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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千山区供暖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正兴委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矿建委X组。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铁路运输公司四方台电工段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正兴委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尚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5登记结婚。由于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劈,个人衣物归个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我彩礼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系自主婚姻,但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的言行比较过激,显见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其彩礼钱x元之主张,因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婚后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考虑实际情况,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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