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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2

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外出赚钱养家,对家庭不尽责任,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来维持生计。因夫妻聚少离多,常年分居,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且被告常以原告未生育子女是原告的原因为由打骂原告。近两年来,被告在外公然与他人非法同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多次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

2、车管所的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即2010年11月8日登记购买了一台比亚迪小车,车牌号为湘x,价值7万多元;

3、借条1张,拟证明蔡平华曾借被告15万元,尚有7万元共同债权;

4、喻国宝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她人在外租房非法同居;

5、益阳市X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被告签字与做宫外孕手术的病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拟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导致第三者怀孕。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打骂

原告,现在已与第三者分手,而原告在外也有第三者,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需赔偿我100万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证实,来源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收回了8万元已经购买了一台比亚迪轿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已与第三者已分手,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带养了被告弟弟的女儿何某钰(2008年农历十月二十日出生),但未办理收养手续,户口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现带养的女儿由原告父母在带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前同居期间即在1998年建了一栋两层上下四间的楼房,婚后添置了一些家具、电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台车;原告手中有存款2万元,有被告经手的共同债权7万元;被告提出有赌博债务100万元,原告不认可,亦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婚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带养被告弟弟的女儿何某钰,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只有存在血亲关系,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原、被告带养何某钰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故本院对何某钰的抚养问题不做处理;对于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即湘x轿车、一栋两层上下四间的楼房及室内财物和共同债权7万元的分割的意见,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100万元,因系被告赌博欠下债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非法债务,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要原告赔偿100万元意见,于法无据,且被告在婚姻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即一栋两层上下四间的楼房及室内财物、一台湘x的轿车归被告何某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7万元归被告何某享有;

四、原告曹某手中的2万元存款归原告曹某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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