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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8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以工地需要钢材为名,与新乡市豫北钢材大世界的杨某某联系,杨某某将12.x吨的钢筋运到获嘉县城区。被告人冯某某以x元钱将钢筋卖给获嘉县城区付运红的钢材门市部,后携款潜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钢筋总价值x元,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付XX、高XX的证言,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证明、收据、收到条、户籍证明、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冯某某已将诈骗所得的财物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已无法返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玉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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