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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蓝广告有限公司与怡明时空(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15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庆光,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明时空(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旺座中心西塔X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军,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北京飞蓝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怡明时空(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蓝广告公司共同确认:怡明时空(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是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超市大赢家》栏目内广告的代理商;北京飞蓝广告公司在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不是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超市大赢家》栏目内广告的代理商;

二、北京飞蓝广告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前程招聘专版》或一家北京市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为本调解书第一项中的内容(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北京市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调解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飞蓝广告公司负担);

三、北京飞蓝广告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怡明时空(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五百元;

四、双方别无其它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怡明时空(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4元(已交纳),由北京飞蓝广告公司负担874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由怡明时空(北京)国际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飞蓝广告公司负担83.4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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