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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男,汉族。

被告张××,男,汉族。

被告严××,女,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望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诉被告冯××、张××、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冯××、张××、严××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诉称:被告冯××为购买设备、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原告与被告冯××、张××、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发放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3月到2010年3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张××、严××作为保证人对冯××的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对借款人冯××发放了x元贷款,但借款人冯××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0年4月20日已逾期还款75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50元、已产生利息1193.02元及逾期还款加收的罚息596.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03元(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支付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冯××、张××、严××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银行与被告冯××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张××和严××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用途和归还贷款本息方式的具体约定以及被告冯××未履行还款义务与担保人承当违约责任的范围;证据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据三、《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据二、三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向被告冯××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证据四、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拟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得已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依照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中律师代理费依据。

被告冯××、张××、严××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即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因系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分行与湖南××律师事务所签订,与本案原告无关,且在原告××银行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并未对因被告违约而需要承担律师费进行约定,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5日,原告××银行与被告冯××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甲方(即××银行)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冯××)提供贷款x元,借款年利率为15.30%,期限12个月,从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二、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算,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三、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四、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严××作为保证人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冯××的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于当日向借款人冯××发放了x元贷款,但借款人冯××未严格依约还本付息,借款的前八期,原告在每月的还款日按照合同约定扣划了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冯××当月的本金及利息。2010年2月5日即第八期的对账日被告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当月本金x.05元(x.38元-0.33元),2010年3月5日即贷款第九期的对账日被告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当月本金x.45元,被告冯××在2010年3月23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0年3月27日归还本金5000元,未归还本金共计x.50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2010年4月20日,原告××银行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50元;利息1193.02元及罚息596.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03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冯××、张××、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冯××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x.5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支付利息1193.02元及罚息596.51元,计算错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冯××从违约之日起共计应支付利息933.33元、已支付利息444.98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还应支付利息488.35元,并应以利息的50%加付罚息244.18元,因此对原告超过诉讼请求部分的利息704.67元和罚息352.33元,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应予支持。后段利息及罚息以上述未还本金x.5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年利率15.3%并以利息的50%加收罚息计算,即按22.9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银行在其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对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严××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望城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x.5元、支付利息488.35元和罚息244.18元,共计x.03元,后期利息以x.5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4月21日以年利率22.95%计算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被告张××、严××对上述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严××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追偿。

四、驳回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望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7元,由被告冯××、张××、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继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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