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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24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2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铭大厦A座20F-S。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副会长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中汇文化公司)因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汇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升,被上诉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邓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

原机械工业部、国家机械工业局自1998年起委托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简称电器协会)、机械工业价格中心编制出版《电线电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简称《电线电缆产品目录》),1998年、2000年该目录分别以机械工业部、国家机械工业局名义编印出版,2003年该目录经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同意以国家机械工业价格研究中心、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简称电线电缆分会)价格委员会名义编印出版,该价格目录为32开本、红色封面,在业内俗称“红本价”。

中国机电电子工业价格研究会(简称机电价格研究会)自1999年起受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中国机电产品出厂价格目录》(简称《机电产品目录》),该目录为大16开本、各专业行业价格目录以行业分册的形式出版。《中国机电产品出厂价格目录──电工电器分册》(2001)“编制说明”中载明:“本分册包含……电线电缆、电碳制品等十六个部分,是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有关分会分别编写,并由电工电器分册编委会总编而成。”2005年8月11日,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致函机电价格研究会(简称中机联办[2005]X号文件),委托其继续负责组织编制《机电产品目录》工作,及时为企业和社会提供机电产品价格信息。

2005年8月16日,机电价格研究会与中国电缆网(中汇文化公司注册)联合向各电线电缆企业发出《机价研字[2005]X号通知》称,根据中机联办[2005]X号文件的要求,两单位决定编制《电线电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为此,特向各企业收集电线电缆产品价格资料。8月20日,两单位又向相关企业发出《关于召开2005年<电线电缆光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测算工作会议的通知》(简称《测算工作会议的通知》),请相关企业派员参加于9月21日在中国科技会堂召开的测算工作会议。中国电缆网在其主办的《电缆资讯》杂志上,刊登了编印新版《电线电缆产品目录》的广告。9月15日,电线电缆分会向相关企业发出《紧急通知》,称,该会享有《电线电缆产品目录》的修订编制责权。除此以外的任何单位、组织不具有修编能力和资格。企业不应参加所谓的北京9月21日价格测算工作会议和提供相关资料。此后又以传真、发布通告等形式,对机电价格研究会、中国电缆网修编《电线电缆产品目录》的合理性表示质疑,并指出此种组织形式欠妥。

2005年9月19日,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和机电价格研究会有关人员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各方达成如下协调意见:1、机电价格研究会要严格按照中机联X号文件,组织编制《中国机电产品出厂价格目录》,各专业行业价格目录仍以分册的形式编制出版,不得编制与《电线电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名称、规格等雷同的目录;2、机电价格研究会要将已经印发的《关于编制<电线电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的通知》及在宣传中的不实之词与产生的不良影响予以更正,并立即在“中国电缆网”等方面予以澄清;3、机电价格研究会要加强对合作单位的监管,同时要加强与相关专业协会的沟通和联系。此后,中汇文化公司参与组织的电线电缆测算工作会议于9月21日在科技会堂如期召开,但该公司认为,由于电器协会的上述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致使到会人员数量明显减少,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此外,《电线电缆产品目录》和《中国机电产品出厂价格目录──电工电器分册》(2001)均无出版书号或刊号,属内部资料。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电线电缆产品目录》与《机电产品目录》的编印目的,都是为了在行业内规范价格行为,有效提供价格水平变动情况。两者都是在得到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情况下,编制工作才得以进行。这也关系到编制工作能不能得到相关企业的支持,以及目录被市场所认可的程度。本案中,中汇文化公司参与编制《机电产品目录》的权利,来自与机电价格研究会的合作,而此项编制活动,又来自中机联办[2005]X号文件的授权。作为编制《机电产品目录》的受托方,机电价格研究会参与了9月19日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组织召开的专题协调会,并签署了《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要求机电价格研究会不得编制与《电线电缆产品目录》名称、规格等雷同的目录。而电器协会下属电线电缆分会于9月中旬向相关企业发出通知、函告等,旨在说明《电线电缆产品目录》的编制工作需要由专业分会牵头组织完成,其他单位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和资质。此举没有超出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分会的职责,也是实现有序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不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此外,电器协会是进行行业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电线电缆分会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专门履行电线电缆行业管理的特定职能,并不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营利性服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规定。因此中汇文化公司请求法院判定电器协会承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汇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汇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中汇文化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权从事法律不禁止以及专项许可以外的民事活动,编写《电线电缆产品目录》的行为属于我公司经营范围之内的正常活动。机电价格研究会与我公司合作编写该目录符合其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与机电价格研究会均为社团组织,且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中机联办[2005]X号文件不属于该会对机电价格研究会的授权性质,两单位于2005年9月1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不具有强制性效力。电线电缆分会实施的被控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商誉,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有关规定,电器协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公司主张对方侵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而原审法院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电器协会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电器协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中汇文化公司起诉的案由属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民事主体是经营者,而我单位不具备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且相关事实证明中汇文化公司无权编制《电线电缆产品目录》,我会依职权进行行业管理,属于合法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中汇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中汇文化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名称为《中国机电产品出厂价格目录—电线电缆光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该目录由中国机电工业价格协会和中国电缆网编制,由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6年1月出版、发行。中汇文化公司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审法院判决之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要求,用以证明该公司有权出版涉案目录。电器协会认为,中汇文化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出版行为经合法授权。

此外,中汇文化公司提出,其起诉时主张适用的法律为民法通则。在起诉书尾页的倒数第2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则》系打印错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电器协会对中汇文化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中汇文化公司在起诉书中所列案由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属不正当竞争纠纷范畴,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质证意见,本院进一步认定以下事实: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其中,案由的第201项名称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属第六部分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范畴。而中汇文化公司在其起诉书案由部分列明“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在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中汇文化公司也没有明确主张适用民法通则。

2、2005年8月16日,机电价格研究会、中国电缆网联合发出《机价研字[2005]X号通知》相关内容为:“根据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关于由中国机械电子工业价格研究会组织编制<中国机电产品出厂价格目录>的函’的要求……中国机械电子工业价格研究会与中国电缆网决定编制《电线电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为此,特向各企业收集电线电缆产品价格资料”。

上述事实有《中国机电产品出厂价格目录—电线电缆光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机价研字[2005]X号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个方面:一、中汇文化公司编制《电线电缆产品目录》是否需经行业主管部门的授权;二、电器协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商业信誉的侵害;三、原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电器协会编制《电线电缆产品目录》以及机电价格研究会编制《机电产品目录》均系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方可进行。上述目录在本行业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权威性。根据中机联办[2005]X号文件内容可知,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授权中汇文化公司的合作方机电价格研究会编制的目录名称为《机电产品目录》,目的是及时为企业和社会提供机电产品价格信息。此授权范围在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与机电价格研究会签署的《会议纪要》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中汇文化公司在与机电价格研究会联合发出的《机价研字[2005]X号通知》内容中,也明确表示编制《电线电缆产品目录》是基于中机联办[2005]X号文件的要求。因此,中汇文化公司在参加编制《电线电缆产品目录》时,是明确承认以主管部门的授权为该目录编制的前提条件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机电产品出厂价格目录—电线电缆光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主管部门的合法授权,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关于有权从事法律不禁止以及专项许可以外的民事活动,编写《电线电缆产品目录》的行为属于该公司经营范围之内的正常活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电器协会自1998年起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编制《电线电缆产品目录》,2003年经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同意,由其下属的电线电缆分会继续该目录的编制工作。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编制该目录是其正常业务活动。在得知中汇文化公司致函相关企业,召开编制电线电缆产品目录的价格测算会的通知后,电器协会对该公司的行为表示异议也属于正常情况。其对相关企业所发传真、公函的内容措词也并无不当之处。中汇文化公司关于电线电缆分会实施的被控行为侵害其商业信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中汇文化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所列案由属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其也未明确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关于起诉书所列法律依据存在笔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汇文化公司请求撤销该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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