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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李某丙与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睿、黄某乙,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睿、黄某乙,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办事处南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曹某某、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辉摩配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睿、黄某乙、被上诉人齐辉摩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建筑用品批发市场系齐辉摩配公司独资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曹某某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曹某某让刘某某到郑州建筑用品批发市场取走现金20万元,当日又通过齐辉摩配公司总经理李某民个人账户在交通银行郑州京广南路支行另行向李某丙账户转账30万元,刘某某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郑州建筑用品批发市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署名为“郑州大中原果品物流港刘某某”。另查明,曹某某系郑州大中原果品物流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案该院受理后,定于2010年2月2日开庭审理。庭前曹某某向该院提交借据两份,用以证明齐辉摩配公司共欠曹某某300万元,曹某某从齐辉摩配公司处取走的50万元只是齐辉摩配公司欠曹某某300万中的部分还款,该两笔借款分别为2008年2月21日齐辉摩配公司总经理李某民向曹某某出具(数额为100万元)、2009年2月18日郑州齐辉贸易有限公司向曹某某出具(数额为200万元)。针对曹某某的证据,齐辉摩配公司称该两笔借款人已经通过郑州市管城区金江钢材供应站的银行账户支付给曹某某,并申请该院向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路分社调取相关证据。后通过该院调取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1、郑州市管城区金江钢材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曹某某;2、2008年8月25日郑州市管城区金江钢材供应站(业主曹某某)进账100万元,付款人为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齐辉摩配公司总经理李某民为河南启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占公司60%股份);3、2009年3月3日郑州市管城区金江钢材供应站(业主曹某某)进账201万元,付款人为郑州齐辉贸易有限公司,齐辉摩配公司总经理李某民为郑州齐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2月2日,因双方争议较大,且齐辉摩配公司申请该院调取的证据系出现新的证据,同时曹某某方均系代理人出庭应诉,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告知曹某某代理人要求其通知曹某某、李某丙、刘某某本人出庭应诉接受法庭调查,并告知如未到庭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2010年2月23日,该院开庭审理本案,曹某某、李某丙、刘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是由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曹某某、李某丙、刘某某代理人向该院提交曹某某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对刘某某取款50万元解释为齐辉摩配公司总经理李某民协助曹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电厂路X号院办一市场,由齐辉摩配公司同郑州德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事情办成后曹某某支付介绍费;后曹某某向郑州德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经营权转让款并于当日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李某民介绍费50万元;曹某某将300万支付给郑州德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鹏后,陈志鹏携款潜逃,致使介绍行为失败,后齐辉摩配公司将介绍费退还给曹某某,曹某某让刘某某将50万元取回,刘某某出具收据一份。齐辉摩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借款与合作建市场无关,并不存在其所称的所谓的介绍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曹某某让刘某某从齐辉摩配公司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非法人组织郑州建筑用品批发市场取走50万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刘某某从齐辉摩配公司处取走该款的性质及用途,刘某某应当负举证责任,因该案中齐辉摩配公司及曹某某、刘某某均认可该款由曹某某让刘某某从郑州建筑用品批发市场取走,故应当由曹某某对该款的性质及用途负举证责任。对该款的性质及用途,曹某某先称该款系齐辉摩配公司欠其300万元中齐辉摩配公司还款的一部分,在齐辉摩配公司针对曹某某举出的两张共计300万元借条已经偿还的证据后,曹某某又称该款系齐辉摩配公司总经理李某民归还的介绍费。对于曹某某所称的介绍费仅有曹某某的本人陈述,曹某某未提交其它相关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且李某民不予认可,故对曹某某称该款系李某民归还的介绍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该款系刘某某从郑州建筑用品批发市场处取走,而曹某某的辩称意见中不论李某民出具的借条、郑州齐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还是曹某某所称的李某民归还的介绍费均与郑州建筑用品批发市场无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刘某某取走的50万元的性质分歧较大,该院依法向曹某某、李某丙及刘某某的代理人行使释明权,要求曹某某、李某丙及刘某某必须出庭就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中50万元的性质接受法庭调查及对方询问,并告知拒绝出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曹某某、李某丙及刘某某仍拒绝出庭,故曹某某、李某丙及刘某某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综上,由于郑州建筑用品批发市场系齐辉摩配公司独资成立的非法人单位,由此可认定刘某某从郑州建筑用品批发市场取走的50万元系曹某某向齐辉摩配公司的借款,曹某某应当归还。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曹某某与李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曹某某、李某丙共同偿还。刘某某系受曹某某指派取款,故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曹某某、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3020元),由曹某某、李某丙负担。

曹某某、李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齐辉摩配公司主张我方借款,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却是我方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明我方向齐辉摩配公司借款50万元。我方从未向齐辉摩配公司借过款,这50万元是我方通过李某民介绍准备与郑州德泽商贸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我方给李某民的介绍费,后合作未果,李某民同意退还介绍费,我方才派司机刘某某去取,刘某某出具了收条。如果是借款,齐辉摩配公司不可能不让我方出具借据。我方和李某民有长期经济往来,李某民向我方出具的也有收条、借条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齐辉摩配公司的诉讼请求。

齐辉摩配公司答辩称:曹某某向我公司借款,当时因财务人员未注意,刘某某打了个收条。曹某某称这50万元是退还的介绍费,未提供证据,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齐辉摩配公司主张曹某某借款,虽提供的为收条,但曹某某对收到该笔50万元款并无异议。曹某某上诉称该笔款系李某民退还介绍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某某提供李某民出具的收条、借条均发生在其收齐辉摩配公司款之前,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曹某某、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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