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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与北京利业永胜科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5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x/S),住所地丹麦王国x,DK-x。

法定代表人米特达姆戈德尼尔森(x),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汉瑞克索伯格佩德森(x),秘书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业永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A区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简称艾科斯柯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科斯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田晓东,被上诉人北京利业永胜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利业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艾科斯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享有第x号“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x号“ecc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鞋。

1999年,艾科斯柯公司在中国上海开设第一家“ecco”鞋类商品专卖店。目前,其已在中国许多主要城市设立了“ecco”鞋类商品专卖店。

2002年,利业永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享有第x号“ee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拖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鞋垫、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和靴的后跟、鞋面、靴、运动鞋。

利业永胜公司自2001年始,在其生产的鞋商品上、鞋商品包装盒上、销售鞋商品的经营场所使用了“eee”标识。

艾科斯柯公司起诉称,利业永胜公司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商标相近似的“eee”标识,且在实际使用时,利业永胜公司的商标也同样以小写字母标在鞋底或鞋面上,与艾科斯柯公司在鞋上标注商标的形式相同,位置相同或近似,鞋的包装盒的设计风格、标注商标的方式等也近似。利业永胜公司在大型商场里设立的专柜销售鞋类商品,均采用了与艾科斯柯公司专卖店近似的店面装饰风格。利业永胜公司的上述行为利用了艾科斯柯公司的知名商标及商品的声誉,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利业永胜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以任何方式在鞋类商品上使用“eee”商标及销售此类商品;2、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的专卖店和柜台的装潢相近似的装潢;3、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4、就侵权行为向艾科斯柯公司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和丹麦王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艾科斯柯公司作为在丹麦王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请求依据中国法律制止在中国境内发生的针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艾科斯柯公司自1999年起在中国许多主要城市设立了“ecco”鞋类商品专卖店,并在中国对“ecco”品牌进行了较多的宣传,相关消费者对“ecco”鞋类商品已有一定的认知,故可以认定“ecco”鞋类商品属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对于艾科斯柯公司提出的“ecc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鉴于该事实主张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对此不作认定。

“ecco”为艾科斯柯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休闲鞋”系鞋类商品中的一个种类,是该种类鞋的通用名称,故“ecco休闲鞋”不应作为其鞋类商品的特有名称予以法律保护。此外,因艾科斯柯公司未就“ecco”休闲鞋及其包装盒上标注商标的位置及方式非鞋类商品上通常使用的方式予以充分的证明,其也未针对“ecco”休闲鞋及包装盒的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装潢提出主张,故仅就其主张的“ecco”休闲鞋及其包装盒上标注商标的位置及方式,不应作为该鞋类商品特有的装潢予以保护。此外,依据现有证据,艾科斯柯公司的鞋类商品专卖店并非都使用红色木条进行装饰,虽然“ecco”商标标识具有独特性,但从整体角度看,艾科斯柯公司主张木地板、玻璃幕墙、店面设有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红色木条、店前摆放陈列架的专卖店装潢为其特有,依据不足。

“eee”为利业永胜公司在鞋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利业永胜公司在其鞋类商品上使用该标识属于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如前所述,艾科斯柯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ecco”鞋类商品的名称、装潢及专卖店的装潢为其所特有,且即使利业永胜公司“eee”鞋类商品及其包装盒上商标标识的位置及方式与艾科斯柯公司大体一致,并在其鞋类商品专卖店店面同样使用木地板、玻璃幕墙、店面设有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店前摆放陈列架作为装饰,但由于二者在具体的线条、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的设计上有所不同,因此,从具体设计及整体感观上,二者不相近似,相关消费者不会由此而对艾科斯柯公司、利业永胜公司的鞋类商品产生混淆。

综上,艾科斯柯公司提出利业永胜公司涉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模仿艾科斯柯公司商品名称、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艾科斯柯公司要求利业永胜公司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艾科斯柯公司的诉讼请求。

艾科斯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艾科斯柯公司除坚持原审的理由外,还补充如下理由:1、艾科斯柯公司的鞋商品外侧面用钢印打印有“ecco”商标;2、鞋商品包装盒采用独特的商标标记模式及颜色搭配,鞋盒盖中部用钢印打印有“ecco”商标、盒盖与盒体相联;3、鞋商品专卖店店面的墙壁上安装了放鞋的搁板、鞋架以小块的搁板错落有致的放置、地面为木制地板、墙上悬挂以玻璃覆盖的当季最新大幅广告(即玻璃幕墙)、店面最前方放置三层上下层叠的台子,其上摆放简单的广告品或者鞋样品。上述各要素组合在一起,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店面装潢风格。利业永胜公司在其鞋商品上商标的标注、部分鞋商品包装盒及店面装潢、广告语等都与艾科斯柯公司的构成近似,势必会导致消费者对二者的产品来源发生混淆。

利业永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艾科斯柯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x号“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x号“ecc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其中,“e”图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ecco”文字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8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

1999年,艾科斯柯公司在中国上海开设第一家“ecco”牌鞋类商品专卖店。目前,该公司已在中国许多主要城市设立了“ecco”牌鞋类商品专卖店,并在中国对“ecco”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宣传。

2002年,利业永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x号“ee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拖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鞋垫、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和靴的后跟、鞋面、靴、运动鞋。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

利业永胜公司自2001年始,在其生产的鞋商品上、鞋商品包装盒上、销售鞋商品的经营场所使用了“eee”标识。其使用的“eee”标识与其“eee”注册商标的字体、字型一致。

艾科斯柯公司在其鞋商品、鞋包装盒及“ecco”牌鞋专卖店的装潢为:在鞋底、鞋里标注有“ecco”商标,鞋外侧面用钢印打印有“ecco”商标;鞋商品包装盒采用土白色或黑色,鞋盒盖中部用钢印打印有“ecco”商标、销售“ecco”牌鞋类商品的专卖店采用深色的商标标识、木地板、玻璃幕墙、店面的墙壁上安装了放鞋的搁板、鞋架以小块的搁板错落有致的放置、墙面其间有红色木条、店前摆放三层叠置的陈列架等。

利业永胜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休闲鞋及包装盒盖上标注的“eee”注册商标的位置、方式与艾科斯柯公司在“ecco”牌鞋及包装盒盖标注商标的位置、方式大体一致;“eee”牌鞋类商品的专卖店使用了深色的商标标识、木地板、玻璃幕墙、店面设有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店前摆放陈列架。

中国于1985年3月19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丹麦王国于1894年10月1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艾科斯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原审诉讼时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其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

1、艾科斯柯公司的“ecco”商标及“e”图形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2、艾科斯柯公司委托专业机构所作的“ecco”品牌认知度调查的公证认证复印件;3、艾科斯柯公司在各种杂志和媒体上的广告及报刊的相关报道;4、艾科斯柯公司的“ecco”专卖店店面和鞋类销售专柜现场照片;5、利业永胜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侵权产品及有关票据;6、利业永胜公司网站上的宣传;7、利业永胜公司制造的鞋商品实物照片与艾科斯柯公司的鞋商品照片;8、利业永胜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册;9、利业永胜公司网站上及现场的鞋类商品销售专柜的照片;10、艾科斯柯公司发出的警告信及利业永胜公司的回函;11、律师费收费单;15、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书复印件;16、利业永胜公司的“eee”商标注册证;19、利业永胜公司所作的广告及报刊对利业永胜公司产品的报道;20、艾科斯柯公司、利业永胜公司店铺装潢照片;21、其他鞋类厂商的店铺装潢照片;23、艾科斯柯公司、利业永胜公司产品包装;24、(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中国和丹麦王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艾科斯柯公司作为在丹麦王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请求依据中国法律制止在中国境内发生的针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原审判决关于“ecco”牌鞋类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的认定,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艾科斯柯公司上诉主张利业永胜公司在其经营鞋类商品中使用了与其“ecco”牌鞋、鞋包装盒以及店面特有的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就此主张举证证明:涉案“ecco”牌鞋、鞋包装盒及“ecco”牌鞋专卖店装潢属于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利业永胜公司的涉案“eee”牌鞋类商品、包装盒及专卖店装潢与其相近似。但是,艾科斯柯公司未就“ecco”牌鞋及包装盒上的装潢为其特有予以充分的证明;另外,木地板、玻璃幕墙、店面设有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店前摆放陈列架均属于鞋类商品专卖店通常使用的装饰方式;从整体上看红色木条与艾科斯柯公司专卖店的木地板、玻璃幕墙、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店前摆放陈列架的组合亦不足以构成该专卖店特有的装潢。因此,艾科斯柯公司关于“ecco”牌鞋类商品、鞋包装盒及专卖店的装潢是其特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利业永胜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休闲鞋及包装盒盖上标注“eee”注册商标的位置、方式与艾科斯柯公司在“ecco”牌鞋及包装盒盖标注商标的位置、方式大体一致,但“eee”为利业永胜公司在鞋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利业永胜公司在鞋类商品上使用该标识属于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该使用行为亦不足以构成与“ecco”牌鞋、鞋包装装潢相近似,造成和艾科斯柯公司的鞋商品相混淆。另外,由于在鞋类商品专卖店店面使用木地板、玻璃幕墙、店面设有三面木墙陈列鞋商品、店前摆放陈列架作为装饰为鞋专卖店通常采用的店堂装潢方式,且利业永胜公司与艾科斯柯公司采用的店堂装潢方式在具体的线条、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的设计上有所不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从具体设计及整体感观上,利业永胜公司和艾科斯柯公司的鞋专卖店装潢不相近似,相关消费者不会由此而对利业永胜公司与艾科斯柯公司的鞋类商品产生混淆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艾科斯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六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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