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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黄某乙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王某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

被告黄某丙。

第三人徐某某

原告黄某乙、王某诉被告黄某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徐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黄某丙,第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王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子。上海市A房屋系1986年上海某学校分配的公有住房。199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系争房屋,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产权只能登记为一人,故系争房屋所有权只登记为被告。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按“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购房时,黄某乙为承租人、工龄人,王某为同住人,都具有购房资格,有权对系争房屋主张产权。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黄某丙辩称:当时,两原告提出不出费用,放弃房屋产权,要求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被告才将房屋买下来。虽然购房用的工龄是黄某乙的,但出资人是被告。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表示其亦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要求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子,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杨浦区A原系黄某乙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王某、被告及第三人为同住成年人。1995年3月,被告作为购房人与上海某学校房产科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的出售价格按1994年规定的价格计算。嗣后,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2010年4月,两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表示由法院确定,被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两原告在被告购房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成年人,现对被告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主张共有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亦为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为该房屋产权人,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两原告已放弃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但未提供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王某、被告黄某丙、第三人徐某某为上海市杨浦区A房屋共同共有的产权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黄某乙、王某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黄某丙、第三人徐某负担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焉郊⒃印木熚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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