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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与北京润通新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39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3987号

上诉人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科大厦X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润通新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通新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上诉人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北京润通新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系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诉称:2004年6月7日其与被上诉人就东来顺财务信息信息管理平台软件开发、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签订了有关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最终客户东来顺集团暂停了有关项目的进行,致使双方的合同义务均未能履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与东来顺集团积极协商项目的恢复,争议双方表示就原合同可继续履行,在被上诉人尚未完全履行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全额价款与预期付款违约金。在原合同未解除,还需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按照《东来顺财务信息管理平台设计书》的约定,被上诉人上有四分之三强的工作尚未完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与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有失公正公平。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京润通新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了合同第四章第4.2款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0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款,而不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被上诉人未能安装软件是因为上诉人未提供安装环境所致。软件已经按照进度设计完成,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根据最终用户的意见要进行修改,上诉人没有让我方到东来顺集团安装该软件,东来顺集团又另行委托了他人进行此项工作。一方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另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其次,上诉人客观上形成了履行合同的不能,从事实上解除了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最后,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工作总量的90%左右,剩下的只是在安装调试工作,只占整体工作量的10%。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北京润通新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上诉人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自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北京润通新元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人民币四万元;

2、双方签订的《东来顺财务信息管理平台软件开发合同》解除;

3、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负担(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信息管理科学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4、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诉协议于2006年11月24日经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凭证。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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