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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北京市宣武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宣武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北京市宣武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宣武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武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3年至2004期间,其向宣武二建下属第二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金果林工地提供保温砂浆。宣武二建收货后,分别于2003年7月23日及2004年9月13日向其出具了总金额x元的欠条。此后,宣武二建自2004年至2008年8月,向其支付货款x元,每次付款均由宣武二建工地负责人吴忠智在欠条上做了记载。宣武二建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宣武二建给付货款x元。

被告宣武二建辩称:其认为郭某要求的欠款没有依据,根据郭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其欠货款为x元,郭某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除该欠条外,郭某提供的其他欠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间,郭某向宣武二建第二项目经理部施工的工地提供保温砂浆,宣武二建第二项目经理部收货后,分别于2003年7月23日及2004年9月13日向郭某盖印出具了二张欠条,其中2004年9月13日的欠条上还有宣武二建施工人员吴忠智的签名,二张欠条确认的货款金额合计x元。2003年12月30日,宣武二建给付郭某货款x元;2004年9月13日给付x元;同年12月30日给付x元;2005年3月23日给付4000元;2007年2月6日给付x元;2008年1月22日给付x元;同年8月31日给付5000元。宣武二建每次向郭某付款后,均由吴忠智在欠条上记载了付款金额。经宣武二建7次付款后,2003年7月23日的欠条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580元,2004年9月13日的欠条尚欠的货款金额为x元,宣武二建欠郭某的货款总计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郭某提交的欠条二张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武二建不出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抗辩的权利,该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郭某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鉴于宣武二建在提交本院的答辩状中,已对盖有宣武二建第二项目经理部印章及吴忠智签名的2004年9月13日欠条进行了自认,对郭某提交的盖有相同印章的2003年7月23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吴忠智在欠条上签字并标注付款事实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有宣武二建承受。郭某与宣武二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郭某提交的两张欠条,能够证明其与宣武二建就保温砂浆的买卖设立了口头约定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郭某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且为分期交付;宣武二建作为买受人,部分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宣武二建向郭某出具二张欠条时,虽未明确付款期限,但宣武二建持续付款的行为表明,当事人采用了分期履行的付款方式。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宣武二建最后一次向郭某支付货款是在2008年8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两年。本院收到郭某诉状的日期为2010年5月7日,因此,郭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郭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宣武二建的反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宣武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货款三万零五百六十元。

如果北京市宣武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北京市宣武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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