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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花炮厂(以下简称:平凯花炮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花炮厂,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花炮厂(以下简称:平凯花炮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凯花炮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初,杨某军打电话到平凯花炮厂里要货,但是厂里货源紧缺,只能从别处收购再卖给杨某军。于是,平凯花炮厂法定代表人罗永江联系了张某某,向张某某购买花炮。张某某依约向平凯花炮厂提供了花炮两车,平凯花炮厂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x元未支付。2008年4月7日,张某某去平凯花炮厂找罗永江催收货款,由于当时罗永江不在厂里,于是通过电话联系,罗永江让曾和他一起去购买花炮的杨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款为x元的欠条。2008年10月份,张某某再次到厂里催收货款,当时罗永江没有给张某某支付货款,他要求张某某把杨某某代其签字的欠条拿出来更换,自己另外签字盖章,张某某由于怕欠条被其撕毁以至于拿不到欠款,不愿意拿出来。2008年12月份,张某某再一次去平凯花炮厂催收货款,由于罗永江不在厂里,为了让坚持催收欠款的张某某放心,在电话里,罗永江委托杨某某给张某某在欠条上注明确切还款时间,允诺2009年1月30日前一定还款。后因罗永江死亡,张某某因为没有拿到欠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凯花炮厂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2000元交通食宿费。平凯花炮厂答辩称:张某某所诉的事实、提供的依据与平凯花炮厂没有关联性。

杨某某答辩称:杨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其没有和张某某产生买卖关系,欠条是罗永江在委托其以花炮厂的名义向张某某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欠条由杨某某签字,杨某某是受到平凯花炮厂法定代表人罗永江在电话里的委托签字,杨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字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后来罗永江要求张某某拿出欠条更换,实际上已对杨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形成了法律上的追认。因此,对此欠款,杨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罗永江为平凯花炮厂法定代表人,在其任平凯花炮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外做出与平凯花炮厂的经营活动相关的行为,应视为平凯花炮厂的行为。因罗永江与平凯花炮厂之间具有法定的代表性,罗永江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直接约束平凯花炮厂,即本案中付款义务人应是平凯花炮厂。平凯花炮厂迟延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欠条所记载的内容表明,还款时间延长至2009年1月30日,那么,利息应从2009年1月31日起计算。张某某请求平凯花炮厂赔偿交通食宿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交通食宿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凯花炮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0元,由平凯花炮厂负担。

上诉人平凯花炮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罗永江从张某某处购买花炮转售给杨某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决平凯花炮厂承担偿还x元,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2、罗永江委托杨某某为其外购花炮并转售杨某军的负债行为不是为了平凯花炮厂的利益,买卖花炮也没有用于平凯花炮厂的正常经营,不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3、本案一审法院漏列罗永江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罗永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其没有什么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杨某军在一审中证实:2008年初,其销售花炮的门市缺货,就打电话给平凯花炮厂的厂长罗永江,罗永江称厂里没有货,于是就与张某某联系;从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军的陈述和证实可证明,张某某并未将花炮送货到平凯花炮厂,而是直接送到杨某军处。支付张某某x元货款的是罗永江,不是平凯花炮厂。而原判认定为“杨某军打电话到平凯花炮厂里要货”、“张某某依约向平凯花炮厂提供了花炮两车,平凯花炮厂支付了x元货款”不妥。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本案讼争之花炮买卖发生时,罗永江除系平凯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外,还承包了秀山宏发烟花爆竹公司,从事烟花爆竹销售。

二审中,上诉人平凯花炮厂提交了《平凯花炮厂元月—12月工资表》和廖××的调查笔录之证据。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且为可能,故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张某某在本案主张的债权之依据欠条看,是平凯花炮厂法定代表人罗永江授意杨某某而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为平凯花炮厂,虽然没有加盖平凯花炮厂的印章,但系平凯花炮厂法定代表人罗永江授权杨某某书写,表明罗永江认可该债务的债务人为平凯花炮厂,而罗永江作为平凯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了平凯花炮厂,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则应由平凯花炮厂享有和承担。因此,欠条载明的欠款x元,应由平凯花炮厂负责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花炮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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