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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等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38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新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与上诉人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环科公司)、被上诉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黎某与上诉人时代环科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黎某原审诉称:2006年7月,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策划部负责人龚某某参与、策划并组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实用技术丛书》(以下简称涉案丛书)的出版发行工作。龚某某口头委托黎某进行涉案丛书320本书封面的设计工作,并约定第一本书的设计费为600元,其余319本的设计费为每本300元。黎某完成320本书的封面设计后未收到报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的涉案丛书使用了黎某的封面设计,既未署黎某姓名,也未支付报酬,严重侵犯了黎某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时代环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公开声明涉案丛书封面设计人为黎某,消除社会影响,并在《人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共同赔偿黎某侵权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支出x元;3、支付黎某精神抚慰金x元;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时代环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原审共同辩称:第一,2006年7月,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委托时代环科公司进行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和图书发行工作。黎某当时是时代环科公司的员工,主要工作职责是平面设计,并被指定做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黎某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设计的封面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属于时代环科公司。第二,2007年7月,涉案丛书出版时由于黎某拒绝交付其设计的封面,时代环科公司委托他人设计了封面。涉案丛书的封面与黎某设计的封面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不构成侵权。综上,时代环科公司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不同意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某2006年3月实习期间即开始在时代环科公司就职,从事美术设计及日常文件处理工作。2006年7月,黎某毕业后继续在时代环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6年7月10日,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甲方)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策划部、北京中工联图书发行部(乙方)签订《出版发行协议书》,双方就涉案丛书出版发行工作做出约定:1、涉案丛书版别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32开本、320种、定价800元/套。2、乙方委托时代环科公司组织书稿并负责排版、插图、封面设计及丛书销售工作,费用自筹。3、乙方包销按印数码洋的5%向甲方上缴发行利润(税后,不列入乙方承包利润考核)。4、乙方负责联系印刷厂,并负责与印刷厂商洽支付金额及出版时期。甲方开具准印单。该协议盖有甲方公章及乙方代表龚某某、杨灵芝签字。

时代环科公司接受委托后开始涉案丛书的组稿及封面设计等工作。龚某某是时代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策划部人员。黎某经与龚某某商议,开始从事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工作。设计要求是丛书封面整体风格一致,用颜色区分为五类,每本图书根据内容不同使用不同的封面图片,总共设计320个封面。2007年4、5月份,黎某提交了5个类别的5个封面设计样稿。随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使用黎某提交的5个封面设计印刷了部分样书,样书上标注封面设计人为黎某。2007年5月份左右,黎某完成涉案丛书的320个封面设计,并将其存放在移动硬盘中。后因黎某与时代环科公司之间就涉案丛书封面设计报酬问题发生分歧,黎某未将320个封面设计提交给时代环科公司。

2007年6月30日,时代环科公司与案外人陈昱西签订《图书封面设计合同》,约定陈昱西设计涉案丛书5个类别的5个封面,设计报酬为每个600元,共计3000元。陈昱西于7月31日前将设计稿交给时代环科公司,并表示将该设计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版权贸易权及其他形式的出版和传播权利授予时代环科公司。2007年8月,时代环科公司员工杨勇涛将黎某存放在移动硬盘里的320个封面设计打印成黑白稿,并交给编辑做校稿使用。2007年8月底,黎某离开时代环科公司。2007年10月,涉案丛书正式出版,5个类别分别使用了图案相同,但颜色、封面照片不同的5个封面设计,封面设计人标注为陈昱西、杨勇涛。

2007年9月3日,黎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时代环科公司支付加班费、320个封面设计的工作提成、经济补偿金和医药费。2007年11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黎某要求时代环科公司支付工作提成的主张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同时裁决时代环科公司支付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且已履行。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黎某创作的封面设计和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进行了比对。黎某认为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与其创作的封面设计风格一致,仅封皮上的图片不同,是对其设计的简单修改。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认为其出版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与黎某创作的封面设计不具有相似性。双方对黎某设计的封面图片与涉案丛书5个封面图片不同均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对黎某的封面设计与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进行了以下比对。

第一、整体布局。将黎某的封面设计和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平面展开,封面与封底均形成一个环形布局。环形布局内,黎某的封面设计以虚化的麦穗作为背景,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以虚化的玉米作为背景。

第二、图标标识。黎某封面设计的封面左上角有一红色不规则图标,图标内有麦穗与两月牙形线条组合的图形,同时标注了丛书类别,黎某封面设计的封底中部亦有黑白色的麦穗与两月牙形线条组合的图形;涉案丛书封面设计的封面左上角有一红色八边形图标,图标内有一白色圆圈,圆圈内有一绿色树叶状图形。白色圆圈上部标有“光彩农家书屋”字样,白色圆圈下部标有丛书类别。涉案丛书封面设计的封底中部有黑白色的玉米与两月牙形线条组合的图形,并有表示该书排序的阿拉伯数字。

第三、文字标注。黎某的封面设计和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均在封面相同位置以相同字体标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实用技术丛书”及本书书名。封底均标有“科技致富新道路社会主义新农村现代农业实用技术丛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定情形或合同约定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应为作者署名并支付报酬。

根据查明的事实,黎某设计涉案丛书的封面时,在时代环科公司承担美术平面设计工作,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代环科公司受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委托对涉案丛书进行封面设计,黎某受时代环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从事封面设计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同时黎某设计作品并不属于应由单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之情形,故黎某关于该创作系受龚某某个人或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之委托,不属于职务作品之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黎某创作的封面设计为职务作品,其对该设计享有著作权,但时代环科公司在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

时代环科公司辩称涉案丛书封面设计由案外人完成,两设计不具有相似性,但案外人创作时间在黎某创作完成之后,通过比对,两设计除封面照片外,整体布局、图标标识、文字标注存在实质性的相似,因此可认定涉案丛书对黎某创作的封面设计进行了部分使用。虽时代环科公司可对黎某创作的职务作品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其未为黎某署名,且未支付报酬,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时代环科公司应以合理方式确保黎某对职务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但鉴于黎某所要求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报纸媒体具有特殊性,原审法院对此酌情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黎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原审法院参照相应的稿酬标准、黎某创作作品的性质、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及时代环科公司的使用方式及时代环科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依照法定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对于黎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亦酌情考虑。关于精神赔偿一节,原审法院认为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导致精神受到损害,无事实依据,故对黎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委托时代环科公司进行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并使用了时代环科公司提供的封面设计。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在出版涉案丛书前已印刷部分样书的情况下,未对使用的封面设计的著作权权属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故作为委托方应与受托方时代环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就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实用技术丛书》封面设计使用了黎某创作的封面设计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原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二万四千元;三、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黎某并未与时代环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创作的封面设计系受龚某某委托完成,应属于委托作品而不是职务作品;2、原审判决数额过低且未支持黎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时代环科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黎某创作的封面设计且未给黎某署名之行为,严重侵犯黎某依法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双方争议导致黎某罹患抑郁症,给黎某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上诉人时代环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与黎某创作的封面设计不同,且黎某虽未与时代环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创作的封面设计属于职务作品,时代环科公司使用该作品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3、原审判决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和时代环科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属不当判决。

被上诉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同意时代环科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黎某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黎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2007年底黎某因遭受侵权患抑郁症,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2、朝阳医院的急诊处方和病例,证明黎某曾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时代环科公司负责人妥彦鑫的殴打,给其造成精神损害;3、妥彦鑫的名片和环境新闻出版大楼的会客登记单,证明2006年3月黎某第一次见到时代环科公司的负责人;4、四份输出打样结算单,证明黎某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工作,与时代环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时代环科公司和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相关证明事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虽然时代环科公司和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对于黎某提交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朝阳医院的急诊处方和病例、妥彦鑫的名片和环境新闻出版大楼的会客登记单以及四份输出打样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黎某提供了四份证据的原件,且时代环科公司和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黎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1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因证据材料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4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证据材料3、4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9日,黎某被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抑郁症。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黎某在与上诉人时代环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从事美术平面设计工作,其完成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工作是基于时代环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指派,且利用工作时间完成,故黎某按照单位指派完成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工作,属于其职责范围。其完成的设计属于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应属职务作品。故该设计的著作权应归黎某所有,黎某依法对该设计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黎某主张其完成的设计系委托创作的作品,其作为委托人应享有该设计的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本案中,黎某为完成时代环科公司的工作任务完成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工作,时代环科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该设计。故时代环科公司在涉案丛书封面上部分使用黎某的涉案设计的行为未侵犯黎某的著作财产权。因此,时代环科公司关于其使用黎某的涉案设计属于法律规定的职务作品优先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以及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黎某要求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及时代环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时代环科公司在使用黎某完成的封面设计时未给黎某署名,侵犯了黎某的署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关于刊登致歉声明的媒体,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时代环科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属不当判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作为涉案图书的出版者,委托时代环科公司设计并使用了涉案丛书的封面设计,且在正式出版涉案丛书前已使用黎某的封面设计印刷过部分样书,但其仍未对正式出版的涉案丛书封面设计的署名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应与时代环科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时代环科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黎某享有的著作人身权,给黎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黎某主张应向其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时代环科公司应向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上,上诉人黎某、时代环科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向黎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三、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一万四千元;

四、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黎某负担1462元(已交纳);由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黎某负担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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