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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湘阴县××水管会职工,住(略)。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住湘阴县××镇××茶楼三楼。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了维持自己吸食毒品,决定贩卖毒品,2009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乙从四川遂宁市贩毒人员“亮娃”(真实情况不明)手中买回25克冰毒;12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从长沙市刘四伟(真实情况不明)手中买回100粒麻古,经过包装后卖给吴高等吸毒人员。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共贩卖冰毒2.1克、麻古36粒。该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1、他并未向社会上的人员贩毒,只是以半买半送的形式向吸毒的好友提供毒品;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贩毒他未参与,因他不认识吸毒人员吴高,从未与他发生过毒品交易;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所贩卖的麻古数量应为20粒,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1、她是以贩养吸,主观恶性不深;2、她与吸毒人员吴高、朱勇虽是朋友,并有过电话联系,但她从未贩卖过毒品给他们。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次不实,她不认识吸毒人员高永红,吸毒人员朱勇、高永红都是直接与王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她概不知情,也不清楚王某甲给她的钱是毒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情人关系,二人为维持自己吸毒,商议贩卖毒品。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从老家四川遂宁市贩毒人员“亮娃”(真实情况不明)手中买回25克冰毒,后返回湘阴。同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从长沙贩毒人员刘四伟(具体情况不明)手中购买100粒麻古,经被告人王某乙包装后,两人将所购毒品存放在一块,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王某友等多名吸毒人员。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共贩卖冰毒2.1克、麻古26粒。

1、2009年12月1日,吸毒人员吴高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要求购买毒品,后吴高到王某乙租住处,以600元价格从王某乙手中购得一袋冰毒(约0.6克),后以“追龙”方式吸食。

2、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长沙购买毒品时,吸毒人员王某友联系王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王某甲要王某乙先从王某友手中取毒资。后王某乙从王某友手中拿得预付毒资2500元,并将1克多冰毒分给王某友,次日凌晨,王某甲将其从长沙购得的100粒麻古中的20粒交给王某友。

3、2009年12月4日,吸毒人员朱勇手机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甲从王某乙手中拿了0.2克冰毒和3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钱交给了王某乙。

4、2009年12月6日,吸毒人员高永红和何波、尹红勇、邹勇在打麻将时,由高永红和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甲从王某乙手中拿了一袋冰毒(约0.3克)和3粒麻古,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高永红,供四人吸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高、朱勇、王某友、高永红证词,吴高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湘阴以王×自称,他多次从“梦姐”手中购买过毒品,其中2009年12月1日从被告人王某乙处购得600元约0.6克冰毒的事实;后三位证人均证实自己曾以手机联系的方式,从二被告人手中购得过冰毒、麻古。王某友还承认曾于2009年12月3日在两被告人手中购买过20粒麻古。2、证人何波、尹红勇、邹勇的证词,均证实他们与高永红在左宗棠大酒店一包房内打麻将时,都想溜麻古玩,后由高永红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甲送来了600元的毒品供四人吸食。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高永红的证词相一致,能相互印证。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被告人王某乙租住房搜出的毒品包装、吸毒工具及部分剩余毒品。4、鉴定结论。5、ATM取款机往来记录及毒品交易的通话详单。6、湘阴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两被告人有吸毒史。7、两被告人的供述。8、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维持自己吸食毒品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分别辩解指控的第1、3、4次贩毒,自己未参与。经查,指控的这三次犯罪虽然是吸毒人员单独与某一被告人联系,但两被告人共同生活,主观上都有以贩养吸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贩毒的行为,贩毒所得共同挥霍,两被告人单独联系而进行毒品贩卖的行为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两被告人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蒋武

审判员刘志明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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