限公司经商使用。

1、2005年11月,被告人马某甲指示南召县财政局将40万元公款借给邓××所经营的南召县大众购物有限公司做生意使用。

2、2006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指示南召县财政局将60万元公款借给邓××与邓方合伙所经营的东方商贸有限公司,用于酒店装修和购买安装中央空调使用。

3、2006年8月,被告人马某甲指示南召县财政局将5万元公款借给邓××所经营的南召县大众购物有限公司做生意使用。

2008年9月,105万元公款本息已归还南召县财政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人王×、闫××、邓××、丁××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持异议,认罪服法,且主动退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理。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部分认为不成立,2004年送的1万元退给邓××,2008年春节邓××没有送钱。另因自己与邓××系干亲,邓××给其两个女儿的压岁钱,不应认定为受贿。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部分,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自己没有参与营利,借款是按规定的借款手续,本息已全部还清,且专资办属自收自支性质,借给的钱都是以公司形式借的,不是给个人,105万元本息已全部归还,借给单位的业务现在还在进行,我履行的是职责,没有参与个人营利活动。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贪污罪部分认定数额有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4万元被告人没有据为己有,应核减,其它无异议。

2、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法院应当采信主要证人邓××庭审中的证言;(2)马某甲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3)马某甲不是金钱的受让主体;(4)起诉书认定邓××送钱的数额错误。

3、马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使用公款的南召大众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和南召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个人”;(2)从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来看,马某甲的行为也不能以挪用公款论;(3)南召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办公室与南召大众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和南召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借贷公款关系。(4)从社会危害性上来看,马某甲的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犯罪论。

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帐清单;2、上缴纪委140万元条据。并当庭申请了证人王×、邓××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

第一部分贪污罪

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南召县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开支等骗取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x.2元,其中的x元因案发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家属将赃款全部退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在南召县财政局借出公款x元,先行支付欠丁××的酒款。2007年12月份,马某甲安排南召县财政局副局长李×通知南召县X镇X路店镇财政所各拿现金x元(共计x元)给财政局报帐员马某,用于冲销其2006年1月在财政局所借公款x元中的x元。后马某甲从南召县财政局给南召县X镇X路店镇财政所各追加x元财政事业费拨款。从中套取公款x元平了其在财政局的借款,欲将丁××的酒销出待收回酒款后再将x元予以侵吞,但因案发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06年1月份,其在财政局财务上借款x元,先期支付了欠丁××的酒款。2007年12月份其安排南召县X镇和云阳镇两个财政所各拿2万元用于冲销其在财务借款x元中的4万元的事实,并供述其转圈套取x元平了财政局借款,目的是待丁××的酒款收回后自己再将x元据为己有。

2、证人王××、马×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马某甲在财政局财务上借款x万元以及还款情况,其中南召县X镇财政所和皇路店镇财政所各拿出2万元现金冲减马某甲借款中的4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李×、王×、卢××证言,证明马某甲安排云阳镇财政所和皇路店镇财政所各拿出2万元现金冲减马某甲借款中的4万元,以及事后给两个财政所各追加拨款2万元的事实。

4、证人李××、刁××证言,证明马某甲安排两个财政所各上交2万元,事后又给两个财政所各追加2万元的事实。两个财政所长均通过虚开发票的手段平了交给马某甲的4万元的帐,并证实2万元与财政局所推销的伊犁金酒没有任何关系。

5、证人陈××、丁××证言,证明了马某甲将丁××推销的酒款全部结清的事实。

6、证人闫××证言,证明了其经手推销200件伊犁金酒以及酒款手续全部与马某甲结清的情况。

7、证人蔺××、马××、郭××、王×四人证言,证明给云阳财政所及皇路店财政所各虚开发票变通2万元的事实。

8、书证:(1)南召县财政局关于给皇路店镇财政所、云阳镇财政所下达财政经济的文件及各追加的2万元财政经费的记帐凭证、拨款凭证。

(2)云阳镇财政所及皇路店镇财政所关于追加的2万元财政经费的有关记帐凭证及虚列支出凭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3月,被告人马某甲以县领导外出考察费用的名义,将自己全家在2006年春节到海南旅游的9500元费用在南召县财政局报销,骗取公款9500元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06年2月,其全家四人到海南省三亚旅游,向旅行社交费9500元,回来后,其以“县领导考察费用”的名义,交给司机王×,报销后王×将钱交给马某甲。

2、证人王×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通过王×将马某甲全家人到海南三亚旅游的9500元旅游费以县领导考察名义报销的事实。

3、证人马×证言,证明海南观光旅游有限公司9500元的发票在南召县财政局经费帐上入账,马某甲以“县领导考察费用”的名义签字、郑××签批,真实情况其不清楚。

4、书证:海南观光旅游有限公司发票。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5年7月到2008年6月,马某甲多次安排其司机王×到南召县大众购物超市、星光购物有限公司虚开烟酒、礼品等发票(大众购物超市x元、星光购物有限公司x元)x元,让王×作为经办人,马某甲签批后,又经主管财务的副局长郑××签批后,在南召县财政局报销,骗取现金x元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其从2005年7月到2008年6月指示司机王林在南召县大众购物超市虚开发票19张、在星光购物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0张报销,骗取公款x元予以贪污,以及赃款去向的有关事实。

2、证人王×、郑××、王××、马×证言,证明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马某甲指示王林在南召县大众购物超市和星光购物有限公司虚开发票x元,由马某甲签字、郑××签批后王×经手报销,并将现金交给马某甲的事实,并证实马某甲没有用别人送的烟酒用于公家招待的情况。

3、证人邓××、李×、郭×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8年马某甲的司机王×在大众购物及星光购物虚开发票金额为x元的事实。

3、证人张×、郭××证言,证明马某甲以杨××、孙××二人的名义在南阳市地税局鸭河培训中心购两套集资房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赃款去向相印证。

4、证人杨××、孙××证言,证明马某甲以二人名义购的房产与二人无任何关系的事实。

5、书证

(1)王×在南召县大众购物中心及南召县星光购物中心虚开发票及财政局的记帐凭证。

(2)马某甲以杨××、孙××名义在南召县鸭河培训中心购集资房的收款收据。

(3)马某甲2007年9月14日从建行信用卡上取8万元,从工行牡丹卡上取4万元的交易清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7年3月,被告人马某甲安排王自成在南召县财政局会计结算中心单独设立一个龙宛工业园区协调办公室帐户,2007年4月和5月,马某甲安排该局会计结算中心书记王××从该帐户分两次取x元给其,后被告人马某甲虚开发票,以县领导外出考察费用的名义,在南召县会计结算中心入帐报销,冲销了其在王××处取的x元欠款帐目,骗取公款x元,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其安排王××在南召县财政局会计结算中心单独设立一个龙宛工业园区协调办公室帐户,2007年4月和5月,其又让王××从其帐户分两次取出x元现金交给马某甲,后其以虚开的发票在会计结算中心入帐报销,冲销了x元欠款的事实,骗取现金x元。

2、证人李×、王×、王××、王×、李×、石××、王×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马某甲安排王××在南召县财政局会计结算中心单独设立一个龙宛工业园区协调办公室帐户,2007年4月和5月,马某甲又让王××从其帐户分两次取出x元现金交给马某甲,后马某甲以虚开的发票在会计结算中心入帐报销,冲销了x元欠款,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

3、证人吕××、李×、张×证言,证明了马某甲让王×的妻子吕××以丝毯名义虚开发票及让李×、张×帮其虚开发票的事实。

4、证人丁××证言,与马某甲供述9万元赃款去向相印证。

5、书证

(1)张×提供给马某甲的北京真诚信贸易有限公司发票2张,虚开金额x元。

(2)关于申请解决龙苑生态工业园区经费的报告。

(3)南召财政局会计结算中心关于马某甲支取4万、5万元的记帐凭证及南召财政局会计结算中心关于马某甲冲销07年4、5月支取9万元的记帐凭证及虚开的9万元发票。

(4)农行现金支票复印件(5万元和4万元)及马某甲在南召县检察院购房收据、马某甲建行信用卡和工行牡丹卡的交易清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8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借在北京学习的名义,将公款7224.2元用于个人家庭消费,又虚开发票x元,两项共计x.2元在南召县财政局报销,骗取公款x.2元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其借在北京学习的名义,将公款7224.2元用于个人家庭消费,又虚开发票x元骗取公款予以侵吞的犯罪事实。

2、证人郑××、王××证言,证明了2005年12月至2008年8月,王×为经手人将有关马某甲报销的x元票据交郑××签批的事实。该x元中包含本案指控的x.2元的票据。

3、证人王×证言,证明马某甲将公款7224.20元用于个人家庭消费和虚开发票x元让其作为经办人到财务上报销,骗取公款的事实。

4、证人周××证言,证实其给马某甲虚开发票的事实。

5、书证,关于马某甲在财政局报销4.x万元的票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安排其司机王×,分三次(7000元、9860元、4973元)给其虚开修车发票x元,由王×作为经办人在南召县财政局财务报销后,将款交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骗取公款x元,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其于2006年至2007年共三次指示司机王×以修车名义虚开发票x元并签批报销的事实,以及赃款的去向情况。

2、证人郑××、王×、马×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7年马某甲三次指示司机王×以修车名义虚开发票x元并签批报销的事实。

3、证人吕×证言,证明2006年6月、11月及2007年9月王×三次在南召县通达汽车修配厂虚开发票x元的事实。

3、书证

南召县财政局经费帐、王×为经手人的有关南召县通达汽修厂并经马某甲、郑义岳签批的票据及马某甲的工行牡丹卡交易清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部分受贿罪

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其身份及地位的影响,协调交警部门将邓××所经营的大众超市门前警亭移走以及协调消防、城建等部门对邓××所开的超市少交违规罚款等事宜,邓××为了表示感谢马某甲的帮忙,先后四次共送给被告人马某甲现金x元(每次x元),马某甲接受了邓××的x元贿赂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南召县大众超市经理邓××找马某甲帮忙协调南召县交警队把大众超市门口的警亭移走,送给马某甲现金x元。

2、2005年春节,邓××为感谢马某甲帮忙协调交警大队将大众超市门前的警亭移走,以给马某甲女儿压岁钱的名义,送给马某甲现金x元。

3、2006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邓××为感谢马某甲将财政局专资办的资金105万元借给其做生意使用和为其协调消防、城建等部门少交违规罚款,每年春节以给马某甲女儿压岁钱的名义,送给马某甲现金x元,两年共送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利用自己身份及地位的影响,多次为邓××协调交警、城建、消防等部门的有关事宜,邓××为表示感谢,先后四次送给其现金x元。

2、证人邓××证言,证明了马某甲为其协调将警亭移走,为表示感谢,先后两次共送给马某甲现金2万元,马某甲收取邓朝阳2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以及2006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邓××为感谢马某甲将财政局公款105万元借给其做生意使用和为其协调消防、城建等部门少交违规罚款,每年春节以给马某甲女儿压岁钱的名义送给马某甲现金1万元(共2万元)的事实。

3、证人闫××、史××、景××证言,证明马某甲利用其身份及地位的影响,曾为邓××协调过交警、城建、消防等部门的有关事宜。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部分挪用公款罪

南召县财政局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召财政专资办”)系南召县财政局下属的自收自支的二级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受托管好用活省、市、县财政信用资金,培值财源,不断支持地方经济发展。邓朝阳所经营的南召大众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购物公司”)及与其弟邓方合伙经营的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贸公司”)均由个人投资成立,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005年11月-2006年8月,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安排,南召县财政局专资办分别与南召大众购物公司及东方商贸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专资办共向大众购物公司及东方商贸公司借出资金105万元用于大众购物公司及东方商贸公司经营使用。三份借款合同的标的款共计105万元,均经信贷员、信贷股长、专资办主任及局长四级签批后投放。2008年9月,大众购物公司及东方商贸公司将105万元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了南召县财政局专资办。

另查明,南召县财政局专资办向大众购物公司及东方商贸公司借出的105万元的资金中,45万元是专资办的财政信用资金,60万元(其中:40万元为国库资金,20万元为预算外资金。)是专资办向财政局提出申请,经马某甲签批后,由南召县财政局转借给专资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经其安排,邓××及其弟邓方的大众购物公司和东方商贸公司分三次从专资办借款105万元公款用于营利的事实。另供述105万元中45万元系财政信用资金,60万元为国库资金,其签字后专资办向财政国库借出。并供述大众购物公司及东方商贸公司在借款时向专资办提供了担保,签订有借款合同、履行了各级把关程序。2008年9月,105万元借款本息全部归还。

2、证人闫××、朱××、李×证言,证明了专资办的性质、专资办资金的使用范围以及根据马某甲的交待给邓××借款的事实。并证明105万元中45万元为财政信用资金,60万元为国库资金,该60万元是专资办向财政局写的借款申请,马某甲签字后由财政局再借给专资办。60万元中40万元为国库资金,20万元是预算外资金。

3、证人邓××证言,证明邓××分别于2005年11月、2006年5月、8月通过马某甲介绍、安排,大众购物公司及东方商贸公司与专资办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从专资办借出资金共105万元用于大众购物公司及东方商贸公司经营使用。2008年9月,105万元借款本息全部归还。

4、书证

(1)河南省财政厅有关财政技改资金文件、南召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技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南召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南召县大众购物公司及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南召县财政局专资办与大众购物公司、东方商贸公司借款105万元的记帐凭证及有关借贷、审批手续复印件。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向本院举示了关于被告人马某甲主体身份及退赃情况的证据:

1、南召县委关于马某甲任免职务的通知和南召县X组织部正科级干部简历表及马某甲户籍证明。证明马某甲于2003年10月31日任南召县财政局局长至案发,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2、2009年8月26日南召县纪委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家属上缴14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示、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2元(其中x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其身份及地位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借给个人投资的企业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贪污罪部分认定数额有误,起诉书指控第一笔x元被告人没有据为己有,应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自己从财政局财务上借出公款x元先期支付给丁小平,还清了丁小平的酒款,尔后又通过皇路店镇和云阳镇两个财政所套取出x元现金偿还了自己原在财政局财务上的借款,走平帐目。待自己将丁××的酒款收回后冲出x元据为己有”的内容与证人王××、马×、李×、闫××、李××、刁××、丁××等人证言内容及书证南召县财政局给云阳镇、皇路店镇两个财政所各追加x元的有关记帐、拨款凭证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均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甲有通过转圈磨帐的手段欲套取公款x元的犯罪主观故意,也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收回的酒款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此x元应认定为贪污未遂。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多次帮邓朝阳协调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处理邓朝阳的有关事宜,除2004年送2万元外,自2005年-2007年三个春节,每年春节邓朝阳都到马某甲家里以给马某甲两个双胞胎女儿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其现金共4万元的内容,与证人邓××多次证言证明自己为感谢马某甲多年来的照顾及帮忙,2004年3、4月份送马某甲现金1万元,自2005年-2007年三个年度每年春节都到马某甲家里以给马某甲女儿压岁钱的名义共送给马某甲现金4万元,且马某甲均没有退的内容相吻合,也与证人闫金伟、史某某、景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帮邓××协调过有关事宜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马某甲身为财政局局长,利用其身份及地位的影响替邓××协调相关部门的事宜,也印证了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其身份及地位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南召县财政局专项资金办公室系南召县财政局下属自收自支的二级事业机构,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受托管好用活省、市、县财政信用资金,培值财源,不断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南召县大众购物公司与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均是个人投资开办,企业类型虽然在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企业的资产归属私有性质。大众购物公司及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在财政局专资办的借款虽然在形式上履行了信贷员、信贷股长、专资办主任及局长逐级签批程序,但在实质却掩盖了其挪用公款的非法目的。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受侵犯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慧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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