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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11月5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2日李某某起诉称,2001年9月7日被告靳某某将崔玉林欠款一事委托李某某全权处理,并言明:“任何事情我不再过问,叁万元要回后,我只要贰万伍仟元,其他作为费用。”后李某某替靳某某要回欠款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靳某某支付报酬x元及利息;赔偿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

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9月份,崔玉林承诺为李某某与靳某某购买房屋,并分别收取李某某x元、靳某某x元,但崔玉林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李某某、靳某某提供房屋。李某某、靳某某要求崔玉林还款,经协商,靳某某于2001年9月7日给李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关于崔玉林欠款一事,我委托李某某全权处理(任何事情我不再过问)叁万元要回后,我只要贰万五仟元,其他作为费用。靳某某2001年9月7日”。2002年7月29日,李某某、靳某某作为共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崔玉林双倍返还订金x元及利息x元,该案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某、靳某某、崔玉林达成调解协议:崔玉林于2002年11月20日前向李某某双倍返还订金x元,如到期未能还款,自2002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崔玉林于2002年11月20日前向靳某某双倍返还定金款x元,如到期未能还款,自2002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崔玉林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为此制作了(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李某某和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张健,张健为公民个人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后因崔玉林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崔玉林向靳某某返还定金x元,靳某某在执行中自愿放弃调解书中的利息。

诉讼中,李某某称曾与靳某某一起以崔玉林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欲通过公安机关维护其与靳某某的合法权益,但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后靳某某委托李某某向崔玉林追要交给崔玉林的x元,并给李某某出具委托书。李某某接受委托后,积极寻找崔玉林,后又单独于2002年7月29日来法院立案,提起诉讼,要求崔玉林双倍返还其与靳某某订金x元及利息x元,其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起诉人靳某某“靳某某”的签名系其代靳某某所签,法院收取的诉讼费2800元由其一人交纳,靳某某未交纳诉讼费,但经查明法院诉讼费收费票据上显示交款人是李某某与靳某某,李某某又称诉讼中,其本人又单独于2002年8月15日委托律师张健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向法院递交的委托书中,委托人靳某某“靳某某”的签名系其代靳某某所签,律师费5800元亦由其一人支付,靳某某根本未参与委托律师,也未支付律师费,但对于其支付律师费5800元,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李某某又称靳某某也没有参与诉讼活动,只是在2002年8月20日该案件开庭,靳某某才来到法庭,也只是在法庭外的院子擦汽车,法庭的法官对其进行询问后,制作了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其将靳某某叫回,让靳某某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了靳某某的名字,靳某某签完字后,又回院子擦汽车,这就是靳某某所称的参加了整个诉讼过程。达成协议后,靳某某去其家向其索要出具的委托书,其给靳某某委托书的复印件,靳某某当场撕掉,称委托合同不算了,委托书的原件,仍由其持有。后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靳某某从法院领取了x元。靳某某中途没有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其完成了受托事务,按照靳某某给其出具的委托书,靳某某只能拿回x元,余款x元,应作为费用、报酬支付给其本人;靳某某并应自该案调解书生效至靳某某最后从法院领走x元执行款之日2006年5月10日,向其支付该x元的利息;执行中,靳某某自愿放弃利息,损害了其权益,所以靳某某应赔偿其损失x元。对此,靳某某则称其本人参与了案件的整个诉讼与执行,其在李某某未能向崔玉林要回x元后,与李某某协商,决定走法律程序,与李某某一起立案,提起诉讼,起诉状中起诉人靳某某“靳某某”的签名虽系李某某代其所签,但其交纳了1500元的诉讼费,李某某交纳了1300元,在案件进入诉讼后,是其起草的委托书,委托律师张健作为其与李某某的共同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人靳某某“靳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非李某某代签,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2002年8月20日其开车拉住李某某与律师张健,三人一起接住崔玉林,共同来到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与崔玉林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立案后,其并没有委托李某某作为其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及后来的执行。达成协议后,其向李某某索要原先的委托书,要回后,当场撕掉,但谁知道李某某给其的是复印件,委托书的原件,仍由李某某持有。上述事实,有靳某某于2001年9月7日给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2002年7月29日诉讼费收据票据、2002年7月29日李某某、靳某某起诉崔玉林的起诉状、2002年8月15日委托律师张健的委托书、2002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在诉讼中,称其在接受靳某某委托后,是其一人单独到法院立案,提起诉讼,要求崔玉林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是其一人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是其一人单独委托的律师,向律师支付律师费;靳某某并未参与立案、委托律师,未交纳诉讼费、支付律师费,为参与案件的诉讼过程,但靳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在诉讼中作出了与李某某相反的陈述,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但从靳某某提交的2002年7月29日法院诉讼费收据票据上显示交款人是李某某与靳某某;2002年8月20日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中均显示有靳某某本人的签名,(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张健,而非李某某;上诉证据,足以说明靳某某参与了立案、委托律师,参与了案件的诉讼过程,故对李某某的单方陈述,不予采信。在2002年7月29日的诉讼中,靳某某要求崔玉林返还定金x元及利息,并非是委托书中所称的x元,该x元后来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靳某某从法院领取的,并非是通过李某某给靳某某要回的;且靳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中未载明靳某某要付给李某某报酬,李某某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因处理该事而支付相关费用,且靳某某不予认可,故李某某要求靳某某支付费用、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靳某某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李某某称靳某某这一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法无据,故对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前诉请求不能成立,而一并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靳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依据双方的约定,靳某某应当支付其报酬、损失x元,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崔玉林所欠李某某、靳某某款项的纠纷系在另案民事诉讼中调解执行解决。李某某、靳某某作为债权人已经实现了其债权。李某某认为靳某某债权的实现是其代理行为所致,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及损失。靳某某认为该债权的实现是双方共同诉讼的结果,非李某某的单方代理行为所致。从李某某提供的靳某某于2001年9月7日给其出具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包含诉讼代理关系,双方各执己见,且约定报酬的数额与其所主张的数额不一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年8月20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及协议书中均显示靳某某本人及其委托律师共同参加了诉讼全过程。故李某某认为靳某某债权的实现是其代理行为所致,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及损失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某再审请求改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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