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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日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鹿某、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日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集团设备检修协力中心工人。住所地:鞍山市立山深沟寺10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巷5甲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日太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鹿某、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日太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鹿某、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9时,在深营路奥迩玛超市门前,被告鹿某驾驶辽x轿车自人行道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进口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入鞍钢铁东医院又转入鞍山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7天,到同年8月3日出院。并根据医嘱,原告又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鹿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及时给直行的原告让行,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鹿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存在明显过错;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该车辆是向鞍山市公用事业局出租车公司承包经营的车辆。因而,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911.57元、误工费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240元、拖车费100元、修理费3200元、物品损失费32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x.5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关于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鹿某辩称:关于在第四医院发生的费用,超出了理应赔偿的范围,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并且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承担;2、如果判令我们责任,我们在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9时20分,被告鹿某驾驶的辽x轿车在深营路奥迩玛超市门前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鞍助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成重伤并被送往鞍钢总医院进行救治,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左踝外伤,住院1天。出院小结为:好转,随诊。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38.79元(被告鹿某已支付306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因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入住鞍山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7天(2009年6月17日-2009年8月3日),长期医嘱多为Ⅱ级护理。出院小结为:治愈,门诊随诊,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8678.78元。根据休工诊断,原告出院后共休息52天(8月4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2009年9月7日-9月11日、9月14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30日)。

另查:2009年6月17日,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日太无责任。辽x号捷达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2009年8月24日。

又查:被告鹿某(乙方)与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于2008年8月22日签定《出租车协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08年9月1日-2012年8月25日。协议中约定:1、协作期间,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提供营运手续,乙方可在有关部门规定期限内使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乙方行使管理权,实行共同协作经营;2、协作期间,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各种税费113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鞍钢总医院急诊病志(1页)、鞍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鞍钢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鞍山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鞍山市第四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单(1页)、鞍山市第四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页)、住院收费专用收据(2页)、诊断书(5份)、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设备检修协力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1页)及工资明细(2009年3月-9月)(1份)、鞍山市铁西家兴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工资证明(1页)及工资明细(2009年3月-7月)(1份)、劳动合同书(1份)、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发票(1份)、交通费票据(X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交强险简易赔案索赔申请书(1份)、现场照片(7张);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出租车协作协议(1份);被告鹿某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1页),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鞍山市商业货物手机销售发票(1页),因其不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手机损害的事实,该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机动车修理发票(1页),因该份证明材料没有书写具体的修理的车辆牌号及型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鹿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鹿某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鹿某承担。又因被告鹿某与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协作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乙方行使管理权,实行共同协作经营,在协作期间,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的各种税费1130元……”,而交纳各种税费、投保等都是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进行,且车主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当被挂靠单位出借其名义时就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72元一节:因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证明其误工天数为100天(1+47+52);关于收入状况,因原告系鞍钢集团公司设备检修中心员工,月收入为(2862.31元/月+2860.85元/月+3070.46元/月+2701.61元/月)÷4=2874元/月,故其误工费为2874元/月÷30天×100=958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700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多为2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于赔偿标准,因护理人崔静波系鞍山市铁西区家兴装饰材料商店的员工,其平均每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期限为4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00元/月÷30天×48天(1+47)=480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一节:因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共住院48天,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理应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11.57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鞍钢总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左踝外伤,住院1天(2009年6月16日—2009年6月17日),出院小结为:好转,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38.79元(被告鹿某已支付306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因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到鞍山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7天,出院小结为:治愈,门诊随诊。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8678.78元。因原告两次入院均系治疗同一病症,且无间隔时间,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系与该起事故有关,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911.57元(即538.79元+8678.78元—30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0元一节:因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48天,故该笔交通费系原告所受伤害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100元一节:因拖车费系发生事故后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200元一节: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没有书写具体修理的车辆牌号及型号,无法证实其修理的车辆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又因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该辆摩托车予以定损1100元,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车损费应为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3288元一节:虽然原告提供了购买诺基亚x版手机一部的发票,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该手机损害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一节:因原告虽然身体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标准,故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相关规定,审查确定原告各项具体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911.57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9580元、交通费240元、车损费11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x.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日太医疗费8911.57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43元、误工费9580元、交通费240元、车损费11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鹿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61.57元

三、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鹿某与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80元,原告欧阳日太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2010年1月26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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