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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系彭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医师,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彭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王某甲诉称,200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一份合资建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与被告合资建筑位于武功山大道X号第四楼层及靠铁门第二间柴火间,建筑面积117平方米,合资款为x元。同时还约定,原告在被告交房时扣除5000元,待被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土地证及相关证件、完税凭证给原告以及安装好楼梯间窗户和解决好出路问题后(路须为2米宽),原告付清余款5000元。之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解决好出路和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证件给原告,致使原告出入不便和不能办理房产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合资建房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即在楼房左边留一条宽为2米的道路以供原告出入,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证件给原告,另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合资建房协议书第3条约定了被告须在房屋左边留一条宽为2米的道路供原告通行,后来由于他人建房,致使通道不足2米。他人建房时,被告也曾跟建房人说过,要保留一条2米宽的通道,但最终建房人没有将通道留足2米宽,现在要2米宽的路肯定是办不到的。但被告在东边为原告另外留出了一条路,宽2米以上,足以通行;而且,为了住户的通行,被告还与案外人贺金生交涉,向贺金生支付了5000元,以求贺金生不干预住户的通行。再者,案外人刘雪兰不准原告通行,或者在通道上堆置杂物等,致使原告通行不便,与被告无关,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办理房产证所需手续都已齐备,只要原告把余款5000元付清,被告随时可以将证件提供给原告。其他住户都已经将余款付清,只有原告一直拖延拒付5000元钱,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原告王某甲、彭某某(乙方)与被告王某乙(甲方)签订一份合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愿与甲方合资建筑位于安福县城西门贺家第X楼住房及靠铁门第二间柴火间,建筑面积117平方米,合资款为x元。现原告已付清被告合资款x元。第二条约定,被告交房时,原告扣除5000元暂不支付,待被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土地证等证件时,原告将5000元付清。第三条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在楼房左边(即西边)留一条宽为2米的道路以供原告出入。但后来由于他人建房,致使此通道不足2米。2007年8月15日,原告彭某某等人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王某乙在协议中承诺十天之内负责开通武功山大道X号房屋后面两米以上永久性通道,并在十天之内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证件,否则,愿意承担每户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但原告认为该协议诉讼时效已过,并未据此提出赔偿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为了东边的通道能顺利通行,还向案外人贺金生支付了5000元,以求贺金生不干预住户通行。案外人刘雪兰现于东边通道堆置杂物,排放屋檐水,通行并不通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买卖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第三条在房屋的西边留一条2米宽的道路供原告通行,致使原告出入不便,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尽管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即在该房屋东边另留有一条通道供原告通行,但由于被告未与案外人刘雪兰妥善协商通行事宜,致通道上堆有杂物,排放屋檐水,通行不畅,并未满足原告的通行需求,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根据现行通道的通行状况,被告方的违约程度,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土地证及其相关证件,并就被告的迟延提供证件导致原告的办证费用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也未提供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王某乙应当先将办理房产证所需证件提供给原告,然后原告付清余款5000元,据此,被告王某乙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应当先将办理房产证所需证件提供给原告,然后原告再支付余款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彭某某、王某甲由于通行不便造成的损失2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办理房产证所需证件提供给原告彭某某、王某甲。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永明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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