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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办公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7月6日,原告开具号码为x、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的空白抬头支票一张,却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取得原告110万元没有依据,属不当得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0万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原告签发支票一张,号码为x,金额为110万元,收款人处为空白。然而该支票却由被告背书将11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取得110万元没有依据,属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10万元划入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任何利益的取得都须有合法的根据,否则即为不当得利或其它不合法行为。不当得利具有以下构成要件,第一,一方当事人因他方给付等原因而受有利益;第二,他方因此而受有损失;第三,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与受损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第四,一方当事人受有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这也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现被告占有原告的110万元,既不是直接依据法律,也不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1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孙佑正

代理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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