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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16日减刑释放。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成某伙同同案人周一平(负案在逃)窜至本县洞庭供电站,由成某撬锁,周一平望风,盗得华鹰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该院以被告人成某的行为构成某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于2010年2月16日下午,伙同同案人周一平(绰号跳X),窜至本县洞庭供电所,由成某撬锁,周一平望风,盗得华鹰三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方洪波的证词(系被盗单位洞庭供电所所长),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四点多,其到单位发现本单位的一台蓝色“华鹰”牌三轮包厢式摩托车不见了,调取监控录相查看后,发现该车被两个陌生人开走了,于是报警的情况。同时证实车上还装有接地铜钱等物品。2、证人杨忠祥的证词(洞庭供电所的工作人员),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他听所长方洪波讲该所的三轮摩托车被盗,查看监控录相显示的作案时间是当日下午1点多钟,并证实该车上装有的接地铜钱、铝线等物品一同被盗,还证实该车停放在供电所办公大楼下面的铁棚子里,车辆被盗后,供电所大门的锁被撬坏的情况。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4、书证,被盗单位洞庭供电所的监控录相剪辑的照片,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有两个人到洞庭供电所盗走该所的华鹰三轮摩托车,其中一人骑在摩托车上,在门外望风,一人进大门实施盗窃。5、现场勘验笔录。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成某没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责任能力。7、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对伙同同案人周一平(跳伢子)盗窃洞庭供电所的三轮摩托车供认不讳。8、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岳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服刑人员卡片及释放证明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成某于2007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5月16日减刑释放的情况。9、被告人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其出生日期、身份情况及抓获归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辩解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成某供述其在共同盗窃中积极实施撬锁行为,并将所盗得的摩托车开出被盗单位大院,其供述与监控录相记录的情况一致,被告人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某,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伙同同案人周一平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国奇

审判员姚春华

审判员李长存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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