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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北京华业伟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8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业伟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业伟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业伟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设计人员,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华业伟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伟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华业伟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白某发》的作者,该作品由原告创作于2000年。2002年1月,内蒙古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一天》中收录了该幅美术作品。200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广告和户外广告中,将原告的作品《白某发》加以修改后破坏性的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依法所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展览权、获得报酬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作品《白某发》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在《漫友》、《新京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作品使用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420元、为维权支出的取证费30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

被告华业伟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所使用广告图片中的人物是我公司员工蔡某某的妻子,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有很大差别。我公司的广告图片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海南出版社于2005年6月出版的《x》一书,用以证明该书著作权人为x,且该涉案作品在漫画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2、2007年8月24日出版的《城市画报》,用以证明原告是国内优秀的漫画作家之一,在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3、《完全娱乐购物导报》第45期,用以证明原告及涉案作品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2007年12月8日由海南出版社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05年6月该社出版的《x》一书的作者为原告张某,x为原告的笔名;

证据5、(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西城区西单文化广场和西单地铁站出口等处破坏性的使用了原告作品《白某发》的事实;

证据6、(2007)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位于西单文化广场的4D影院即本案被告、原告为取证支出电影票款30元;

证据7、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度时许可他人使用一幅美术作品的价格为x元;

证据8、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11、12均认可,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称其使用的广告图片上的美术人物的腰部并无x字样,因此认为该公证书上的图片是经过修改的,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华业伟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人物肖像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图片的创作来源;

证据2、涉案照片的广告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的具体样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该照片中人物的身份,也无法证明该照片与涉案广告存在任何关联;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图片系被告自行打印的,无法证明该图片与原广告一致。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2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其自行打印的照片,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系2005年6月由海南出版社出版的《x》一书的作者,其笔名为x。本案涉案美术作品《白某发》收录于该书第90页。

2、2007年9月24日,本案证人范琳、李秦来到位于西城区西单文化广场地下二层的被告实际经营的4D数字影院,对该影院前、后门、西单地铁站A出口处、西单文化广场地下一层米其专卖店等4处地点所使用的该影院广告宣传画进行了拍摄。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正,制作了(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

3、本院经对(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侵权图片进行对比,可以认定被告在上述4处地点所使用的系同一幅广告宣传图片。

4、本院对被告广告宣传中所使用的涉案图片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白某发》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该广告图片上的人物造型除人物头部有所区别外,人物的整体躯干、服装、装饰以及人物的整体姿态等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白某发》的人物造型基本一致,但两幅图片的背景色彩完全不同。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420元、律师费8000元、电影票款3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美术作品《白某发》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和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利,对于他人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华业伟成公司在其经营的影院及周边地区,多处悬挂使用经过复制且已改变原有尺寸、背景色彩的涉案美术作品,该行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使用侵权图片时未标注作者姓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使用的侵权图片,在复制放大过程中改变了原作品的背景色彩,并对作品中人物的头像进行了更换,使原作品固有的艺术风格发生了巨大变化,破坏了该美术作品内容的完整统一,明显降低了原作品的艺术效果,达到了歪曲、篡改的程度,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被告对上述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数额。

被告提出其使用的图片是源自其自有的一张人物肖像照片,未直接侵犯原告的权利,但被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违法所得的充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作品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其使用涉案作品的场所和经营规模等情节,并酌情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电影票款等合理支出的,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业伟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张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

二、被告北京华业伟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京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华业伟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华业伟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六千元、诉讼合理支出五千四百五十元;

四、被告北京华业伟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业伟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华业伟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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