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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金港水产开发服务公司与巴拿马雅河船务公司船舶碰撞溢油污染水域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大海法事初字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大海法事初某第X号

原告:大连金港水产开发服务公司,住所地:中国大连市X区X乡。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珍,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拿马雅河船务公司((略).,(略)),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略),(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中国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初某,中国大连海事大学教师。

原告大连金港水产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巴拿马雅河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碰撞溢油污染水域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7日,被告所有的“雅河((略))”轮与另一艘船“易山((略))”轮在中国大连大窑湾海域发生碰撞,致“雅河”轮大量船用柴油泄露,造成原告在此海域内养殖的牙鲆大量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证据保全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原告虽诉称其因碰撞船舶溢油污染造成损害,但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雅河”轮泄露的柴油或清污过程中使用的消油剂污染了其养殖区海域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证据交换和法庭调查,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1年6月承包了中国大连大窑湾(东经121°53′,北纬39°02′)的海域,在此设置了52个网箱,准备养殖牙鲆。2001年6月,原告陆续将(略)尾鱼苗投入网箱。2001年8月7日,被告所有的“雅河”轮与长锦天津航运公司((略).)所有的“易山”轮在大窑湾海域发生碰撞,“雅河”轮油舱内的0#柴油泄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立即组织对泄露的柴油使用围油栏、吸油毡和消油剂进行了清污。随后,原告发现其养殖的牙鲆有部分死亡,并且死亡数量逐日增多。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未发生证据保全费和鉴定费。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雅河”轮溢出的0#柴油是否污染了原告的养殖海域;二、如果污染了原告的养殖海域,它与原告遭受损害的结果,即养殖的牙鲆大量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养殖的牙鲆死亡的数量及价值。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对举证责任作了如下分配,即原告对“雅河”轮溢油造成其养殖海域污染及污染后果举证,被告对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举证。

针对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由法院委托的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研究所(以下简称鉴定人)出具的题为《“雅河”和“易山”号轮相撞溢油事件与大窑湾海区网箱养鱼大量死亡关系的调查报告》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认为“雅河”轮所溢0#柴油污染了其养殖海域并造成河豚鱼的死亡,而原告养殖的牙鲆的死因应与河豚死亡原因一致。该鉴定报告对此项事实的结论为:(1)调查海域水体中油类含量,最高浓度超国家海水水质标准6.96倍,最低浓度超国家海水水质标准1.29倍,平均浓度超国家海水水质标准3.04倍。其他要素均符合国家海水水质标准。结果表明溢油已扩散到养殖海区,并对该海区造成严重污染;(2)通过溢油模拟实验,以及荧光光谱和色谱/质谱“指纹”分析鉴别确定,养殖海域水体中的提取油和海面漂浮材料上的提取油与“雅河”号轮上采取的0#柴油为同一油品;……(7)根据上述病原微生物检测和组织病理电子显微镜检测分析,河豚的死亡不是由病原微生物所致;而是死于呼吸的严重受阻,这可能与其生活环境发生了骤变(如海面溢油等)有关,具体生活环境的骤变对河豚片死亡影响程度如何尚有待进一步研究。

在对上述鉴定报告质证的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反驳的理由,认为该鉴定报告违反了国家海洋局1997年5月1日实施的《海面溢油鉴别系统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从采样到实验方法都有缺欠,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提出了具体的反驳理由:第一,鉴定报告中结论(1)的数据未与本底调查数据比较。大窑湾建有一个油港和集装箱码头,该海域内来往船只很多,平日的海水就会有一定的油污染,没有养鱼区油含量的本底调查数据,就无法判断污染是否加重,更无法认定污染与撞船溢油有关;第二,鉴定报告中的结论(2)是采用了荧光光谱法和色谱/质谱联用法鉴别得出的,首先,规范规定对现场采集的同一样品应同时采用三种鉴别方法,而此次鉴定报告只采用了上述两种方法,违反了规范的要求。其次,鉴定报告在采用荧光光谱法进行鉴别时有7个方面不符合规范要求:①采样方法不规范。采集的水样是溶解于水中的油,而规范中规定应采用“吸附采样法”采集油样,因为溶解于水中油的组分不能代表油的特征;②样品量不足。按照规范规定,为了满足3-5种分析方法的需要,样品量最少也不得低于2毫升纯溢油量,鉴定人也承认实际采集的油样不足;③采样数及采样点不足。规范要求每一采样点应采集三个溢油样品,并采集一个水样或一个底质样作为参照,但未按规范要求做;④样品来源被不当混合。从荧光光谱法的原始谱图看,各网箱的油类荧光光谱波形基本一致,但与“雅河”轮的样品所形成的波形相比对,波形完全不同。唯一能与“雅河”轮油样谱图类似的是鉴定人所称以“海水中提取(的)油”的波形8,而“海水中提取(的)油”却是鉴定人将各网箱中的油样混合而成,显然该混合是不当的,并且既使波形8也与“雅河”轮油样谱图在一般形状、峰的数目、对应于每个峰的波长、主要峰强度的比率等方面存在不同,而根据规范应在以上情况皆相同时,才可断定溢油样与可疑油样是同一种油;⑤鉴定人采集的“雅河”轮油样因装在矿泉水瓶中10多天,已构成有机物污染,鉴定人在未做空白实验情况下作出的谱图不符合规范的要求;⑥按规范要求,荧光光谱法取样应在2天内进行,超过期限的取样实验结果是不可靠的;⑦在做荧光光谱法实验时,0#柴油的模拟风化时间为150小时,在色谱/质谱联用法时,0#柴油的模拟风化时间为72小时,鉴定人解释上述时间的确定系根据经验,而根据规范应采用红外法测定模拟风化时间。由于鉴定人在使用荧光光谱法时在上述7个方面违反规范的要求,故荧光光谱法所得结论不科学。同时,色谱/质谱联用实验所采用的样品来源为原告提供,不是鉴定人现场采集所得,故色谱/质谱联用技术所得的结论也不科学,法院不应采信。第三、鉴定报告未做生物毒理试验,也未针对河豚鱼作养殖区域和对照区的对比试验,不符合环境监测和一般水质分析以及毒理、病理试验的要求,是不科学的。

被告人提供了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1、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提供的0#柴油挥发性能资料,证明“雅河”轮泄露的0#柴油既使不经过辽宁海事局采取清污措施,在8天之后也早已自然挥发消失;2、国际油轮船东污染联合会((略))公布的0#柴油的挥发曲线图,证明0#柴油大约在第8天基本上会自然挥发完毕;3、大连海事大学熊德琪教授等人制作的“雅河”轮溢油“可视化显示溢油动态漂移扩散和登陆情况”图,证明根据其计算结果和可视化动态显示,油膜呈“之”字形快速向西南漂移,并未漂向原告所承包的养殖区(养殖区在溢油海域的东北方向)。

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从四个方面解释了被告就鉴定报告提出的问题:1、鉴定结论(1)是根据(鉴定单位)平时对大窑湾海域的监测数据作为本底值比较得出的;2、因为现场采样已在溢油事故发生后十多天,难于按规范的要求采用三种鉴别方法进行实验,而色谱/质谱联用技术是当今溢油鉴别技术领域比较先进和可靠的方法,故在鉴定报告中采用了荧光光谱法和色谱/质谱联用法进行鉴别;3、因采样与事故发生相隔较长时间,已不可能按规范要求以“吸附采样法”采集油样,只能采集溶解于水中的油;4、色谱/质谱联用实验所采用的样品来源为鉴定人在询问了现场养殖人员的情况下,由现场养殖人员提供的。总之,鉴定人在实验中不存在偏袒和主观意识,结论是公正的。

本院认为:“雅河”轮碰撞溢油是否污染了原告的养殖海域问题,既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判断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的事实基础和前提。原告就此问题举证,提供了鉴定报告,并且该报告的结论是溢油已扩散到养殖海区,造成了严重的污染,牙鲆死亡可能与海面溢油等因素有关。但是,该鉴定报告在其形式内容和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以下主要缺陷:首先,鉴定报告未对鉴定人的资格情况予以说明,亦未在鉴定报告上署名和签字;鉴定报告未详细而明确地记载鉴定的依据和鉴定的程序,同时,对各项检验结果在运用文字和绘制图表方式表达时,未附上由操作人员签名的原始检验数据等材料,从形式上缺少必要的条件。

其次,鉴定应按规定或约定的程序进行。本次鉴定应依据国家海洋局于1997年1月22日发布的《海面溢油鉴别系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进行。因为,该规范不同于单一或纯分析方法的一般技术标准,它是一套完整的海面溢油鉴别系统,其目的是为我国溢油的法律裁决提供可靠的分析依据。该规范由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参与起草,并受委托负责解释,而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不仅是该规范发布单位国家海洋局的系统单位,而且也是本次鉴定的鉴定单位之一,理应执行规定的鉴定程序。但是,鉴定结论的得出至少有两个程序方面的问题:一是,规范标准强调要严格执行第三篇关于样品采集、储运与保存的规定,因为这既涉及技术问题,又涉及管理和法律问题,如不严格执行就有可能使最终鉴别结果失去作为法律证据的资格。按照规范判断:鉴定人采集油样的时间已超过了规范规定的时间;所采油样并非以吸附采样法采集的油样,实际上为已溶解于水中的油,即油水混合物,并且数量亦达不到要求;对色谱/质谱联用技术所用样品的采集途径不规范,系当事人一方提供;二是,规范要求采用气相色谱法、红外光谱法、荧光光谱法三种基本鉴别方法进行鉴定,同时,考虑到减少案件的诉讼手续和技术的、法律的等原因,并考虑到国际惯例,不仅要运用三种方法同时鉴别,三种方法的结果还要一致,并且,每一个基本方法中又要同时采用谱图配比法和数据处理法相结合的进行分析鉴别。而鉴定仅采用了三种方法之一的荧光光谱法,另一种方法,即色谱/质谱联用技术鉴别法,则是规范规定以外的方法。因此,在鉴定方法上缺少两种方法,自然无法按规定程序进行鉴定。尽管鉴定人称色谱/质谱联用技术是先进技术,但不是规定的鉴别方法,也未经当事人同意采用。

第三,鉴定报告中关于“养殖海域水体中的提取油和海面漂浮材料上的提取油与‘雅河’号轮上采取的零号清柴油为同一油品”的结论缺乏充分依据。鉴定采取的将溢油样品与“雅河”轮油样进行同一性比对的“指纹”鉴定方法,该方法不仅要求二者在三种鉴定方法下作出的谱图要一致,而且谱图与计算机数据也要一致。根据鉴定人补充提供的原始数据分析,五个取样点采取的溢油油样与“雅河”轮的油样分别比对,均不能认定为同一油品。鉴定人又将五个样品自然混合一起再作比对,得出了上述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缺乏可信性。因为,同“雅河”轮油样不同的五个样品自然混合后会成为与“雅河”轮油样一致的油品的原因,鉴定报告中没有对其科学性进行分析。加之这一结论的得出存在前述之违反鉴定程序的事项,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分析,由于鉴定报告在形式、程序和内容方面存在上述问题,其结论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鉴定报告的上述缺欠,因取样较少,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条件已不具备,虽然“雅河”轮在中国大连大窑湾海域碰撞后泄露了船用柴油,但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所属“雅河”轮溢油污染了其承包的海域,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只能说明有关0#柴油挥发率等的一般性特征,不能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实际情况,属理论研究性的结论,不是实际测得的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雅河”轮溢出的0#柴油污染了其养殖海域的情况下,可免除被告证明“雅河”轮溢油与原告养殖的牙鲆大量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原告对其牙鲆的死亡及其价值的举证在法律上不具有意义。

综上,本案所涉及船舶碰撞及因碰撞溢油造成海域污染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及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大连大窑湾海域,因此,本院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又因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对这类案件,原告在主张被告承担污染损害民事责任时,还要证明被告有污染行为和已受到污染损害。本案原告除提供前述不能被认定的鉴定报告外,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雅河”轮泄露的0#柴油污染了其承包的养殖区,即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证据保全费和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金港水产开发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海玲

审判员张沈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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