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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谷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移动公司红旗营业厅盗窃诺基亚N96手机一部(价值30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小洪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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