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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2001)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2年7月3日驳回其再审申请。张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被申请人郑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冯X、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2月4日原告的父亲张金山,因病住进郑大一附院泌尿外科,12月7日转入该院中医科治疗。2000年12月13日早上张金山死亡,经诊断死因为肾病综合症,尿毒症。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郑大一附院赔偿医疗费900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x元。

该院另查明: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更名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某的父亲张金山因病住入郑大一附院处治疗,张某某的父亲在治疗过程中因医治无效死亡,张某某要求郑大一附院赔偿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张某某承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申诉称:原判认定其父张金山死因为肾病综合症、尿毒症,证据不足。死亡原因的诊断只有在进行尸体解剖后才能作出。郑大一附院故意拖延出具死亡证明,致使尸检时间因超过48小时而无法进行,影响对死因的判断,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审未经鉴定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医疗纠纷应当定为医疗事故,请求再审改判,判令郑大一附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郑大一附院答辩称:1、住院病历及医疗诊断显示,患者张金山属于癌症多发转移的病人,多种疾病(肾症综合症P尿毒症;双肾上腺占位、肝内占位病变;)引发的“心脏骤停”,其死亡结果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非医疗行为不当引起。《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的,应当进行尸检。患者张金山的临床诊断死亡原因明确为“心脏骤停”,不属于必须进行尸检的情形。张某某认为没有尸检就无法明确死亡原因,是其主观错误认识,是将尸检结果和临床诊断相混淆。2、患者张金山死亡后其家属从未对其死因提出质疑,其死亡后,医生即向其家属开具了诊断证明书,并交代其家属到医院殡葬改革办公室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办理后事。患者家属在协助义务人员将尸体送入太平间后即离开了医院,两天后才回来拿出一份“回族”证明将尸体拉回老家土葬。张某某诉称其故意拖延出具死亡证明,致使尸检时间因超过48小时而无法进行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死者家属办理尸体火化和到公共部门注销户口的依据,而不是张某某所称的尸检的前提。综上,患者张金山的死亡结果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非其医疗行为不当引起,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期间,本院根据郑大一附院的申请,经张某某的同意,决定对患者张金山的死亡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将案件相关鉴定材料移送本院技术处审查,因张某某对进行鉴定的主要材料即患者张金山的住院病历不予认可,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材料被退回。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患者张金山于2000年12月4日因病住进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泌尿外科,12月7日转入该院中医科治疗。2000年12月13日早上张金山死亡,经诊断死因为肾病综合症、尿毒症的事实清楚。张某某诉称郑大一附院故意拖延出具死亡证明,致使尸检时间因超过48小时而无法进行,影响对死因的判断,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判令郑大一附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张某某请求改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任惠荣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董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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