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邱某某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5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05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青年出版社主编,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刘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甲X号。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德恒商务会馆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梅,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我是《前面有什么》、《社区人》、《戴安娜的猎户星》、《青烟》、《白昼的躁动》、《北京的前世今生》、《花儿花》、《一代人的文学偶像》、《走向诺贝尔邱某某卷》、《影响世界电影100名人排行榜》、《和大师在一起生活》、《出了问题》、《正午的供词》、《山之颜色》、《城市午夜的游走》、《眼睛的盛宴》、《私人笔记本》、《太阳帝国》、《酷的一代》、《摇滚北京》、《蝇眼》、《哭泣游戏》、《城市战车》等作品的著作权人。二被告未经许可将上述图书制作成数据库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供在线阅读、下载。数字公司是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的经营者,网络公司为网站内容提供版权支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给我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2、在《新闻出版报》和书生之家网站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55.88万元。4、承担公证费1500元。

被告数字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但我公司的检索系统和阅读器可以支持北京师范大学网站的整个服务器,检索到的内容不一定由我公司提供,有可能存在于服务器的其他位置。原告的公证过程不能证明检索到的图书存在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中,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的技术所有者和经营者是数字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主要经营www.x.com网站,该网站性质是非营利的,主要介绍书生公司的各项技术,并负责对外取得授权,再授权他人使用。本案中我公司取得作家出版社针对《城市战车》、《花儿花》两本书的授权,授权数字公司使用合法。上述作品中有部分为合作作品,不应由原告单独享有权利。此外,原告检索到的图书,不能证明即存在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中。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是中国作家协会会员。《前面有什么》、《社区人》、《戴安娜的猎户星》、《青烟》、《白昼的躁动》、《花儿花》、《走向诺贝尔邱某某卷》、《和大师在一起生活》、《出了问题》、《正午的供词》(中国青年出版社X年版和时代文艺出版社X年版两种版本)、《山之颜色》、《城市午夜的游走》、《眼睛的盛宴》、《私人笔记本》、《太阳帝国》、《摇滚北京》、《蝇眼》、《哭泣游戏》、《城市战车》系其单独创作的作品;《影响世界电影100名人排行榜》、《北京的前世今生》、《酷的一代》系其与他人合作完成的作品,权利均可明确划分;《一代人的文学偶像》系汇编作品,其本人完成汇编工作的50%和其中9篇文字的独立创作。以上24种文字作品分别由作家出版社、百花文艺出版社等多家出版社陆续出版,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共计原创文字5042.5千字,汇编文字142千字。

2007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电子阅览室进行公证,登陆图书馆网站主页后,点击书生之家栏目,进入的页面左上方注明为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右上方有书生之家的标记。在检索栏内输入作者邱某某的姓名,检索到30种图书,除无法打开的两种及完全重复的版本,包含上述24种作品,并可进行全文浏览。该项公证费用为1500元。

2007年12月12日,数字公司针对邱某某基于本案相同事实,起诉网络公司和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出具证明,明确数字公司研究开发并经营书生数字图书馆系统,并拥有该系统的著作权,该产品用户包括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数字公司对有关该系统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书、(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收费凭据、合作作者王某的声明、原告庭后提交的字数统计清单、数字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原告在清单中的列明的统计方法和结果,但表示公证过程不能证明上述作品存在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中,涉案作品有可能存在于北京师范大学网站服务器的其他位置,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内搜索到的涉案图书并不一定存在于该系统,但二被告不能明确如何证明搜索到的图书是否属于该系统。

数字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和登记证书,检索系统和阅读器的介绍,证实该公司享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和书生阅读器的软件著作权,阅读器可兼容多种格式的文件,检索和阅读范围是北师大网站服务器的全部内容,以说明公证书中操作检索到的图书,不一定存在于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中。法庭在询问二被告是否在该系统中使用了原告的图书,二被告表示没有使用,但通过检索系统无法分辨,通过其他技术应当可以查到,但其没有核查,也没有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

网络公司提交其与作家出版社于2005年6月签订的合作协议、200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证明出版社授权该公司可以通过网络使用《城市战车》、《花儿花》两书的数字内容,如出现版权问题,由出版社承担给网络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以上证据,原告认为数字公司提出的对阅读器和检索系统的说明不能证明其观点。作者没有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作家出版社,网络公司与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作者的权利。

经询,二被告表示其没有核实出版社是否取得了作者本人的授权,出版社应对版权负责。网络公司取得授权的图书,数字公司都可以用,数字公司使用的内容均系从网络公司获得。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是涉案24种文字作品的作者,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所作公证的过程和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作品被北京师范大学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使用,用户可以在局域网范围内进行阅读。数字公司认可其与大学签约,提供数字图书馆技术和图书内容,但表示在书生之家系统内搜索到的上述作品并非存在于该系统,而是可能存在于大学网站服务器的其他位置。上述说法仅为推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数字公司提供给大学完整的数字图书馆系统技术及相应的包含图书内容的数据库,应有明确的内容及相应的技术控制手段。如果数字公司对于在书生之家系统内搜索到的图书是或者不是存在于该系统这一基本事实都不能提出明确的分辨方式,其提出的所谓涉案图书内容并非出自该系统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数字公司在北师大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使用了涉案图书内容。

数字公司将原告作品内容收入其数字图书馆系统,销售给大学通过局域网传播,上述行为没有取得作者授权,侵犯了作者对于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上述使用行为未侵犯作者的人身权利,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网络公司共同侵权一节,因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数字公司使用的资源均来源于网络公司,上述使用内容亦应来自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应与数字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网络公司通过与出版社签订合同的方式,获得其中2本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作者并未将该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二被告对上述图书的使用行为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二被告曾申请追加作家出版社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告并不同意。原告对此有选择的权利。二被告可以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后,依照其与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出版社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较高于网络使用的一般赔偿标准,本院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二被告未经作者许可使用的情节和数量,局域网内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因维权形成的公证费用,理应由二被告一并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内使用原告邱某某《前面有什么》、《社区人》、《戴安娜的猎户星》、《青烟》、《白昼的躁动》、《北京的前世今生》、《花儿花》、《一代人的文学偶像》、《走向诺贝尔邱某某卷》、《影响世界电影100名人排行榜》、《和大师在一起生活》、《出了问题》、《正午的供词》(两种版本)、《山之颜色》、《城市午夜的游走》、《眼睛的盛宴》、《私人笔记本》、《太阳帝国》、《酷的一代》、《摇滚北京》、《蝇眼》、《哭泣游戏》、《城市战车》二十四种作品内容。

二、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十五万三千二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对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零三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邱某某负担三千元,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代理审判员徐进

人民陪审员杨宏宇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