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蔡某与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民再字第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大庆市X路平房。

委托代理人杨永祥,黑龙江省法律事务所大庆分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略)-X楼X门X室。

原告蔡某与被告陶某赔偿一案,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2001)萨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蔡某不服,申诉到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察院于2002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提起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检察院检察员丁春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代理人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陶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8月刘明林将儿子刘忠宝送到大庆市X区发达修理部业主原告蔡某处学习汽车修理技术,原告蔡某提供食宿,不开工资。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8年4月间,为解决双方用水困难,经双方口头协商接自来水管线,被告陶某于1998年5月6日上午用卡车拉回两根油管准备用于施工,并通知原告派人卸管子,刘忠宝、邹清和受蔡某之子蔡某矫指派前去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刘忠宝从车上滑下来,头部着地摔伤,陶某立即雇出租车将其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刘忠宝于1998年5月6日上午死亡。陶某支付医药费1200元。刘忠宝于1998年5月8日火化,蔡某支付安葬费1500元。后刘忠宝的父亲刘明林诉至大庆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1999年12月31日,大庆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案裁决,蔡某付申诉人刘明林丧葬费3292.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略).80元,仲裁费400元由蔡某负担,同时决定刘忠宝为工伤。后蔡某一次性给付刘明林赔偿费(略)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陶某是受益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负担劳动仲裁中所确认的赔偿费合计(略).48元的50%即(略).74元。被告陶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其接管线情况属实,但双方事先已约定由我方提供材料及联系安装,原告负责出人员,故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接自来水管线,情况属实,分工也比较明确,各自出问题各自负责,劳动仲裁已经裁决由蔡某赔偿,而刘忠宝的死亡是为了蔡某的利益,且蔡某本身负责出人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赔偿50%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一、判决认定“蔡某、陶某协商接自来水管线,分工明确,各自出问题各自负责”,此项认定证据不足。在法院审理此案时,陶某陈述他本人负责出材料、蔡某出人工,但蔡某不承认双方曾协商各自问题各自负责,而且,在刘明林起诉蔡某、陶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陶某又称自己是将工程发包给蔡某,陶某的前后陈述中存在矛盾,故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均应是受益人,陶某应对刘忠宝死亡承担部分责任。

再审查明:1998年4月,原审原告蔡某与原审被告陶某协商接自来水管线(原告被告系邻居关系),1998年5月6日上午,陶某拉回两根油管并通知蔡某之子蔡某矫派人卸管子,刘忠宝受蔡某矫指派前去卸车,在卸管子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被管子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陶某支付医疗费1200元,蔡某支付丧葬费1500元。后刘忠宝的父亲刘明林到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蔡某除已支付丧葬费1500元外,再支付刘明林丧葬补助费3292.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略).80元,仲裁费400元由蔡某负担,后蔡某一次性给付刘明林赔偿费(略)元。蔡某在支付上述赔偿费后,以陶某为共同受益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陶某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即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费合计(略).48元的50%即(略).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接自来水管结情况属实,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出人、被告提供材料及安装,劳动仲裁裁决由蔡某赔偿。而刘忠宝的死亡是为了蔡某和陶某共同的利益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另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此次事件中,蔡某和陶某应为共同受益人,应共同对刘忠宝承担赔偿责任,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应当支持。蔡某在和陶某共同装水管线活动中,双方均为受益人,蔡某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应由他二人共同分担。对刘忠宝为其二人卸管当中致死,对其死亡后的经济损失(略).48元,已由蔡某全部赔偿,陶某亦应对该损失承担50%即(略).74元,应由陶某将其应承担的部分返给蔡某。蔡某支付的1500元丧葬费,因其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不予受理。陶某已付的1200元医药费,因其未提出反诉,亦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1)萨拥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陶某赔偿蔡某已给付刘明林的刘忠宝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仲裁费共计(略).48元的50%即(略).74元。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润柏

代理审判员赵国春

代理审判员刘清贤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智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