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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泰斯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04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0488号

原告凡泰斯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X路X号X楼之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秉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凡泰斯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泰斯公司)诉被告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舟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泰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秉实,被告梦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泰斯公司诉称:凡泰斯公司与梦舟公司就拍摄《庚子风云》签有联合拍摄合同,凡泰斯公司为拍摄该剧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后由于某况发生变化,凡泰斯公司与梦舟公司签订了《〈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梦舟公司将该剧的海外版权转让给凡泰斯公司,转让费与凡泰斯公司的投资款相抵扣,抵扣后的余款x美元由梦舟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前返还凡泰斯公司。但梦舟公司始终未将该款返还,故起诉要求:梦舟公司返还凡泰斯公司x美元(按照2008年3月6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x.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

被告梦舟公司辩称:凡泰斯公司所述的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基本属实,对于某同中约定的款项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梦舟公司实际收到凡泰斯公司投资款460万元,凡泰斯公司称其他款项是在台湾发生的费用,却未将相应的票据交付梦舟公司,故梦舟公司未支付凡泰斯公司约定的款项。且在梦舟公司与凡泰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凡泰斯公司应当提供14万元的费用票据。现只要凡泰斯公司提供支出凭证,梦舟公司就同意偿还相关款项。否则梦舟公司不同意凡泰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梦舟公司(甲方)与凡泰斯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投资预算总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收益。甲方投资1500万元,乙方投资500万元。乙方投资款的支付方式为:于2005年12月10日前在境外分二期支付张瑞希演出费360万元,其余投资款项140万元乙方于2006年2月20日前打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该剧报批立项为国产电视连续剧,乙方不在该剧国内的播出版上署名;海外播出版本及海报署名由乙方自行加入。合同签订后,凡泰斯公司履行了支付360万元款项的义务。

2006年1月17日,梦舟公司(甲方)与凡泰斯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附约》,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140万元部分,乙方须先行将1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之银行帐户;其余40万元部分,则留存于某方处用于某付摄制期间内有关演员及工作人员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待摄制工作完成,再结算费用。若乙方所支出费用超过40万元,甲方应就超过之费用部分支付乙方;若有剩余款项,则再行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相关费用是指演员及工作人员在摄制期间所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凡泰斯公司向梦舟公司汇款100万元。

2007年3月12日,梦舟公司(甲方)与凡泰斯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增补修订协议》,《庚子西京记》更名为《庚子风云》,约定乙方愿以每集1.5万美元的价格购买《庚子风云》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海外版权,包括日、韩等国。乙方就前述买卖价金的支付义务,以乙方对甲方的投资款返还请求权进行抵销。即:1.5万美元乘以实际集数计算出买卖价金后,再就甲方应返还乙方投资款人民币514万元进行冲抵。抵销后,如有不足,则乙方应另行支付甲方现金以补足;如有剩余,则甲方应将剩余的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在该合同的第二条中,有手写文字部分:“乙方需提供14万元人民币的支出账单”。该部分文字加盖了梦舟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凡泰斯公司的公章。凡泰斯公司签署该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3月5日,梦舟公司签署该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凡泰斯公司否认该手写部分文字为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但未提交其持有的该份合同。

2007年7月6日,梦舟公司(甲方)与凡泰斯公司(乙方)签订《〈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著作财产权的《庚子风云》电视剧的海外版权。双方确认合同标的集数为39集。其中海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例如但不限于某港、澳门、台湾、日本、韩国等地。乙方应支付转让金x美元(每集单价x美元),该价金由甲方自其应返还乙方的投资款新台币x元(折合x美元)中直接抵扣。甲方应在2007年8月31日之前,自其须返还乙方投资款x美元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的海外版权转让金x美元,将所余款项x美元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梦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凡泰斯公司所余款项。

2008年3月6日的汇率为1美元兑换7.1168元人民币。按当日汇率x美元折合人民币x.46元。

上述事实,有梦舟公司与凡泰斯公司签订《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联合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附约》、《〈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庚子西京记)合同书〉增补修订协议》、《〈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梦舟公司与原告凡泰斯公司签订《〈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除对《庚子风云》电视连续剧海外版权转让作出约定外,亦对此前的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在扣除凡泰斯公司支付梦舟公司的版权转让费后,确定梦舟公司应当返还凡泰斯公司投资款x美元。此后梦舟公司并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凡泰斯公司主张梦舟公司支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梦舟公司要求凡泰斯公司提供支出凭证,与本案所涉《〈庚子风云〉电视剧海外版权转让合同》无关,其以此作为不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凡泰斯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四角六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自二ОО七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凡泰斯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梦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二ОО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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