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沈民(1)终字第X号
原告北京兴隆康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市立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被告唐山市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长宁道X号。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峰,男,汉族,1966年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区三间房南X号X楼X门X号。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兴隆康港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兴隆康港模板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兴隆康港模板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原告北京兴隆康港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人民陪审员徐媛媛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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