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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花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铁营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路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花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华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达公司)与被告北京花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路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花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路达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及售酒设备,协议有效期1年,期满后自动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依协议约定按时为原告结清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销售协议》;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3、被告返还原告售酒设备分体机4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花廊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华路达公司与北京时耐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耐福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华路达公司为时耐福公司提供嘉士伯啤酒,每月X号至X号为结帐日;华路达公司向时耐福公司提供的售酒机和其他相关设备,华路达公司具有产权,时耐福公司只有使用权;双方合作期内,若时耐福公司连续30天内没有从华路达公司进货或未按约定与华路达公司结清货款,华路达公司可终止协议;双方一方变更执照,或转让、转卖经营场所而未通过对方或未办理变更后的继续合作手续,另一方可随时终止协议;合同终止,时耐福公司应及时归还华路达公司提供的售酒机及配套设备,并结清所有货款;合同期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协议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协议签订后,华路达公司向时耐福公司提供分体扎啤机4套并陆续为时耐福公司供应嘉士伯啤酒。时耐福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

另查,2008年6月2日,北京时耐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花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路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送货凭证、回执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路达公司与时耐福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时耐福公司名称变更为花廊公司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花廊公司承接。华路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可以证明花廊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结算。按合同约定,花廊未按时结清货款,华路达公司可终止协议,故华路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花廊公司应归还华路达公司提供的售酒机及配套设备,故华路达公司要求花廊公司返还售酒机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花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华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花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某○○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销售协议》。

二、北京花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路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四千六百元。

三、北京花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华路达商贸有限公司分体扎啤机四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北京花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审判员王&x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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